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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陳冠蓁代理人(法 高國峯律師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冬富間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訴業經兩造於另案離婚訴訟達成和解而撤回,原假扣押裁定亦經廢棄,聲請人並於民國107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不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抗字第490號、85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保證書等語。惟聲請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在107年6月13日始經本院撤銷執行及於同年月15日撤回囑託執行,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函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之107年1月8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斯時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尚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難謂訴訟已終結。是聲請人為催告時既尚未該當訴訟終結之情形,該催告即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返還保證書之要件未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