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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代 理 人 林政豐相 對 人 台灣山聲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炎生人相 對 人 黃銘森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票(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40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

2 年度存字第672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公債即將屆期,以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以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643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101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9 月1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