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蘇龍昇相 對 人 李美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05 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4 年度存字第
52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
146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云云。
二、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北地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提存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