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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郭淑珍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陳和君律師相 對 人 莊榮花即葉嚴彥之繼承人

葉建松即葉嚴彥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 紙,折合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存單即將屆期,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291 號准以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7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被繼承人葉嚴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171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塗銷限制登記函、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 年7 月2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4565號及107 年8 月2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507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