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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王科培相 對 人 葉光四

吳家孟劉俊明陳鑽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契約款項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5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1 萬9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8,418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嗣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為

758 萬6,553 元,據以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 萬6,141 元,逾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6,14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由相對人即被告繳納且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