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02號聲 請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相 對 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墊款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25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審未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聲請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附表:107年度司聲字第502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24,067元 │聲請人預納 ││ ├─────────┼────────────┼────────┤│ 一 │證人日旅費 │ 602元 │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用 │ 6,450元 │相對人預納 ││ 二 ├─────────┼────────────┼────────┤│ │裁判費用 │ 30,160元 │聲請人預納 │├───┴─────────┼────────────┼────────┤│ 總 計 │ 61,279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未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 ││ ⑴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標的金額2,320,31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未經廢棄 ││ ,該部分訴訟費用為24,639元【計算式:24669×0000000/0000000=24639││ 】,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17%,餘由聲請人負擔。 ││ ⑵相對人應負擔4,188元,聲請人應負擔20,451元。 ││﹙二﹚第一審經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 ⑴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30元【計算式:00000-00000=30】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36,610元。 ││ ⑶依第二審判決諭知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由││ 聲請人負擔1%,餘由相對人負擔。 ││ ⑷就聲請人上訴部分,聲請人應負擔30,412元【計算式:36640×0000000/2││ 323131=30412】 ││ ⑸就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聲請人應負擔62元【計算式:(00000-00000)× ││ 1%=62】,相對人應負擔6,1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116】。 ││﹙三﹚兩造分擔方式: ││ 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61,279元 ││ 聲請人已支付:24,067元+602元+30,160元=54,829元 ││ 相對人已支付:6,450元 ││ 聲請人應負擔:20,451元+30,412元+62元=50,925元 ││ 相對人應負擔:4,188元+6,166元=10,354元 ││ ⑷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3,904元【計算式:10,354-6,450=39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