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 林欣怡代 理 人 陳泰源律師相 對 人 高稚傑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8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302 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12月20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7000197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