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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21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 張雅芸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584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141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