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林蕙怡相 對 人 王來發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7
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394 號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計算書:107年度司聲字第62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56,242元 │聲請人預納。 ││ ├─────────┼────────────┼────────┤│ 一 │地政測量費 │ 8,400元 │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1,060元 │相對人王來發及陳││ │ │ │志維等4人預納。 │├───┼─────────┼────────────┼────────┤│ │裁判費用 │ 84,363元 │聲請人預納。 ││ ├─────────┼────────────┼────────┤│ │證人鑑定人旅費 │ 1,060元 │聲請人預納。 ││ ├─────────┼────────────┼────────┤│ 二 │初勘費 │ 5,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一次鑑定費用 │ 11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次鑑定費用 │ 75,000元 │聲請人預納。 │├───┴─────────┼────────────┼────────┤│ 總 計 │ 341,125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王來發負擔百分之22,被上訴人陳志維、陳敬森負擔百分之26,被上訴人││ 陳金德負擔百分之26,被上訴人林清海負擔百分之26;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來發請求返還A車位,並給付聲請人3萬元及其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 元。 ││ →第一審判決駁回,第二審廢棄改判返還車位並給付3 萬元及其利息,暨按月││ 給付1,247 元。 ││ ㈡聲請人對被上訴人陳志維、陳敬森請求返還B 車位,並給付聲請人186,000 ││ 元及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B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聲││ 請人3,000 元。 ││ →第一審判決駁回,第二審廢棄改判聲請人此部分勝訴。 ││ ㈢聲請人對被上訴人陳金德請求返還C 車位,並給付聲請人186,000 元及其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C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00││ 0 元。 ││ →第一審判決駁回,第二審廢棄改判聲請人此部分勝訴。 ││ ㈣聲請人對被上訴人林清海請求返還D 車位,並給付聲請人372,000 元及其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D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00││ 0元。 ││ →第一審判決駁回,第二審廢棄改判返還車位,並給付186,000 元及其利息,││ 暨按月給付3,000元。 ││ ㈤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65,702元、275,423 元,而廢棄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 ×4 )+30,000+186,000+186,000+186,000=5,38││ 8,000 元。因此,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3,510元【計算式:(5,38││ 8,000 ÷5,574,000 )×65,702=63,510 】、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66,232 元││ 【計算式:(5,388,000 ÷5,574,000)×275,423=266,232 】。 ││三、廢棄部分相對人王來發應負擔之金額: ││ (63,510+266,232)×22/100=72,54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