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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楊塗泉

石惠群莊蓮嬌黃哲緯聲請人兼前列四人共同代 理 人 廖文彬相 對 人 陳方軍

陳方勇陳方禹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補繳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2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305,53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3,569元,惟聲請人起訴時僅預納29,610元【另聲請人起訴時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租金9,750元部分,嗣經聲請人撤回起訴,故該部分裁判費100元(計算式:29710×9750/0000000=100)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不予列計】,尚應補繳23,959元,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漏未繳納之23,959元部分,應由兩造按附表「比例」欄所示比例向本院繳納,是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補繳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另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部分,為裁判費29,610元及鑑價費56,000元,合計85,61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陳報之契稅及房屋稅部分,均非在本件訴訟繫屬期間由法院命其提出所支出之費用,難認其為訴訟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附表:

┌──┬───┬───┬───────┬────────┐│編號│姓 名│比 例│應補繳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1 │陳方軍│ 1/4 │ 5990 │ 21402 │├──┼───┼───┼───────┼────────┤│ 2 │陳方勇│ 1/4 │ 5990 │ 21402 │├──┼───┼───┼───────┼────────┤│ 3 │陳方禹│ 1/4 │ 5990 │ 21402 │├──┼───┼───┼───────┼────────┤│ 4 │楊塗泉│4/400 │ 240 │ │├──┼───┼───┼───────┼────────┤│ 5 │石惠群│4/400 │ 240 │ │├──┼───┼───┼───────┼────────┤│ 6 │莊蓮嬌│66/400│ 3953 │ │├──┼───┼───┼───────┼────────┤│ 7 │廖文彬│11/400│ 658 │ │├──┼───┼───┼───────┼────────┤│ 8 │黃哲緯│15/400│ 898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