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成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德勝代 理 人 陳榮進律師
張晃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葉滿子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非訟事件法原定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範,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復經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刪除,揆之該次修法說明,已載明因家事事件法第4 編第8 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等語,足認上揭民法第10條規定固迄未經修正配合,但立法者之意思,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意在改依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範處理,自仍應予以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葉進興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而共有人葉進興已於民國79年9 月8 日死亡,死亡時並無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故應由其母陳玉秀繼承,而陳玉秀又於95年12月23日死亡,依法則由陳玉秀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失蹤人葉滿子為陳玉秀之繼承人,現查無葉滿子相關除戶資料,亦無現戶、遷出、遷移等資料,應為失蹤不明之狀態,為失蹤人。聲請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續行上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需要,爰聲請選任失蹤人葉滿子之財產管理人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失蹤人戶籍資料、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葉滿子依舊時手抄戶籍資料記載,為日據時期昭和00年0 月00日出生,惟查無民國35年光復後之初設戶籍資料,應為失蹤人口,又因有分割共有土地訴訟需進行,故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以為證,堪信為真正。惟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第一次開庭通知關係人到庭調查,庭後經關係人葉忠義來電表示:「上次開完庭之後,我有對照一下出生年月日,發現我有一個被收養的姑姑應該就是葉滿子,她小時後就被收養,已經改名為李洋鑾,住在汐止,她也說她小時候好像叫葉滿子,因為滿子是日本名,所以有可能是她。」云云。本院為調查李洋鑾是否即為失蹤人葉滿子,於108 年
1 月15日再次通知相關關係人到庭調查,經李洋鑾本人到庭表示:「我的身分證上登記是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實際可能跟我出生的時間有一些差距,我記憶中小時候有人叫我阿扣,我的生父姓葉,叫葉榮臨,生母是陳玉秀,小時候我的名字叫做葉滿子,後來直接送給姓李的扶養,但並沒有辦理真正的收養程序,所以我登記的生父母就變成姓李的,之後名字也改為李洋鑾,我就一直叫這個名字到現在。我印象中住過現在臺北市○○○區○○○○○街附近,屬於大同區,我現在住在汐止。」;另關係人葉山巖、葉文英亦到庭稱:「我平常就有跟關係人李洋鑾聯絡,但是一直不知道她還有葉滿子這個名字,因為這個案子我們才搞清楚。」。本院復核對葉滿子手抄戶籍謄本之父母姓名登記資料,其父為葉榮臨,其母為葉陳氏玉秀,核與李洋鑾所述相符。又據葉滿子之手抄戶籍資料顯示其曾居住現今臺北市大同區、其生日為9 月14日(手抄戶籍謄本記載為昭和17年),均與李洋鑾之記憶及陳述吻合,故可認葉滿子應即為李洋鑾且現尚生存,葉滿子並未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故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