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鄭游美蓮相 對 人 鄭安琦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游美貞(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安琦(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鄭正湧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安琦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安琦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游美蓮為鄭安琦之母,鄭安琦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80 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因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安琦之父鄭正湧於過世後遺有財產,而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安琦與聲請人均為繼承人,今擬就被繼承人鄭正湧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因聲請人就辦理被繼承人鄭正湧遺產分割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就辦理被繼承人鄭正湧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安琦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
2 第6 款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本院
105 年度監宣字第180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而輔助人鄭游美蓮與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安琦同為被繼承人鄭正湧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鄭正湧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如同時行使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安琦之同意權,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安琦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安琦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游美貞為鄭安琦之阿姨,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核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尚有保障受輔助宣告人應得遺產之價額,甚已超過其應得三分之一之比例,且關係人游美貞亦到庭表示認同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方案,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鄭安琦之特別代理人並保護其權益(參見本院107 年11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就鄭正湧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游美貞擔任鄭安琦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