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謝玲玲相 對 人 矩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睿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1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次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85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王睿澤均為相對人矩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矩昂公司)之股東,而王睿澤為矩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矩昂公司於民國100年起已無繼續營業之情事,而於100年1月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進行清算,且王睿澤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4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自承擔任矩昂公司之清算人,惟矩昂公司自102 年1 月3 日起至107 年5 月18日止暫停營業,王睿澤拒不辦理清算,未盡清算人之責任,爰依公司法第82、81條之規定,聲請解任王睿澤於矩昂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矩昂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睿澤均為矩昂公司之股東,有矩昂公司章程所載股東名冊可按(見外放公司登記影卷),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與王睿澤均為本件之法定清算人,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矩昂公司之權。聲請人雖稱於10
0 年1 月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由王睿澤擔任公司之清算人,而有推定王睿澤為清算人代表公司云云,並提出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北市商業處停業函文為憑,惟王睿澤於筆錄稱:「辦理暫停營業。股東間共識是要辦理解散清算,因為股東間盈餘、股本有糾紛,所以迄未辦理清算」、「沒有進行清算程序,因為沒有共識」等語,且臺北市商業處核准延長暫停營業迄107年5 月18日止,有上開函文可按,足見矩昂公司僅暫停營業,尚未解散,自無應行清算之情形,更無因怠為辦理清算事務之情形,況王睿澤亦未向本院聲報就任聲算人,依前規定,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王睿澤,尚屬無據。
(二)聲請人雖另聲請選派清算人,惟依前揭說明,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如公司債權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矩昂公司之章程就如何選任清算人並未規定,經本院調取矩澤公司章程可稽,且矩昂公司股東既尚未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業如前述,則依同法第79條規定即應由矩昂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無全體法定清算人皆不能擔任之情形,尚難謂已具備得聲請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為矩昂公司之股東,於矩昂公司應行清算時,亦有代表公司之權,而得推派或各自行使清算人職務,且實際尚未進入清算程序,王睿澤並無不適任而得為解任之必要,亦與聲請選任清算人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