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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文萃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又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文萃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萃公司)因唯一董事及股東陳明章死亡,構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公司解散事由,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陳明章業已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得以代表公司,又文萃公司迄今尚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聲請人為執行職務,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文萃公司之唯一董事陳明章已於民國103 年11月

29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又文萃公司迄今仍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提出陳明章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函、戶籍資料與戶籍謄本、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萃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欠稅查詢情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25至53頁),且經本院調取文萃公司公司變更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以文萃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文萃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

㈡惟本院審酌文萃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為之,經

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清算人律師名冊徵詢各律師意見,其中朱健興律師有擔任本件清算人之意願,並已陳報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至20萬元,該報酬數額經本院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並參酌第三人袁震天律師前於另案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 號聲請人聲請選派文萃公司清算人事件(下稱另案選派清算人事件)中,亦陳報清算人之報酬應為15至25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另案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等情以觀,認尚屬適當。又按之首揭說明,上開清算人報酬應屬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並有預納之必要,且文萃公司名下已無不動產,103 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僅35萬5,937 元,惟負債總額高達476 萬3,033 元,股東權益總額為負440 萬7,096 元,有文萃公司106 年度財產歸戶資料、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至90頁),足見文萃公司亦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其是否願墊繳清算人報酬,僅覆稱:倘清算人報酬在2萬元範圍內,願意墊付等語,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107090948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與本件應予酌給之清算人報酬數額相差甚鉅,佐以聲請人前於另案選派清算人事件中,經法院通知墊繳清算人報酬後仍逾期未繳納,而遭駁回聲請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是應可認聲請人並無先行如數預納本件清算人報酬之意願,則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