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方麥弗即方純民相 對 人 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邱政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任暨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磊公司)於民國93年6月7 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133335400號函廢止登記,並經鈞院於103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選任邱政義律師擔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清算人本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惟邱政義律師就任迄今尚未就前開簿冊編製及提交股東會承認。又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應以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權及分派剩餘財產。然邱政義律師竟於103 年12月23日未經股東會之同意,擅自向前清算人林春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112元作為變更訴之聲明裁判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40 號判決駁回上訴,邱政義律師未實際參與該案代理即草率決定擅自對外借款興訟,造成方磊公司鉅額損失。
㈡、依前清算人林春向鈞院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清冊,方磊公司除積欠國稅局營業稅外並未積欠任何債務。而邱政義律師於104 年3 月11日收受訴外人方壬癸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1,391 萬2,667 元後,於104 年4 月22、23日於太平洋日報刊載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嗣於104 年8 月5 日、7日擅自對陳報債權人清償金額高達567 萬9,474 元,邱政義律師根本不清楚方磊公司負債情形,且陳報債權人之債權均未取得執行名義,況依國稅優先原則,邱政義律師不清償國稅卻急於清償私人債務,明顯違反其清算人義務。
㈢、另查方磊公司目前結餘款為824 萬5,647 元,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383 萬5,650 元,合計共1,208 萬1,297 元,由邱政義律師保管,然邱政義律師迄未陳報或告知股東該筆款項保管存放於何處,僅向法院陳報於私人帳戶,對帳戶內收支情形避而不談,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告知,卻置若罔聞,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
㈣、再者,依公司法第330 條規定,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比例分派。邱政義律師並無自行認定股權之權利,卻逕自排除聲請人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私自要求其餘股東切結後將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配其他股東,且違法要求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實已違反清算人職責。
㈤、末前清算公司訴訟代理人官朝永律師自陳為清算公司債權人,對清算公司有206 萬5598元債權,邱政義律師之執業事務所與官朝永律師相同,可證其無法公正執行其清算人職務。爰依民法第39條規定,聲請解任邱政義律師為相對人方磊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聲請人為方磊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而本件方磊公司股份總數為1,000 股,聲請人持有方磊公司股份220 股,業據聲請人提出方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為據,是聲請人以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身分,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方磊公司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惟查:
㈠、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始應具有造具清算期內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義務。聲請人誤引規範無限公司之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指摘邱正義律師迄未依法造具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送交股東會決議云云,容有誤會。況邱正義律師業已製作其擔任清算人期間之收支明細表,並提出於股東會確認,未據股東提出異議除為邱政義律師具狀陳報在卷外,亦經聲請人於寄予邱政義律師之存證信函(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699號)中所自承。
㈡、邱政義律師於接任清算人職務時,因未經前清算人林春移交任何資產,適逢方磊公司有與第三人方壬癸進行訴訟之必要,因法院要求補繳裁判費,而舉債俾利訴訟之進行;嗣該案件雖經法院判決駁回,然認定方壬癸有給付價金義務,方壬癸並因此償還價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可稽,足徵邱政義律師為達收取債權之目的先行舉債進行訴訟,尚屬對股東有利之行為,且未逸出其清算人完結現務之職務範圍,並無不當,聲請人據以指摘邱政義律師違背其清算人職務,並不可採。
㈢、邱政義律師除積極向債務人方壬癸追償外,亦登報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經其審核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均係用於對債務人方壬癸之求償訴訟(含假處分擔保金383 萬餘元),有債權人提供之相關單據,對應法院製作之收據、律師出具之收據,其債權為屬有徵可信,其因而即為給付,避免衍生遲延利息,反不利公司及股東,並無不當。又邱政義律師認臺北市國稅局對方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55 萬8,406 元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經函詢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確認方磊公司是否還有應繳未繳之稅款等情,受函覆內容僅截至104 年
4 月15日止尚有營業稅暫行核定稅額8 萬3182元債權,未再主張上開積欠款項,有律師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4月16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1040602423號函可按,惟尚有資產上之疑義須釐清,而未能繳納,亦據邱政義律師具狀檢附相關資料說明,並無聲請人所指刻意對國稅債權為劣後處理情事。另因方磊公司已被主管機關註銷登記而無從申請開立帳戶,邱政義律師將方磊公司款項暫時存放在其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獨立帳戶內,亦無聲請人指稱保管財物不公開透明之情事。
㈣、又邱政義律師因於進行聲請取回前開屬方磊公司財產之擔保金程序時,遭聲請人阻撓,並要求其於尚未取回擔保金及繳清稅款前先行分配剩餘財產。然其收受方磊公司原董事長林朝明前函文,表示當初股東方壬癸購買方磊公司唯一不動產時,言明僅支付買賣價金二分之一,且公司結束後亦不再分配給方壬癸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法院筆錄及林澤賢代書之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可稽,因與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不同,因而發函促請聲請人儘速提起確認之訴,以釐清聲請人與方磊公司原董事長林朝明所述不符之處,乃為保障方磊公司之舉措,並無針對性,尚無不當。
㈤、至聲請人僅以邱政義律師與方磊公司債權人官朝永律師之執行業務處所同一,即推論邱政義律師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邱政義律師偏頗,實嫌速斷,難予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認邱政義律師有不適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解任邱政義律師為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洵屬無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另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