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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8號聲 請 人 許琴文代 理 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相 對 人 超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代 理 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鐘燿聲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6樓)為超帆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超帆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9年起迄今,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李建中則為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聲請人前擔任相對人公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間106 年3 月9 日成立之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相對人公司業於107 年3 月5 日清償該筆債務,聲請人對臺灣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自已消滅。詎聲請人於107 年8 月31日接獲臺灣銀行之訊息,表示相對人公司之600 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該行將採取法律措施,並提示備償本票等情。而上開臺灣銀行所稱600 萬元借款,係臺灣銀行於107 年3 月5 日另貸與相對人公司之他筆借款,聲請人應未擔負任何保證責任。又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李建中避不見面,聲請人已於107 年7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建中,請其10日內備齊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供聲請人隨時查閱,然未獲回應,且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出納期間,查核公司會計所製相關公司支出傳票項目,諸多不實,且無憑證核銷,疑為公司會計配合巧立支出名目,挪用公款予李建中私用;又李建中於106 年11月間將聲請人保管之公司印章取走後,即未交還,後自行換摺、申請支票使用,並另成立其他公司,所為均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侵占公款之嫌。再107 年3 月9 日後,聲請人已無法再行紀錄相對人公司之支出與收入款項,李建中竟稱相對人公司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見自107 年3 月9 日後,相對人公司相關業務收入均未入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

245 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清查相對人公司自102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而為同法第110 條第3 項所明定。次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有公司法第245 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查,相對人公司於99年4 月成立起至100 年7 月間,登記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自100 年7 月起迄今,登記資本總額則為200 萬元,而聲請人自該公司設立登記時起迄今,出資額均為20萬元,有相對人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案卷確認無訛,足見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出資額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甚明。再斟之聲請人業已陳明相對人公司積欠之債務屆期未清償,其與相對人公司間尚有連帶保證之債權債務關係待予釐清,復具體指明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未見憑證核銷、支出名目不實、業務收入未依法入帳等質疑之處,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與臺灣銀行之放款借據、相對人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臺灣銀行催討債務之簡訊擷圖等資以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74頁至第84頁),及衡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乃股東共益權之正當行使,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及有無清償債務之資力,核與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及其是否擔負連帶保證責任密切關連,堪認聲請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並敘明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其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公司辯稱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自無理由。

三、至相對人公司固又辯稱:聲請人僅係李建中借名登記之股東;又聲請人盜領相對人公司款項1 千餘萬元,相對人公司業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欲藉由檢查人之檢查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並取得刑事偵查中不公開之資料而影響訴訟云云。惟查,除股東登記資料確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公司僅依股東名簿登記確認股東身分,本件既未經實體確認聲請人為李建中之借名股東,相對人公司執此否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不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要件,自非可採。再者,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足見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其立場應屬超然、公平、客觀;況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檢查人執行職務,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並應對相對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係為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並保障股東之權益,要非單純為聲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檢查人為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受聲請人聲請主張之檢查項目所限制,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敘明其執行檢查之結果。且若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制度健全,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復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自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之正常營運發生影響,或對刑事偵查程序之進行有何妨害之虞,是相對人公司前開所辯,均屬無據。

四、本院斟酌財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鍾燿聲會計師現為揚基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前並曾在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任職,具有相當之資歷經驗(見本院卷第91頁),信其當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之權益,兩造並均表示對選任其為檢查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足認選派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選派鍾燿聲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