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蘇天彥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相 對 人 福玻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澤澄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00 股,聲請人持有其中50,000股即5 %,且係自相對人民國99年4 月設立登記即持有上開股份迄今,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聲請人同時具有聲請人之股東及董事身份,惟相對人之業務及營運均由董事長李澤澄把持,從未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亦未定期報告公司營運狀況,聲請人為瞭解上情,委任律師事前往請求查閱時,竟被拒絕阻擋在外,嗣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後,相對人竟於107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李澤澄擔任清算人,藉此規避檢查;且李澤澄擔任相對人清算人後,並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又相對人106 年度稅前純益為新臺幣(下同)906,142元,僅須繳稅154,044 元(計算式:906,142 元×17%營業稅率=154,0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惟依其
106 年度綜合損益表所載所得稅費用卻為403,515 元,聲請人曾於107 年8 月15日相對人股東臨時會中對此提出質疑,惟未獲回應,相對人之清算人李澤澄未如實記載會計帳目,有悖清算人之職務;且依相對人107 年8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議程所檢附之資料,相對人之清算人李澤澄僅檢附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財產目錄予監察人審查,並未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1 項規定檢附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單憑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未有相對應之簿冊,無從得知記載是否屬實;又相對人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現金總額尚餘4,910,185 元,至107 年7 月5 日現金竟僅存16,062元,短短半年短少現金400 餘萬元,實有可疑;相對人之清算人李澤澄有上揭不適任之情形,爰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以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7 年6 月30日107 年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公司,並
選任李澤澄1 人為清算人,有該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而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00 股,聲請人持有其中50,000股即5 %,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政府106 年9 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2281號函所附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李澤澄,合於上揭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先予敘明。㈡聲請人主張其同時具有聲請人之股東及董事身份,惟相對人
之業務及營運均由董事長李澤澄把持,從未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亦未定期報告公司營運狀況,聲請人為瞭解上情,委任律師事前往請求查閱時,竟被拒絕阻擋在外,嗣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後,相對人竟於107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李澤澄擔任清算人,藉此規避檢查云云。惟聲請人於107 年3 月30日指派鄭宏輝會計師、張鴻欣律師及曾柏均律師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查閱簿冊,相對人已依其請求交付相關簿冊由張鴻欣律師代為簽收,有委任狀及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其請求查閱簿冊云云,並不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後,相對人竟於107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李澤澄擔任清算人,藉此規避檢查云云,此僅為聲請人之單方臆測,聲請人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㈢聲請人主張李澤澄擔任相對人清算人後,並未依公司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云云。惟相對人於
107 年6 月30日107 年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李澤澄為清算人後,李澤澄即於107 年7 月13日向法院聲報就任,此有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聲請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6 年度稅前純益為906,142 元,僅須繳
稅154,044 元(計算式:906,142 元×17%營業稅率=154,
044 元),惟依其106 年度綜合損益表所載所得稅費用卻為403,515 元,聲請人曾於107 年8 月15日相對人股東臨時會中對此提出質疑,惟未獲回應,相對人之清算人李澤澄未如實記載會計帳目,有悖清算人之職務云云。惟相對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附「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80頁)上所載投資損失756,894 元,性質上屬於「未實現之投資損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上開756,894 元之未實現投資損失應不得申報,此項金額應調整為0 ,相對人之稅前純益因此增加756,894 元,此業據相對人陳明(見本院卷第73頁);又相對人於該表所列交際費131,936 元,依「106 年度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規定,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僅能申報交際費49,648元,相對人之稅前純益因此又增加82,288元(計算式:131,936 元-49,648元=82,288元),此業據相對人陳明(見本院卷第73頁);相對人106 年度帳載稅前純益雖為906,142 元,惟因上開兩項調整,稅前純益增加為1,745,324 元(計算式:906,142 元+756,894 元+82,288元=1,745,324 元),依此計算,相對人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296,705 元(計算式:1,745,324 元×17%營利事業所得稅率=296,705 元);又因相對人105 年度有未分配盈餘1,068,101 元,有相對人105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相對人因此須再繳稅106,810 元(計算式:1,068,101 元×10%=106,810 元),合計相對人應納稅403,515 元(計算式:296,705 元+106,
810 元=403,515 元),相對人106 年度綜合損益表所載所得稅費用為403,515 元,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前揭理由,主張相對人之清算人李澤澄未如實記載會計帳目,有悖清算人之職務云云,並不可採。
㈤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107 年8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議程所
檢附之資料,相對人之清算人李澤澄僅檢附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財產目錄予監察人審查,並未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1 項規定檢附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單憑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未有相對應之簿冊,無從得知記載是否屬實云云。惟公司法第331 條第1 項係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然相對人尚在清算中,尚未清算完結,並無公司法第3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現金總額尚餘4,910,
185 元,至107 年7 月5 日現金竟僅存16,062元,短短半年短少現金400 餘萬元,實有可疑云云。惟依相對人之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66頁)及107 年7 月5 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68頁)上之記載,相對人銀行存款由1,284,638 元增加為4,028,002 元,即上開107 年7 月5 日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項目下聯邦銀行3,427,474 元及中國信託銀行600,528 元之總和,銀行存款合計增加2,743,364 元,又相對人曾於107 年4 月24日、25日繳稅1,756,582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足證相對人係將大部分現金存入銀行,部分現金繳納稅款,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短少現金400 餘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清算人李澤澄有上揭不適任之情形,均不可採,聲請人所為本件解任清算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