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43號聲 請 人 寶生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天彥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相 對 人 葳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澤澄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葳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葳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43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共計200萬股,約佔發行股份總數21.2%,且自民國103年9月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時起,聲請人即持有上開股份迄今,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聲請人雖具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身份,惟因相對人公司業務均由擔任董事長暨經理人之李澤澄把持,聲請人雖曾委任張鴻欣律師發函預告欲行使股東查核權,屆時卻被相對人公司員工拒絕並阻擋在外,經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公司知悉後竟於107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李澤澄擔任清算人,藉此規避第三人之檢查;又清算人李澤澄自相對人公司設立時起即違法公開招募相對人股份,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所募集之資金代全體股東於公開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及期貨等違法經營行為,聲請人亦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另相對人公司於107年6月30日選任李澤澄擔任公司之清算人後,並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依相對人公司107年9月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議程所檢附之資料,清算人李澤澄僅檢附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財產目錄予監察人審查,並未依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檢附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單憑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未有相對應之簿冊,無從得知記載是否屬實;且相對人106年薪資費用僅新臺幣(下同)191萬9,093元,清算人李澤澄提出之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9日損益表之半年度薪資支出高達197萬1,842元,顯不合理。此外,清算人李澤澄前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暨經理人,卻於107年6月8日董事會決議經理人獎金分派案時,未為迴避,有悖於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情,難期待其足勝任清算人職務。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李澤澄有上揭不適任之情形,爰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則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已於107年3月30日指派鄭宏輝會計師、張鴻欣律師、曾柏鈞律師行使股東查閱權,相對人公司未拒絕聲請人之查閱;又清算人李澤澄無違法公開招募相對人公司股份之情,且相對人公司係投資公司,清算人李澤澄前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暨經理人,以相對人公司之資金於公開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及期貨,無違法經營可言,此亦與清算人李澤澄是否適任無涉;且相對人公司於清算人李澤澄於107年7月9日就任清算人後,已於同年月18日向法院聲報就任,嗣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而相對人公司於107年9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檢附資料無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之適用,聲請人指述有誤;另因相對人公司已於104年8月29日董事會就經理人報酬為決議,而107年6月8日董事會決議未予變更,當日僅係確認經理人獎金有無依照104年8月29日董事會決議方式計算,清算人李澤澄無迴避必要,此與107年1月1日至同年7月9日之薪資支出,均由相對人公司委任之林素菁會計師於107年9月8日股東臨時會向聲請人委託之鄭宏輝會計師說明,鄭宏輝會計師亦未再提任何疑問,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審酌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照同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依照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於103年9月26日設立登記,聲請人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於107年6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澤澄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7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4305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且向本院聲報清算人為李澤澄,有本院卷附之公司及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名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107年6月30日召開之10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清算人願任同意書、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217號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李澤澄,先予敘明。
(二)查聲請人前於107年3月30日指派鄭宏輝會計師、張鴻欣律師及曾柏鈞律師,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相對人公司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等簿冊,相對人公司依其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並由張鴻欣律師代為簽收,有本院卷附之委任書及確認書可稽,足認相對人公司無拒絕聲請人行使股東查閱權情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拒絕其查閱簿冊之請求云云,顯不可採。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後,相對人公司竟於107年6月30日之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李澤澄擔任清算人,顯欲藉此規避檢查云云,然此僅為聲請人單方臆測之詞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謂屬實可信。
(三)又相對人公司於107年6月30日107年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李澤澄為清算人且其於同年7月9日起就任,李澤澄即於107年7月19日向法院聲報就任,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聲請人主張李澤澄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後,並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另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係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本件相對人公司係於107年10月30日清算完結、同年11月14日經股東臨時會承認及於108年1月4日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26號卷附之民事聲報清算完結狀暨所附資料可佐,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清算人李澤澄雖於107年9月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時僅檢附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財產目錄予監察人審查,惟107年9月8日股東臨時會召開之時,因相對人公司仍在清算中,尚未清算完結,應無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以上開情詞為據,洵無可採。另上開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等均經監察人馮政欽審查完竣,有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217號卷附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可參,可認該等資料之內容應具一定真實性,聲請人雖稱互核相對人公司107年1月1日至同年7月9日與106年度薪資費用以觀,顯不合理云云,卻未見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實難認聲請人主張屬實可採。
(四)至於聲請人另稱清算人李澤澄於107年6月8日董事會決議經理人獎金分派案未為迴避、自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違法招募公司股份,甚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所募集之資金代全體股東於公開市場上買賣有價證券及期貨,有違法經營等情云云。惟清算人職務範圍僅為:1.了結現務;2.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分派盈餘或虧損;4.分派賸餘財產,此為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規定所明定。本件清算人李澤澄於107年7月19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又於就任後之107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連續3日登報公告相對人公司債權人限期申報債權、召開107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業經監察人審核完竣,送請股東會請求承認案、召開107年第4次股東臨時會承認107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30日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等,上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8年1月14日士院彩民司成108年度司司字第28號函准予備查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著手執行清算事務,並無懈怠。再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情事縱然屬實,亦係清算人李澤澄就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前所發生,且無證據證明清算人李澤澄確有侵占相對人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尚難據此認定清算人李澤澄無法忠實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清算人李澤澄有何其他不適任、未能誠實依法進行清算之情形,或與股東利益相衝突並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之情事,聲請人固執前陳詞指摘清算人李澤澄不適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云云,實難可採,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李澤澄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李澤澄有上揭不適任之情形,均不可採。聲請人所為本件解任清算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