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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相 對 人 承智資訊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顏瑞成律師(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1)為相對人承智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承智資訊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解散,惟其股東所選任之清算人劉朝輝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死亡,且經向本院查詢,本院函覆並未受理相對人公司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件,而劉朝輝之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則已死亡,其大陸地區配偶復未向法院聲請繼承,又另一名股東劉永昌已於104 年6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是於查無其他人可擔任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已致相對人公司之清算及其欠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聲請人為執行職務,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104 年3 月19日解散,嗣其股東所選任之清算人劉朝輝已死亡,且經向本院查詢,本院函覆並未受理相對人公司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件,而劉朝輝之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則已死亡,其大陸地區配偶復未向法院聲請繼承,又另一名股東劉永昌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查無其他人得以擔任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迄今仍欠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函、繼承系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告及家事法庭函、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至選派之清算人部分,經本院詢問台北律師公會所推薦之顏瑞成律師,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台北律師公會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顏瑞成律師出具之法院律師名簿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顏瑞成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勝任及妥適處理、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選派顏瑞成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為此依首揭規定,選派顏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