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司字第50號聲 請 人 黃秋凌會計師相 對 人 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檢查報酬新臺幣貳拾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然因本件檢查資料年代久遠且數據龐大,為免伊徒勞無益,耗費工時,故有預收本件酬金之必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聲請酌定預先給付本件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以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非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雖尚未完成檢查任務,惟考量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必定將預先支出相當勞力及費用,且一旦聲請人提供勞務即無法收回,為避免其蒙受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應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預付部分檢查報酬,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檢查工作橫跨11個會計年度,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為3 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
2 億元,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並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關於評鑑委員每小時1000元、評鑑助理每小時400 元之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及本件聲請人就檢查業務預定工作總時數為:外勤工作查核及複核項目,查帳員、經理、會計師各240 小時、40小時、24小時;編制報表工作,查帳員、經理、會計師各40小時、20小時、20小時,總計384 小時(見本院卷第13頁),及相對人認本件預付報酬金額以不逾20萬元為適當(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暨聲請人就本件檢查工作向相對人提出之報價為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報價單),惟聲請人尚未展開檢查作業,更未完成檢查工作,預付報酬金額不應高於應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預先給付之檢查報酬為20萬元,逾此範圍則尚不應准許,並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