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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相 對 人 國程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國程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民國97至99及101 至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453,445 元,聲請人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陳森榮已於104 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又相對人自80年5 月22日設立至97年3 月31日變更登記為一人有限公司以前,陳森榮之妻王珠玉曾為相對人股東之一,且曾於96年至97年間擔任相對人之唯一董事,並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86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清楚瞭解相對人之公司事務,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其次建議以專業會計師或律師為選任對象,聲請人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或墊付其報酬,如均無適任人選,請逕行駁回聲請,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97至99及101 至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2,453,445 元,聲請人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陳森榮已於104 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為證,聲請人依公司法第

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雖於法並無不合,惟本院審酌相對人106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其財產雖尚有3 輛汽車,惟財產總額為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相對人顯然無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且聲請人亦明確表示其無法墊付清算人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 頁),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並參酌上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