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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全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全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鏡湖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劉耀鴻律師相 對 人 張冠群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7 年7月12日107 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聲請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選舉及相對人校長遴選等重要議案之投票,皆係採取無記名之方式進行,倘依本院民國

107 年7 月12日107 年度全字第9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繼續使相對人執行聲請人第18屆之董事職務,則於該期間聲請人董事會進行補選董事、遴選校長等重要決議,於將來相對人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時,相對人之董事身分將因本案判決而溯及自解任決議時無效,則相對人於聲請人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將因選票為無記名方式而無法事後檢驗相對人於投票中所為之意思表示為何,決議之效力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使聲請人董事會之運作發生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

4 準用第53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者為相對人董事職務身分並維護相關董事會內部監督功能,非以金錢得代以達到之目的等語。為此請求駁回相對人供擔保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並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 條之4 參照)。是於準用前開條項准否債務人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該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尚須量酌債務人有無將因該假處分而受難以填補之重大損害或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95 號判決要旨)。經查:

㈠相對人請求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3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存在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前,准許相對人繼續執行相對人第十八屆董事職務,業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2日以107 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之(即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准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第十八屆董事職務,依其性質乃執行董事之職務,顯非代以金錢而可達其終局目的,自不應代以金錢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業經衡量兩造之利益、董事權益及董事會職權等因素後,認本件確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苟再准以聲請人提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即與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結果相矛盾。

㈡至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相對人繼續執行相對人第十八屆

董事職務,於該期間內就聲請人董事會所形成相關議案之決議,依其性質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本即具有可能衍生其餘法律關係之可能性,但本案判決之結果尚屬未定,自不能僅以將來不確定是否可能產生之法律關係而推認聲請人有無將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難以填補之重大損害或其他特別情事。況相對人本案訴訟判決倘敗訴確定,聲請人董事會仍得再依正當法律程序為相關議案之決議。而相對人於聲請人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倘因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而衍生其他關於第三人之法律關係爭議,亦非不得以相對人證述其投票意思表示之方式而確認決議之效力。故難認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有何使聲請人董事會之運作發生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