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 告 冠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容珍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再審被 告 瞿蔡富利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23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81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應補繳再審裁判費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