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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冠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容珍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再審被告 瞿蔡富利訴訟代理人 黃品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原確定判決並於107年5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核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審理時,以106年12月11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喚證人即代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訂原確定判決附表1所示3件租賃契約之廖耀焜到庭,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補充保險費由再審原告加以費擔。並於10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兩造就是否聲請傳喚證人廖耀焜之必要進行辯論,然原第二審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就舉證責任分配向兩造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卻於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如原確定判決附表2編號2至4所示其代為給付之健保費部分,逕自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其代為給付二代健保費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且原審未經斟酌證人廖耀焜之證詞等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卷內所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1編號2至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經林家光公證人公證,並作成102年度北院民公家字第251號、104年度北院民公家字第254號公證書,上揭兩件經公證租約均無約定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應由再審原告負擔,又經再審原告向公證人查詢並抄錄公證書影本,亦無「口頭約定由再審原告負擔全民健保補充保險費」之記載。原確定判決卻以「另有口頭約定亦無不可」、「訂立附表1編號2、3租約時,已另有約定二代健保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乙節,當屬可信。」,顯忽略本件租約既經公證人進行公證並做成公證書之情形,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理由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下稱健保署)詢問再審原告扣繳二代健保費金額計算方式、金額之健保署107年4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70005108號(下稱健保署回函)函覆再審原告申報之102年至105年租金收入補充保險費資料,而認兩造有口頭約定補充保險費由再審原告負擔。然關於再審原告扣繳兩造間租賃契約自102年1月份至106年2月15日租賃所得之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之計算式,經再審原告會計人員依據計算扣繳補充保費之健保署網頁查詢資料進行試算,補充保險費費基及計算方式為:費基=租金總額÷〔1-(10%扣繳率+補充保險費費率(2%或1.91%))〕,再依照費基乘上補充保險費費率,亦即費基×費率(2%或1.91%)。計算102年1月至11月補充保險費,每月5,556元,共11月,共計61,116元;102年12月至104年12月,每月6,364元,共25月,共計159,100元;105年1月至106年1月,每月6,071元,共13月,共計78,923元;106年2月租金計算106年2月10日至15日,共計1,214元等情,與健保署回函並不相符,健保署回函之計算方式顯有錯誤。況且倘若「兩造有口頭約定補充保險費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無須調高投保租金數額而繳交更高金額的補充保費而增加再審原告自身的負擔,原第二審判決原推論亦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且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健保署回函顯有錯誤,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⒊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再審原告雖已提出證據證明其代再審被告繳納二代健保費,惟再審被告亦提出再審原告除將租賃所得稅申報為再審被告租賃所得外,尚將二代健保費申報為再審被告之租賃所得,足徵兩造間確有於公證租約外,再行約定二代健保費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被告既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具「法律上原因」受益,再審原告本應就再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益之法律要件事實加以舉證。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原確定判決前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爭點已明,再審原告並無聲明不明瞭或陳述不完足,法院並無義務為闡明作為,是原確定判決無違訴訟闡明義務。況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當知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合於實務見解,無對再審原告形成突襲性裁判。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所定闡明義務,係就訴訟程序如何進行規定,並非法院為判決時所應適用法規,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未闡明其應負舉證責任,尚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執以經公證之租約,依法違反公證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更正」,不生效力云云。衡酌該經公證之租約證物已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知悉存在並提出使用,顯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發現」之文義。且兩造對於簽訂如原確定判決附表1所示租約3件一節,在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而原第二審本無就該經公證租約進一步調查必要。況再審原告亦無對租約聲請調查,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該經公證租約內容予以判斷,並認其為再審原告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無礙原確定判決結果,即與「漏未斟酌」不同,自不具其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稱兩造口頭約定二代健保費由再審原告負擔,係公證租約之更正,依公證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不生效力,然其口頭約定本非經公證租約之文字內容,不得作為再審事由「漏未斟酌」之客體。

(三)另再審原告稱其公司會計人員計算之二代健保費與健保署所計算之金額不同,惟經再審被告細算核對兩者結果,並無不同。縱有不同,亦僅係差別在於計算月份不同,因而計算結果歧異,並無礙計算方式相同。且關此認事用法、證據取捨等,本為原確定判決依職權進行事項,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等規定之再審事由。至於再審原告質疑其何必調高投保租金數額而繳交更多金額之二代健保費致增自己負擔,然再審原告公司係依法申報收入、支出而納稅繳費之法人,且再審原告又有配合報帳之外部專業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報稅事宜,不致有所錯誤違法申報繳稅,此足反推兩造間確有口頭約定二代健保費由再審原告負擔之事實。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13款等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舉證責任分配乃事實認定之一種方法,主要用於事證未

明時以之為事實真偽之判斷。在辯論主義之脈絡下,舉證責任分配亦為攻防方法之一,當事人得於事實辯論時提出而為主張,以利於法院認定事證未明時,參採為事實真偽判斷之基礎;但如當事人自認舉證充分,並無事證不明時,亦非必須就舉證責任分配有所主張。縱令當事人就舉證責任分配未為主張,亦難認其於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未完足,而有發問、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必要。此所以司法實務上,並不會逐案令當事人就舉證責任分配進行辯論。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審理中因未就舉證責任分配有所闡明,即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屬無據。

⒉再者,再審原告主張健保署之回函內容有誤乙節,不論其

主張是否成立,均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又因補充健保費是根據租金之固定比率加以計算,並由承租人加以扣繳,是如兩造如有補充健保費由承租人負擔之約定,其申報租金自須為相應調高,俾利於扣繳後等於原約定之租金。如不為相應調高,必將導致租金於扣繳後,短差於原約定租金,自與約定由承租人負擔不合。再審原告就此卻主張「何須調高投保租金數額...而增加再審原告自身負擔?」云云,明顯與事理不符,其進而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發現新證人並不得為再審原因。經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證人廖耀焜之證詞而言,惟於原第二審審理中,再審被告即曾聲明證人廖耀焜為證,且亦曾以書狀陳明聲請再審原告公司會計邱意蓉到庭為證,並表明因證人廖耀焜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偵查程序中曾經具結作證有關再審原告公司之會計稅務申報,均由邱意蓉職掌等情,此有再審被告之106年12月11日、107年3月18日書狀在卷可按(見原第二審卷第60、86至87頁),足見證人廖耀焜及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既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非再審原告所不能提出,難認係確定後發現之證據,況證人廖耀焜之證述係屬人證而非物證,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要件甚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事由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依聲明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忽略原確定判決附表1編號2、3

之租約均經公證,該等租約中均無約定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應由再審原告負擔,亦無「口頭約定由再審原告負擔全民健保補充保險費」之記載,而仍認定「另有口頭約定亦無不可」、「訂立附表1編號2、3租約時,已另有約定二代健保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乙節,當屬可信」,顯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惟依原確定判決四、(三)⒉所載:「本件被上訴人固提出經公證之如附表1編號2、3租約,以其上並未有二代健保費負擔誰屬之約定,擬證明未有如上訴人所辯兩造約定有二代健保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事實」之記載,顯然原確定判決已經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附表1編號2、3之租約及其公證書等證物予以斟酌,惟其斟酌結果,以租賃法律關係非必須以書面為之,另有口頭約定亦無不可;再依據健保署回函計算租金及補充保費之數額後,認定兩造於訂立原確定判決附表1編號2、3租約時,已另有約定二代健保費應由再審被告負擔等情,足見原確定判決確已就上揭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之證據加以斟酌後,雖未採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以該經公證之租約之文字記載作為認定兩造間訂立原確定判決附表1編號2、3租約時,並無約定二代健保費應由再審被告負擔之主張,但究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1編號2、3之租約及公證書之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甚明。

⒉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健保署回函顯有錯

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有關「健保署回函顯有錯誤」乙節,純粹屬於再審原告自己之主張,而非「證物」,更遑論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是此部分之再審事由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