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 原告 鄞芳薰兼鄞義俊之承受訴訟人
鄞麷樺即鄞芳麗鄞芳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再審 原告 鄞義賓即鄞義俊之承受訴訟人再審 被告 陳秀玲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鄞義俊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鄞芳薰及鄞義賓於107 年9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54-55 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黃沛呈(原名黃淑英)持票據號碼TS028380、發票日為83年2 月28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指定受款人為黃淑英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鄞成業之繼承人即鄞義俊(已死亡)、再審原告鄞芳惠、鄞芳薰、鄞麷樺即鄞芳麗、鄞義賓(下合稱再審原告,如單指1人即逕稱其姓名)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系爭支付命令雖未合法送達於鄞義賓,惟因鄞義俊已合法收受送達,且鄞義賓為鄞義俊之繼承人,故鄞義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仍為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嗣黃沛呈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鄞芳薰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黃沛呈並於102 年8 月9日將系爭本票讓與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於104 年6 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惟系爭本票係黃沛呈所偽造,並非鄞成業所簽發,符合再審之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2 至4 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系爭支付命令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則以:
(一)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系爭支付命令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鄞義俊與黃沛呈所偽造,業經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及刑事程序不起訴處分確定,可知系爭本票並無偽造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意旨參照)。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於確定支付命令適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於立法當時之原提案條文說明欄記載:「因為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足見立法者於同條第2 項規定之外,另增設第3 項規定,係有意區隔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之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原提案條文共設有4 款再審事由之規定,其中第1 款規定:「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核與現行規定相同,其提案說明記載:「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縱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應保障其權益。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益證上開規定係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之適用。嗣立法院黨團協商時雖將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3 項提案條文修正為現行規定,惟衡酌其立法目的,仍應為同一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參照)。是依上開座談會審查意見,再審原告若主張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應認其已敘明再審事由,且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應許其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4 第2 至4 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則再審被告抗辯稱:再審原告未具體表明系爭支付命令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據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本票為偽造,且依票據之舉證法則,應由再審被告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云云。惟本件並非確認票據債權存在與否之確認之訴,而係審查確定之支付命令是否符合條文規定之再審事由,自不應適用一般票據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是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本件應由再審原告就再審事由即系爭本票係偽造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1.再審原告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於訴訟中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並經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二)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又再審原告另對鄞義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亦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38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17號卷第87-93 、116 -147頁,下稱再字卷),合先敘明。
2.證人即鄞義俊之前妻陳秀蘭證稱:張伊真於82年書立之辭呈所稱交還公司印鑑,就南港醫院言,係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本票所蓋用之印章;該院與銀行或勞保局來往,均蓋用該印章。南港醫院後來更名為南港綜合醫院,再改為新南港醫院,但因為跟中小企銀往來很久,所以印章都沒變過…我在南港醫院沒負責特定業務,只是會計方面幫忙,就我所知,南港醫院印章應有1 、2 套章,主要是跟銀行往來的章等語(再字卷第207-208 頁);參以再審原告提出鄞成業於82年
2 月1 日書立之同意書上已記載「新南港醫院」,惟82年
6 月3 日簽發、指定中小企銀為付款人之本票所蓋用之印文仍為「南港醫院」(再字卷第35、36、202 頁),堪認南港醫院於更名後,仍繼續以「南港醫院」之原名對外簽發票據,自難僅以系爭本票所用印文為「南港醫院」而認系爭本票為偽造。又依證人陳秀蘭上開證詞,南港醫院印章並非僅有1 套,且上開由中小企銀擔任付款人之本票印章僅用於銀行、勞保局往來之票據,至與他人往來之票據則未必以同一印章為之,是亦無從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上開與銀行往來之印文不同,即逕認系爭本票屬偽造。至證人陳秀蘭雖另證稱未看過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云云,惟張伊真係於82年間將印章交給證人陳秀蘭,迄於證人陳秀蘭為上開證述之106 年已逾20年,其就印文之樣式得否為確實之記憶,實屬可疑;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不同印章、印文間之些微差異,尚難僅以普通人之肉眼進行辨識,本院自難單憑證人陳秀蘭上開證詞而遽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偽造。
3.再審原告另提出鄞義俊於104 年7 月26日書立之告白書(再字卷第49頁,下稱系爭告白書),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而證人即鄞義俊之前女婿蔡再基證稱:系爭告白書係鄞義俊口述叫我打字,說或許有一天會用到,他在陳述時有參考一疊資料,但是內容其實我不懂在打什麼,我是先寫在紙上然後再打字,因為我覺得這會有糾紛,所以我還錄了影片等語(再字卷第212-213 頁)。惟鄞義俊於99年10月28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疑頸部肌肉疾病急診住院,於102 年6 月4 日、11日、同年7 月2 日因腦血栓症、癲癇經門診治療,於103 年9 月29日並經診斷罹有腦梗塞、巴金森氏症、癲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字卷第148-150 頁),是鄞義俊所罹病症均為腦部疾病,且距系爭告白書所載日期已近5 年之久,其是否有能力表達如系爭告白書所示之文字,已有可疑。又再審原告亦自承錄影內容為「中…中華民國100 …100 …100 年7 月26日要…寫了要我告白」等語(再字卷第294 頁),並非系爭告白書所載之內容;參以上開短短數句口白,鄞義俊非但口述不甚清晰,尚且有數次中斷,所稱年份亦與系爭告白書日期不符,益徵鄞義俊於104 年7 月26日之意識狀態,難以清楚表明「勞工保險局有1 筆159 萬4,365 元」、「票號TS 028380 、票額450 萬元、發票日83年2 月28日」等內容;縱鄞義俊手邊有參考資料,亦難認其有能力自文件中清楚辨別各該資料而為上開口述內容。況鄞義俊前於偵查中辯稱:系爭本票係其父鄞成業要伊代為填寫金額及日期後,其父親自己用印,再交付被告黃沛呈等語(再字卷第143 頁),更與系爭告白書之內容不符。本院審酌鄞義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係其於99年10月28日因腦中風急診之前所為,較之其罹患腦疾近5 年後書立之系爭告白書,其偵查中供述之可信性顯然較高。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4.再審原告另提出黃沛呈與鄞義俊於104 年4 月17簽立、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公證之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本院卷第64-69 頁,下稱系爭公證書),主張鄞義俊簽立系爭告白書時意識清楚,可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云云。惟系爭公證書係於104 年4 月17日作成,而系爭告白書之書立日期則為同年7 月26日,兩者間隔3 月多,而鄞義俊係罹患腦部病變,此種病徵衰退速度甚快,縱其於作成系爭公證書時意識清楚,亦無從據此推知其有清楚之意思得以書立系爭告白書,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5.至再審原告提出另紙本票,並據以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惟該紙本票非但與本件事實無關,復經另案即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959 號判決認定為真正,另有退股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堪以佐證(再字卷第54-57 、156 、160-162頁),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又再審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再字卷第000-000-0 、268-270頁),僅係勞工保險局說明南港醫院核定應退還之醫療費用及後續處置程序,及陳秀玲向執行法院陳報收取上述費用款項,均無從依上開函文而認定系爭本票屬偽造。
(三)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係偽造;此外,再審原告就系爭本票係偽造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而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實難謂有理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至4 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再審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曾郁智及蔡再基,惟證人曾郁智並無從證明鄞義俊書立系爭告白書時之意識狀態清楚,業經認定如上,本院自無傳喚之必要;而蔡再基業經前審傳喚到院,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