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 原告 鄞芳薰兼鄞義俊之承受訴訟人再審 原告 鄞麷樺即鄞芳麗再審 原告 鄞芳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再審 原告 鄞義賓即鄞義俊之承受訴訟人再審 被告 黃沛呈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4 月24日本院95年度促字第3945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黃沛呈(原名黃淑英)持票據號碼TS028380、發票日為民國83年2 月28日、金額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指定受款人為黃淑英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鄞成業之繼承人即鄞義俊(已死亡)、再審原告鄞芳惠、鄞芳薰、鄞麷樺即鄞芳麗、鄞義賓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惟系爭本票係黃沛呈所偽造,並非鄞成業所簽發,是原確定支付命令具有再審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至4 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10
4 年7 月1 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明文規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支付命令係於95年6 月1 日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之再審事由,於105 年10月3 日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於公告施行後2 年內提起之規定。惟再審原告於本院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對再審被告黃沛呈之起訴(本院卷第88頁),復於同年12月13日再請求追加黃沛呈為再審被告(本院卷第
161 頁),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再對黃沛呈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2 年之期間,其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