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原告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溫育禎律師再審被告 沛亨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紅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8 月2 日99年度促字第13358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827、11101 號、10
1 年度偵字第7407、8218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士檢起訴書)指出再審原告股東會或董事會並未通過決議以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之董事,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秋紅亦稱未曾指派任何人擔任再審原告法人董事,可見再審被告根本非再審原告之董事,對再審原告並無董事報酬債權;且再審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1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上債權人即再審被告之地址載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之4 」,並非再審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若再審被告確實為再審原告之董事,且有指派訴外人楊進銘擔任再審原告之法人董事,何以支付命令之地址與再審被告之址設地址不同,是再審被告根本非再審原告之董事,自不存有董事報酬債權。則再審被告於99年7 月13日以其於98年8 月起於再審原告任職董事,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再審被告迄未給付報酬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再審原告應給付共計952,000 元及利息,經本院核發99年度促字第1335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顯然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再審事由。
(二)又訴外人徐敏健持偽造之再審被告97年6 月24日2008沛亨字第002 號函(下稱002 號函)、97年10月16日2008沛亨字第009 號函(下稱009 號函)、99年8 月19日2010沛亨字第0263號函(下稱263 號函),冒用再審被告之名義聲請支付命令,其中002 號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26 號民事判決認定並非真正,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 第3 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再審事由。並聲明:㈠本院於99年8 月2 日所發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933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全部清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5 項規定,再審原告不得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又楊進銘以再審被告名義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董事報酬之依據,主要係再審原告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該份證物未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15 號(下稱415 號案件)刑事判決認定為偽造,足認本件再審之訴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再審原告所執士檢起訴書之內容,業經415 號案件判決徐敏健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自無從僅以士檢起訴書內容即作為可受有利裁判之證物,況再審被告確實為再審原告之股東,並當選再審原告之董事,並經再審原告股東會決議通過發放董事報酬,且楊進銘確有出席再審原告董事會會議及執行董事職務,此業經415 號案件判決認定屬實,再審原告所執事由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該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該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之限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 3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 增訂時,立法委員就該條文之提案說明略為:「…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務人僅得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督促程序不論係整體運作程序上或程序保障密度均與審判程序不同,許多督促程序常見之顯然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鮮少得該當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之各款事由…等同無實質上救濟之管道,但,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如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已清償債務、提存、債權債務混同或訴訟外主張抵銷;又如債權人已免除債務卻仍利用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連帶債務人之一與債權人為部分債務和解,債權人仍取得支付命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全部債權金額;或第三人已清償債務等情形,即得認為屬於本款所謂債務人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等語(見本院卷第 160-16 3 頁),可認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且該支付命令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情形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
3 項規定,債務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且該施行法之規定,屬於立法者為104 年7 月1 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同。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8 月26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以士檢起訴書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及002 、009 、26
3 號函係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符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4 項應於104 年7 月1 日公告施行後2 年內提出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非因債務人有清償意思所致,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清償與為清償所為之給付行為係屬二事,債務人之給付行為雖有其所以為給付之原因,此項給付之原因,清償人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外,或未曾表示於外,然對於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無影響。所謂經債權人受領者,非指經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實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4 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5 項定有明文。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4 增訂時,立法委員就該條文之提案說明略為:「基於法安定性及尊重債權人既得權益之考量,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已對債權人為清償或部分清償者,不得或僅得就未清償之部分依本條規定為救濟。爰增訂第5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64頁)。
(二)查再審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受領本金952,00
0 元及利息乙情,為再審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4-9
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足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952,000 元及利息等債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已獲滿足而生清償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5 項規定,債務人即再審原告就已經清償債務之範圍,自不得再以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所定「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事由。再審原告雖主張應將「已經清償」區分為「任意清償」及「非任意清償」情形,同法第4 之 4條第5 項應限於「任意清償」,而「非任意清償」應允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給付之原因並不影響清償效力之認定,立法者於制定同法第4 條之4 第 5項亦未就清償是否出於己意而作區分,是本件再審原告經強制執行而使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予以清償,應認符合同法第4 條之4 第5 項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依同法第
4 條之4 第3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債務人如認確定支付命令係因債權人以不實之陳述或證據資料,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核發者,債務人因債權人執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時,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此項訴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與該確定支付命令並非相同,無所謂違反修法前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可言。此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見解,是以,再審原告雖係經強制執行而使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受償,然仍可循上開判決見解為其救濟途徑,不因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要件,即認有侵害其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三)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 002 、009 、263號函證物係偽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被告於聲請本院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依據之證物,為再審原告9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99年5 月20日內湖西湖郵局485 號存證信函、99年 7月2 日台北29支郵局327 號存證信函,再審原告並未提出
002 、009 、263 號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以002 、009 、26
3 號函證物作為認定之基礎,自不符合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作為本件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再審之訴,因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已清償,而不符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
4 所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再審原告另以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002 、009 、263 號函證物係偽造而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則再審原告訴請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