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原告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溫育禎律師再審被告 張秋紅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8 月2 日99年度促字第13358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
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當事人,應限於原確定判決或104 年 7月1 日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繼受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如非原確定判決或修正前確定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繼受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不得作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始符合再審之訴法定程式。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9年度促字第13358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惟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即債權人為沛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亨公司),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再審原告乙情,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21號卷第341 頁),再審被告於該事件僅係沛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係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則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不合再審之訴程式,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