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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勞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易菊香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 訴人 陳介才即小城書局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複 代 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9 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係擔任司機,負責載運參考書籍至各學校,後逐漸增加搬貨、門市收銀等職務。兩造約定工資為時薪制,且依工作量不同而有大、小月份之分,即學校開學期間(1 、2 、8 、9月)工作量大,為大月,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200 元,其餘為小月,時薪160 元。伊任職期間,除每週四工作時間為17時至21時,其餘日數之工作時間均為8 時30分至21時,且無休息時間。伊自101 年2 月至106 年1 月止,幾乎每日均超時工作,加班費合計30萬5,542 元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且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合計1 萬7,064 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

1 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5,542 元,及提撥1 萬7,064 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9 月17日到職,兩造約定時薪包含加班費,大月為每小時150 元,小月為每小時110 元,嗣於102 年8 月調整為大月每小時200 元,其餘月份每小時

160 元,伊無另外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且上訴人請求之加班費,未扣除休息及用餐時間,伊已溢付薪資及溢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且兩造前已成立調解,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萬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1萬7,064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3、94頁):㈠上訴人自93年9 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約定工資為

時薪制,且依工作量不同而有大、小月份之分,即1 、2 、

8 、9 月為大月,其餘月份為小月,而於102 年7 月前,約定大月時薪為150 元、小月時薪為110 元;自102 年8 月後,大月時薪為200 元、小月時薪則為160 元。

㈡兩造於106年1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

㈢兩造於106年3月7日、同年5月5日、同年6月16日在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6年3月

7 日及同年6 月16日,依序成立如106 年3 月7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第一次調解紀錄)及同年6 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第二次調解紀錄)所載內容。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6年間為上訴人提繳如原審卷第97至100頁所示之勞工退休金金額。

㈤上訴人於103年至106年間之上、下班打卡時間紀錄如原審卷第101至139頁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1 年2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

逾正常工作時間之加班費30萬5,542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業已成立調解,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加班費等語。查上訴人因資遣被上訴人之爭議,向勞動局聲請調解成立,第一次調解紀錄內略記載:關於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爭議,雙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於106 年1 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8萬3,809 元、預告期間工資2 萬8,683 元,並現場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就資遣上訴人所涉資遣費、預告工資給付之爭議申請調解成立。而第二次調解紀錄內容記載:關於國定假日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爭議,兩造成立調解,惟就加班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共識等語(本院卷第81至84頁),堪認上揭二次調解範圍均不包括加班費之爭議。被上訴人固辯稱:第一次調解紀錄已載明「前揭事項及金額經調解履行後,日後勞資雙方就本案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權利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上訴人不得提請本件請求云云。然兩造成立調解之範圍未包含加班費爭議,業如前述,自不能認上訴人已於第一次調解時拋棄加班費請求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執前詞為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2月起至106年1月止,每日工作時間均

超過正常工作時數,就超過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合計30萬5,542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僱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然為顧及勞僱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且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超過正常上班時數之工資折入時薪之給付方式,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僱雙方應受其拘束,且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超過正常工作時數之照給工資。是以,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僱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

2.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時薪已含加班費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李晉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係擔任業務及門市工作,伊曾於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在學校遇到上訴人去收款,上訴人會顧晚間門市等語(原審卷第209 至213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李芳銘證稱:業務都是利用老師下課或中午有空時間去拜訪,中午約休息一個多小時,由自己調配,晚上有門市的小姐,老闆、門市其他員工也會幫忙招呼客人,上訴人有時候也會去接待客人,上訴人為時薪人員,工作內容都由老闆娘指派,就是整理門市,開學後一星期也是幫忙送書等語(原審卷第229 至233 頁);證人即快炒屋老闆廖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常來伊店裡外帶炒飯、炒麵,有時上訴人送書回來也會買,送貨回來買的時大約3 、4 點等語(原審卷第225 至228 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當初被上訴人係以需女性、具備駕駛手排公務車能力、配合老闆娘工作行程載送至各學校等項目作為徵才條件,且為高勞力、高體力工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2頁),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屬實可信。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上訴人係擔任業務乙職,需視情形支援門市人員、運送書籍、辦理老闆娘指派之工作,工作內容及時間均不固定,且得自行調配休息時間,難以正常上班、休息時間區分是否延長工時,遂約定以時薪計算薪資,且上訴人自93年9 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以上開計薪方式給付薪資,並無證據證明雙方曾就此有所爭議,上訴人於102 年8月與被上訴人約定調整時薪,亦未要求以他法計算薪資及加班費,堪認兩造已合意將加班費折入約定時薪內計算,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應認可採。

⒊況如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小月即105年10至12月時薪與勞動部

公告基本工資為基準,並依各該月份上訴人之加班時數(原審卷第79至84頁)加計延長工時計算後所得每月薪資,上訴人於105年10至12月份實際領取薪資均高於基本工資,即勞動部所頒訂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8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6元,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延時工資,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工資為167.58元(計算式:126×1.33=167.58)、再延長工作時間之每小時工資為209.16元(計算式:126×1.66=209.1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105年10月部分:

當月上訴人上班日數為14日,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工資總額為1萬5,064元【計算式:(20008×14/30)+(25.81×167.58)+(0.67×209.16)=15064】,低於上訴人該月實領薪資2萬1,007元(原審卷第136頁)。

②105年11月部分:

當月上訴人上班日數為15日,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工資總額為1萬2,216元【計算式:(20008×15/30)+(13.2×167.58)=12216】,低於上訴人該月實領薪資2萬1,066元(原審卷第137頁)。

③105年12月部分:

當月上訴人上班日數為17日,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工資總額為1萬5,762元【計算式:(20008×17/30)+(26.4×167.58)=15762】,低於上訴人該月實領薪資2萬5,004元(原審卷第138頁)。

4.依上開計算結果,上訴人於兩造終止僱傭關係前之小月薪資,均高於當時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後薪資,其餘大月所領薪資更高於此,尚與勞基法規定無違。則被上訴人既已如實計算工作時數並依約給付含加班費在內之薪資,即無另再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7,064元部分: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1年2月起至106年1月止之加班費,為無理由,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之金額,自不得以加計上訴人所主張之加班費為基準。參照上訴人於上開101、102年度全年薪資總額各為37萬7,180元及40萬473元(原審卷第260頁至261頁),上訴人於

101、102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各為3萬1,432元、3萬3,373元,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0年12月8日、102年5月13日公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上訴人每月至少應為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各為1,908 元或2,088 元,而被上訴人自101 年2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每月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額為2,520 元或2,178 元(原審卷第97頁至98頁),已高於被上訴人依法應提繳金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提繳自101 年2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顯非可採。

2.另據勞委會102年5月13日、勞動部103年5月12日及104年5月7日公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依上訴人自103年

1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計算被上訴人應提繳及實際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7 萬8,080 元,但實際提繳之退休金則合計為8 萬5,608 元,未低於被上訴人應提繳之總數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1月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仍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5,542 元之本息,及應提繳1 萬7,064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新臺幣/元)┌─┬─────┬────┬──────┬──────┐│編│月份 │上訴人薪│被上訴人應提│被上訴人實際││號│ │資 │繳退休金 │提繳退休金 │├─┼─────┼────┼──────┼──────┤│1 │103年1月 │51,713 │3,180 │2,520 │├─┼─────┼────┼──────┼──────┤│2 │103年2月 │44,850 │2,748 │2,520 │├─┼─────┼────┼──────┼──────┤│3 │103年3月 │35,117 │2,178 │2,520 │├─┼─────┼────┼──────┼──────┤│4 │103年4月 │37,267 │2,292 │2,520 │├─┼─────┼────┼──────┼──────┤│5 │103年5月 │37,853 │2,292 │2,520 │├─┼─────┼────┼──────┼──────┤│6 │103年6月 │41,128 │2,520 │2,520 │├─┼─────┼────┼──────┼──────┤│7 │103年7月 │38,667 │2,406 │2,520 │├─┼─────┼────┼──────┼──────┤│8 │103年8月 │53,027 │3,324 │2,520 │├─┼─────┼────┼──────┼──────┤│9 │103年9月 │52,743 │3,180 │2,520 │├─┼─────┼────┼──────┼──────┤│10│103年10月 │33,291 │1,998 │2,520 │├─┼─────┼────┼──────┼──────┤│11│103年11月 │32,307 │1,998 │2,520 │├─┼─────┼────┼──────┼──────┤│12│103年12月 │40,213 │2,520 │2,520 │├─┼─────┼────┼──────┼──────┤│13│104年1月 │45,013 │2,748 │2,520 │├─┼─────┼────┼──────┼──────┤│14│104年2月 │29,150 │1,818 │2,520 │├─┼─────┼────┼──────┼──────┤│15│104年3月 │36,843 │2,292 │2,520 │├─┼─────┼────┼──────┼──────┤│16│104年4月 │31,397 │1,908 │2,520 │├─┼─────┼────┼──────┼──────┤│17│104年5月 │29,544 │1,818 │2,520 │├─┼─────┼────┼──────┼──────┤│18│104年6月 │30,568 │1,908 │1,998 │├─┼─────┼────┼──────┼──────┤│19│104年7月 │23,384 │1,440 │1,998 │├─┼─────┼────┼──────┼──────┤│20│104年8月 │38,783 │2,406 │1,998 │├─┼─────┼────┼──────┼──────┤│21│104年9月 │49,763 │3,036 │1,998 │├─┼─────┼────┼──────┼──────┤│22│104年10月 │33,421 │2,088 │2,520 │├─┼─────┼────┼──────┼──────┤│23│104年11月 │25,093 │1,512 │2,520 │├─┼─────┼────┼──────┼──────┤│24│104年12月 │27,227 │1,656 │2,520 │├─┼─────┼────┼──────┼──────┤│25│105年1月 │28,899 │1,818 │2,520 │├─┼─────┼────┼──────┼──────┤│26│105年2月 │33,183 │1,988 │2,520 │├─┼─────┼────┼──────┼──────┤│27│105年3月 │33,397 │2,088 │2,520 │├─┼─────┼────┼──────┼──────┤│28│105年4月 │23,277 │1,440 │2,520 │├─┼─────┼────┼──────┼──────┤│29│105年5月 │28,229 │1,728 │2,520 │├─┼─────┼────┼──────┼──────┤│30│105年6月 │27,211 │1,656 │2,520 │├─┼─────┼────┼──────┼──────┤│31│105年7月 │24,352 │1,512 │1,728 │├─┼─────┼────┼──────┼──────┤│32│105年8月 │40,327 │2,520 │1,728 │├─┼─────┼────┼──────┼──────┤│33│105年9月 │33,793 │2,088 │1,728 │├─┼─────┼────┼──────┼──────┤│34│105年10月 │21,992 │1,368 │1,728 │├─┼─────┼────┼──────┼──────┤│35│105年11月 │22,051 │1,368 │1,728 │├─┼─────┼────┼──────┼──────┤│36│105年12月 │25,989 │1,584 │1,728 │├─┼─────┼────┼──────┼──────┤│37│106年1月 │27,050 │1,656 │1,728 │├─┼─────┴────┼──────┼──────┤│ │合計 │78,080 │85,608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