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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勞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衍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志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林炎平律師被上訴人 張文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俊成,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衍志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含聲明承受訴訟)、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1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 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裕公司)之「士林官邸工程案」及「台北官邸工程案」後,於民國103 年8 月起至105 年8 月間,將其中部分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惟尚欠105 年5 至8 月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報酬,計新臺幣(下同)21萬5,655 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5,655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施作附表所示工程,然依兩造間過去請款發票可知,縱有承攬法律關係亦應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傢室館有限公司(下稱傢室館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不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台北官邸工程,係屋主周自立指示被上訴人施作,或上訴人之下包商朱漢仁代周自立指示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未曾同意或追認,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該部分工程款;附表編號3 所示士林官邸工程,上訴人於105 年7 月間因太裕公司未依約付款,已撤回全數工班,被上訴人係自行受太裕公司指示而施作,自應向太裕公司請求該部分工程款。縱認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並未完成附表所示工程,且太裕公司、周自立尚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付款。縱認上訴人應為付款,朱漢仁已承認就士林官邸B 、C 棟修繕工程應給付被上訴人

3 萬5,000 元工程款,應予扣除;且上訴人於105 年5 至 7月間,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計60萬5,287 元,業已清償,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5,655 元,及自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3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3 年起,承攬太裕公司之「士林官邸工程案」、

「台北官邸工程案」,有將部分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至8 月,有施作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工程項目。

㈢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5日開立票號0000000 、金額2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有於「士林官邸工程案」、「台北官邸工程案」期間,製作名片給蕭子傑、朱漢仁。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13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其為權利人,上訴人為義務人,即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辯稱縱有承攬法律關係亦應係成立於上訴人與傢室館公司之間,核屬被上訴人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屬被上訴人有無具備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故其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核無足採。

㈡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3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至3 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

,業提出朱漢仁簽認之點工單及請款單為憑(原審卷第9 至

15 頁 )。證人朱漢仁並證述伊於上開點工單簽名係證明被上訴人有施作點工單所載之工程項目,上開請款單係伊所製作等語(原審卷第68、70頁),堪認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業經朱漢仁確認並製作請款單。又參酌證人周自立就附表編號1 、2 工程證述:伊購買台北官邸預售屋6 至8 樓,其中廁所工程是施作地板、牆壁、洗手台,伊不清楚是否由被上訴人施作,都是由上訴人負責,朱漢仁是上訴人員工,朱漢仁曾有對伊說工程之瑕疵會處理等語(原審卷第89、90頁),並提出上訴人名義出具之請款單,其上有朱漢仁簽名及上訴人統一發票印文,及付款予上訴人之憑證數紙(原審卷第

100 至106 頁);證人即太裕公司員工兼士林官邸工程之工地主任黃建文就附表編號3 工程證述:太裕公司係與上訴人簽訂士林官邸工程之承攬契約,上訴人的聯絡窗口及負責人原是蕭子傑,其於104 年3 月間離職後即是朱漢仁,施工過程中的會議上訴人都是派朱漢仁來開會,有關附表編號3 工程,係伊與上訴人於105 年8 月間會議後,上訴人派被上訴人進來修繕,伊也都找上訴人代表朱漢仁一同至現場會勘,上訴人未表示不修繕,伊亦不曾未透過上訴人自行找被上訴人施工等語(原審卷第61至66頁);證人朱漢仁亦證述:蕭子傑離開上訴人公司後,上訴人即委託伊至工程現場,伊有代表上訴人與太裕公司開會,附表編號1 至3 工程是伊找被上訴人施作的,伊因受上訴人委託才會於上開點工單簽認等語(原審卷第67、69、70頁);證人蕭子傑證述:伊於104年3 月27日前任職上訴人之工務,負責現場師傅施作、品質管理、師傅施工費用計價等事務,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請來施作建案的師傅,在伊任職期間,被上訴人都是施作上訴人的工程等語(原審卷第58、60頁)。且揆諸上訴人不爭執其承攬太裕公司之士林官邸、台北官邸工程案期間,有製作名片給蕭子傑、朱漢仁,並有將部分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㈠、㈣)。綜上以觀,足認士林官邸、台北官邸工程案,係上訴人向業主周自立、太裕公司承攬後,委派蕭子傑、朱漢仁至現場負責現場師傅施作、品質管理、師傅施工費用計價等事務,上訴人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附表編號1 至3 工程即係上訴人現場負責人朱漢仁交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施作後,朱漢仁再簽認上開點工單,以確認被上訴人之施工費用。是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至3 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辯稱朱漢仁僅係上訴人外包商,並非上訴人員工,其

可自由決定委派何人施作附表編號1 至3 工程,不應因朱漢仁委派被上訴人施作,而認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並提出朱漢仁證述伊係上訴人外包、朱漢仁承攬上訴人工程之請款單及朱漢仁於其他公司之名片為證(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惟朱漢仁係受上訴人委派至現場負責現場師傅施作、品質管理、師傅施工費用計價等事務之人,並有權代理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 至3 工程交付被上訴人施作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朱漢仁證稱伊係上訴人外包一節,與周自立、黃建文、蕭子傑證述明顯出入,已非無疑,朱漢仁亦證稱伊係受上訴人委託方於上開點工單簽認等語,倘上訴人未將附表編號1 至3 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何須委託朱漢仁簽認上開點工單?益徵朱漢仁證稱伊僅係上訴人外包,顯非可採,縱朱漢仁另有承攬上訴人之工程,亦僅係其等間之內部關係,無法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故上訴人此項抗辯,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其僅向周自立承攬客廳地坪工程,附表編號1

、2 工程則係周自立自行指示被上訴人施作,或透過朱漢仁自行找被上訴人施作云云(本院卷第125 、126 頁),並提出周自立支付石材公司之支票、石材公司之出貨單(原審卷第154 至156 頁),及引用朱漢仁之證述(原審卷第67頁)為佐。惟上訴人前開抗辯,業據周自立否認,並證稱:附表編號1 、2 工程係上訴人承攬負責等語,已見前述,且觀諸周自立提出之上訴人請款單(原審卷第100 、105 、106 頁),其上即記載有關廁所、牆面、地坪等工項,並經朱漢仁簽認尚待處理之工程瑕疵內容,請款單另載有上訴人已請領之款項,核與周自立付款予上訴人之憑證所示金額相符(原審卷第102 至105 頁),堪認上訴人向周自立承攬之台北官邸工程確有包含附表編號1 、2 之廁所、牆面、地坪等工程。又朱漢仁簽認被上訴人點工單後所製作之請款單(原審卷第9 頁),係就被上訴人所施作上訴人其他工程一併計價,上訴人亦不爭執曾有於105 年8 月25日給付工程款25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於計算本件積欠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卷第128 頁),朱漢仁上開證述(原審卷第67頁)自無可採,至於何人支付石材公司相關材料部分之費用,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是上訴人此項抗辯,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有關附表編號3 工程,其於105 年7 月間即因

太裕公司未依約付款,而將工班全數撤回,係被上訴人自己受太裕公司指示施作,與上訴人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

125 頁)。惟朱漢仁證述105 年7 月上訴人之工班均不在士林官邸現場等語(原審卷第69頁),並非指述同年8 月間有無上訴人之工班在場;黃建文證述上訴人其餘工班施作均未達到要求,105 年8 月即僅有被上訴人一人施作等語(原審卷第65頁),亦非謂被上訴人即非上訴人工班。況朱漢仁於

10 5年8 月3 日代表上訴人與黃建文會議時已確認「A 棟標準層景觀水池按裝進度:8 月3 日進場施作」、「執行者衍誠」,有該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44頁),且朱漢仁嗣簽認被上訴人之點工單記載「士林官邸A 棟缺失改善,8 月3日至8 月27日共25天計50工」(原審卷第15頁),亦與之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係依朱漢仁之規劃,作為上訴人之工班而於105 年8 月3 日進場施作。至上訴人何時向太裕公司請款係其等間之契約履行爭議問題,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即非上訴人之工班。是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5,655元本息為有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至3 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有施作附表編號1 至3 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㈡),且經朱漢仁簽認,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上開工作,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如下:

⑴附表編號1 工程部分:根據朱漢仁簽認之點工單及製作之請

款單(原審卷第9 至13頁),105 年6 月合計有60工(原審卷第10、11頁),同年7 月合計有48工(原審卷第12頁),另7 樓廁所石材部分計196.06才(原審卷第9 頁),又上開請款單記載1 工為2,500 元,1 才為70元,則合計工程款為28萬3,724 元【計算式:( 60+48)×2,500+196.06×70=283,724,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以下同】,再加計5%營業稅,計29萬7,910 元【計算式:283,724 ×1.05 =297,910 】。又

105 年5 月已施作工程,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開立發票30萬

287 元(不含稅),惟僅取得29萬5,287 元(不含稅),業據被上訴人說明(本院卷第105 、106 頁),與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與發票(本院卷第91、94頁)以及朱漢仁製作之上開請款單「5 月發票」、「5 月請款」欄之記載(原審卷第

9 頁)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5,000 元【計算式:300,287- 295,287=5,000】,應屬可信。以上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2,910 元【計算式:297, 910+ 5,000= 302,910】,惟朱漢仁僅核給29萬8,724 元(不含稅,原審卷第9 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接受(本院卷第13

1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款29萬8,724 元,扣除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5日已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後,尚得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 萬8,724 元【計算式:

298,724-250,000=48,724】,核屬有據。

⑵附表編號2 工程部分:根據朱漢仁簽認之點工單及製作之請

款單(原審卷第14、15頁),係計才數加補工,朱漢仁並核定為346.25才及5 工,1 才為85元,1 工為2,500 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4 萬1,931 元【計算式:346.25×85+5×2,500=41,931】。

⑶附表編號3 工程部分:根據朱漢仁簽認之點工單及製作之請

款單(原審卷第14頁第1 至25項次及第15頁),被上訴人自

105 年8 月3 日至同年月27日,共施作25天,經朱漢仁核定為50工,1 工2,500 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2萬5,000 元【計算式:50×2,500=125,000 】。

⑷以上,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合計21萬5,655 元【

計算式:48,724+41,931+125,000=215,65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辯稱上開朱漢仁簽認、製作之點工單及請款單,並無

上訴人公司之名稱,亦無上訴人公司大小印之用印,與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請款方式,係使用「估價單」及記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請款單不同,不應將上開款項歸由上訴人承擔等語(本院卷第122 、123 頁)。惟據蕭子傑證述:估價單沒有固定形式,是由上訴人現場工務或員工簽名,以確定有施作之工程,上訴人才會給付款項等語(原審卷第60、61頁)。朱漢仁既受上訴人委派至現場負責師傅施工費用計價等事務,已見前述,其簽認及製作上開點工單、請款單,亦與蕭子傑證述之請款程序相符,效力自及於上訴人無疑,上訴人徒以請款單據形式上不同而抗辯無庸給付報酬,顯非有據。

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施作附表編號1 至3 工程尚未完成施

工,且業主尚未付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惟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業經朱漢仁簽認,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核不足採,至業主是否付款予上訴人,乃上訴人與業主間契約履行問題,與被上訴人係另基於與上訴人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無涉。

⒋上訴人另辯稱朱漢仁已承認就士林官邸B 、C 棟修繕工程應

給付被上訴人3 萬5,000 元工程款,應自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且上訴人於105 年5 至7 月間,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計60萬5,287 元(即105 年5 月5 日給付15萬5,00

0 元,同年6 月10日給付15萬元,同年7 月5 日給付30萬28

7 元),業超出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21 、127 、128 頁)。惟朱漢仁表示要給付之工程款3 萬5,000 元是關於「士林官邸B 、

C 棟」之修繕工程(原審卷第67頁),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係關於「台北官邸7 樓廁所」、「台北官邸8 樓廁所」、「士林官邸A 棟」之工程無關,且上訴人係抗辯朱漢仁欲自行給付,而非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承攬關係所為之給付,自無從扣抵。又上訴人前於本院108 年3 月15日準備期日,已自認105 年5 至7 月間給付被上訴人60萬5,287 元工程款之工程項目,並非附表編號1 至3 工程(本院卷第87至94、10

6 頁),嗣於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主張即係附表編號1 至3 工程(本院卷第133 頁),卻未舉證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參照),是上訴人前所給付之60萬5,287 元工程款既經上訴人自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工程無關,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業已清償,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5,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湘美附表:

┌─┬─────┬──────────────┬──────┐│編│日期 │工程項目 │尚欠金額 ││號│ │ │ │├─┼─────┼──────────────┼──────┤│1 │105 年5 月│「台北官邸工程」7 樓廁所、牆│4萬8,724元 ││ │至7月 │、地坪工程,總計29萬8,724 元│ ││ │ │,已付25萬元。 │ │├─┼─────┼──────────────┼──────┤│2 │105年8月 │「台北官邸工程」8 樓廁所安裝│4萬1,931元 ││ │ │工程,4萬1,931元。 │ │├─┼─────┼──────────────┼──────┤│3 │105年8月 │「士林官邸工程」A 棟標準層景│12萬5,000元 ││ │ │觀池工程,12萬5,000 元。 │ │├─┴─────┴──────────────┴──────┤│ 合計:21萬5,655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