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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勞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劉旺進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複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勞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各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3,9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就起訴請求減縮為23萬9,339 元,及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2、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20日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依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伊辦理招攬保險契約、保戶服務等業務,並依照完成委任事務當時有效施行之展業制度(下稱系爭展業制度)及相關獎勵辦法領取及返還伊所給付之報酬。訴外人黃淑卿於94年7 月間、陳順福於95年10月間經上訴人招攬分別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商品(下合稱系爭保單契約,分則逕以保單號碼稱之),伊依系爭合約約定計算如附表「原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報酬給付予上訴人,詎黃淑卿、陳順福分別於101 年4 月、100 年8 月以遭上訴人不實招攬為由,向伊表示撤銷投保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保單契約,經協商後伊同意解約並分別退還系爭保單契約已繳納之保費,則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約定,以系爭展業制度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14「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報酬,經抵銷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663 元後,上訴人應返還伊23萬9,339 元,爰依系爭合約、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

6 條第2 項、第4 項、第6 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9,33

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以不當話術或不實文宣招攬系爭保單契約,且與黃淑卿、陳順福協商合意解除系爭保單契約過程伊均未參與,上開解除契約合意性質上屬和解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伊不生影響,且伊領取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報酬,係依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展業制度規定,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展業制度規定未以可歸責與否區分是否應返還已領取佣金,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認該部分規定無效;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投資損失,屬上訴人應自行承擔之投資風險,且該筆投資即富蘭克林坦伯頓基金市值已超過當時買回價值,被上訴人因此已賺取數倍獲利,並無任何損失,不應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兩造於92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內容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保戶服務及業務推廣、人力增員等相關業務,就有關報酬之給付與返還依系爭合約第4 條規定悉依其所委任事務完成當時有效施行之展業制度為之。

㈡ 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6 條㈡、㈣規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工作期間之業績、報酬計算方式。

㈢ 黃淑卿投保之「台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為上訴人於94年7 月19日所招攬,黃淑卿嗣於

101 年2 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訴4 次,稱00000000保單係上訴人以不當話術及不實文宣誘導其簽署,同年4 月間被上訴人與黃淑卿合意解除00000000保單契約,被上訴人無條件返還100 萬元予黃淑卿,黃淑卿於同年5 月8 日出具聲明書表明上開保單係上訴人以不實文宣及不當話術方式誘導投保。

㈣ 陳順福之「掌握人生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實際招攬人為訴外人程秀端,保單生效日為95年10月23日,陳順福嗣於100 年7 月1 日向被上訴人申訴稱0000000000保單係程秀端以不當話術及不實文宣誘導投保,被上訴人於100 年7月7 日與陳順福解除0000000000保單契約,並退58萬元予陳順福。

㈤ 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合約、要保書、100 年8 月5 日及101年4 月19日文稿、系爭展業制度條款、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申訴資料表、聲明書、保單解約內容為佐(司促字卷第20至31頁、原審卷第34至39頁、第59頁及第59頁反面、第68至70頁、第160 頁、本院卷第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展業制度規定第6 條規定是否屬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規定情形而顯失公平?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3萬9,339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次:

㈠ 系爭展業制度第6 條規定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倘依社會通念以觀,締約相對人並非經濟弱勢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之一方,而係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締約與否,且契約條款內容文字並非繁複、約定契約責任亦非偏離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即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更無對締約相對人顯公平之情形,自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

⒉審之系爭合約內容多為關於被上訴人委任事務範圍、報酬給

付與返還、合約終止等規範,除合約存續期間及當事人姓名欄位為手寫文字,其餘內容皆為電腦繕打,且被上訴人為經營人身保險及其他相關保險業者,系爭合約條款應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供與不特定之人訂立契約之用,上訴人於締約時可得磋商、變更合約條款內容者,當屬有限,可知系爭合約應屬定型化契約;又依系爭合約第

1 條:「本合約以及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為配合法令或業務發展需要而訂定之展業制度及各種相關辦法、規定,均為本合約書之構成部分」之規定,亦足認被上訴人制訂之系爭展業制度及相關獎勵辦法、規定,均屬系爭合約內容,是系爭合約及系爭展業制度條文,均應受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限制。

⒊系爭合約有以下規定(司促字卷第20頁):

第3 條委任事務範圍:(第1 項)乙方(按即上訴人)應依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下列事務之部分事項或全部事項:一、保險契約之招攬。

二、代收相當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三、保戶服務。四、保險業務推展所須增員、訓練。五、展業單位及各級展業服務人員之督導。

六、展業單位之行政事務。七、提出甲方所要求之報告。八、其他依本合約委任事務。(第2 項)甲方為配合法令或業務上需要,得調整委任事務範圍或修訂本合約及其相關辦法、規定、制度之內容,乙方同意遵守修訂後之相關規定。

第4 條報酬之給付與返還:(第1 項)乙方應得之報酬,悉依照其所委任事務完成當時有效施行之展業制度及相關獎勵辦法規定辦理,已領取報酬之返還亦同。

⒋系爭展業制度有以下規定(原審卷第34至36頁):

第3 條「註2 」:除本展業制度有特別說明外,所稱區經理包括資深區經理,其各項業務規範及待遇同區經理;所稱展業主任包括展業襄理,其各項業務規範及待遇同展業主任。第6 條「業績、報酬之計算」第2 款: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期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 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

第6 條「業績、報酬之計算」第4 款:因第2 款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 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同時追查考核業績,並作適當處分。

第4 章第1 條:㈠招攬津貼:依公司所公告之各商品之招攬津貼表核算。㈡服務津貼:依公司所公告之各商品之服務津貼表核算。㈢每月達成獎金:展業人員當工作月個人累計FY

C 達下表標準時,依對應比率核發每月達成獎金。⒌依上⒊、⒋規定,可徵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招攬保險契約

,並代收保費及服務保戶,委任報酬依照系爭展業制度規定辦理給付外,亦有返還報酬之機制規定,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乃受被上訴人委任之人,除平常基於職務之待遇外,尚可依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核算領取津貼及獎金等報酬,上開津貼獎金於各該保險契約解除時須返還或扣回。衡諸上訴人為專業之保險經紀業務人員,擁有保險承保業者所須專業智識能力,而國內經營人身或相關保險契約業務之業者,尚非僅被上訴人一家,上訴人顯非毫無選擇締約與否之機會與議約能力,且上訴人除領取固定之薪資待遇外,其所領取之招攬及服務津貼悉據各保險商品核算,有上開系爭展業制度第1 章第3 條註2 、第4 章第1 條規定可稽,由此益見被上訴人所收取之保費已含括其可獲取之利潤,其並將各筆利潤按比例撥付作為保險經紀業務人員之招攬及服務津貼,以此鼓勵受任招攬之人勇於任事,為被上訴人獲取更多之商業獲益,然人身或儲蓄保險性質之保單繳付時間長達數年甚至數十年,保戶如於保險期間因故解約而不願繼續繳納保費,亦非鮮見,是以招攬保險契約時使保戶明確瞭解保單內容與保障,以及簽訂保單後之保戶服務即十分重要,而保戶中途解約、被上訴人返還保戶已繳保費等情,應屬身為專業保險經紀人之上訴人可預為知悉之結果,且此一規則亦當有警惕受任招攬保險契約之人應如實招攬,並積極維繫保戶服務俾利保險契約按期履行而無中途解約之虞之目的,上訴人既自保戶繳納之保費取得獎金或津貼,於被上訴人因契約解除須返還保費時自應如數返還,始符公平原則及規制目的,難認上開返還津貼獎金之規定未以歸責要件作為認定依據,即係加重上訴人責任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遑論上訴人既非無選擇締約及議約能力,仍願選擇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同意依照系爭展業制度規定領取報酬及返還,自應受此規範之拘束,要無選擇性適用系爭展業制度關於領取報酬部分之規定,而拒絕適用返還報酬規定之理,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展業制度上開規定加重其責任及對其有重大之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⒍基上,系爭合約及系爭展業制度關於返還津貼獎金等報酬部

分之規定,非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顯失公平之情,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而系爭展業制度亦屬系爭合約之一部,依契約自由之原則,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

㈡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3萬9,339 元,為有理由:⒈查系爭保單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並分別返還黃淑卿、陳

順福已繳納保費等情,業有上三、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述,依上㈠⒋系爭展業制度第6 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保險經紀業務人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一經解除,被上訴人得依約不予給付此部分原承保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亦得扣回已領報酬,已計入之FYC 亦可自事發當工作月扣除,被上訴人並得回溯扣除FYC 後重新核算當工作月各項報酬及追回溢領金額,同時追查考核業績。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於系爭保單契約解除後,返還其於系爭保單契約簽訂斯時所領取之相關津貼獎金等報酬,乃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至12「原給付金額」及「應返還金額」欄所載數額,乃由被上訴人內部電腦系統程式計算所得(本院卷第72頁)一節,衡以系爭展業制度規定之津貼計算比率依當工作月個人累計FYC 多寡而有不同,且尚有個人及組別累計不同獎金津貼之計算比例(原審卷第36至37頁),公式確屬繁複,且被上訴人以電腦程式計算應發放之津貼獎金,亦與目前同業計算常情無悖,是其主張附表編號1至12「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乃上訴人因招攬系爭保單契約所領取之津貼報酬,堪予信實,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附表編號

1 至12「應返還金額」欄所示津貼獎金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雖以黃淑卿唯恐血本無歸而藉故聲稱其以不當話術不

實招攬,被上訴人未舉證以明、陳順福簽署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為程秀端招攬由其同時在場並知悉招攬內容,無違借用登錄證規定等語,陳辯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保單契約解除為由,請求其返還已領取津貼獎金云云,但查,上開系爭展業制度規定返還津貼獎金之要件,並非以上訴人歸責與否為認定依據,已如前述,系爭保單契約一經解除,被上訴人即可依約請求扣還依系爭保單契約計算並發放之津貼獎金,上訴人是否有以不當話術或不實招攬等不正方式招攬系爭保單契約,並非審酌可否扣還已發放津貼獎金之前提,職是,上訴人所辯即無從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投資損失及因此所生之發單費

用計12萬3,881 元(計算式:119,881+4,000 =123,881 )部分,經查:

⑴ 系爭保單契約皆為投資型保單,有卷附投資型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及要保書可按(司促字卷第22頁、原審卷第38頁),揆諸投資型保單契約之性質兼有同意由保險公司以保費操作投資股票基金市場,以為保單及公司獲取投資利潤,倘保單契約一經解除,保險公司無從以此保費投資獲益,自有致受損失之虞,而系爭保單契約解除後受有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投資損扣款」及「發單工本費」之損失計12萬3,881 元(計算式:119,881+4,000 =123,88

1 ),其計算方式亦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本院卷第137頁),且電腦程式計算數額應可信實亦已如前⒈所認,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保單契約解除而受有投資及發單費用之損失計12萬3,881 元。

⑵ 黃淑卿因認被上訴人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核准之不當文宣,交由上訴人向其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使其誤認上開保單投保滿2 年第3 年即可每年領回4 萬元而同意投保,先後向被上訴人及金管會申訴,並以聲明書陳明申訴所述為真,否則願受民刑事法律責任追訴等語,有保戶申訴資料表及聲明書可稽(原審卷第59頁、第160 頁),縱認上訴人是否不當招攬之事實真偽不明,對於身為保戶的黃淑卿而言,購買保險契約無非為求保障自己或親屬之未來生活,而市場上保險契約種類甚多,提供保險契約商品之業者亦所在多有,斷無必向上訴人購買之理,黃淑卿選擇簽訂上開保單,衡情應屬對招攬保險契約之上訴人有所信賴與肯定,然由上開文件所載,黃淑卿甚以願負民刑事法律責任為據表達不願繼續投保之要求,尤徵其對於上訴人及其所招攬之上開保單毫無信任感可言,依此足以推認上訴人於黃淑卿簽訂上開保單契約後所為之保戶服務,無法使保戶安心交託,甚至無法繼續信任上開保單可供作自己或親屬未來人生之保障,而堅持解除契約,上訴人顯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保戶服務工作(見上㈠⒊),上訴人處理系爭合約約定之委任事務自有過失。

⑶ 再被上訴人因陳順福申訴遭不當話術及文宣誘導投保保單

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而進行內部調查,經承辦人江國誌於100 年8 月5 日作成相關調查報告(司促字卷第29至31頁),其中「建議處理方案㈢⒈」有如下記載:「劉員:未參與招攬而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符合『展業人員管理辦法』第34條第1 項第10款第1 目之行為態樣,擬予停止招攬6 個月之處分。」(司促字卷第30頁),觀以上開調查報告包含事件起因、處理經過及後續建議處理方式,內容完整詳盡,敘明調查過程方式以時間與事實為基礎,記載連續且用語淺顯直白,上開調查報告當堪信其所載有徵且實,基此,上訴人逕將登錄證借由他人向陳順福招攬上開保單,而自己卻未參與招攬之事實,應可認定。

上訴人固以證人施献堂證稱上訴人有陪同向陳順福說明上開保單內容,陳順福並因上訴人陪同前往始同意簽訂上開保單等語為據(本院卷第157 頁),辯稱上開調查報告所載不實云云,惟證人施献堂亦證稱關於上訴人陪同程秀端招攬陳順福保單乙節,係事後於早會討論時聞悉上訴人等人所述,並非自身親歷見聞(本院卷第157 頁),而上訴人、程秀端身為招攬人員當事人,其等所述顯有自我迴護之虞,當難逕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如欲招攬投資型保單產品,須參加保險同業公會舉辦的證照考試,通過取得證照後方可招攬投資型保單,如無證照,招攬時須有證照之人陪同向保戶說明保單內容及簽署保單,無證照業務員如單獨向客戶招攬投資型保單,保單無效且亦無法取得佣金等情,業經證人施献堂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155 至157 頁),可知上訴人如未參與招攬卻將登錄證借由無登錄證之人用以招攬保單,該保單契約至終會歸為無效,上訴人身為專業保險經紀業務人員,就上開不得任意將登錄證借予他人招攬保單之情事,以及無證照招攬恐將致被上訴人無從就保單契約獲利、甚至受有損失之虞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而陳順福以招攬話術失當或不實招攬為由要求解除上開保單契約,與上開保單招攬伊始無專業投資型保單證照人員以專業智識說明投資型保單內容,難謂全無因果關係,益徵上訴人任將登錄證借予無證照之程秀端向陳順福招攬保險契約,致事後被上訴人因陳順福申訴而解除契約乙節,乃其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見上㈠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為有過失。

⑷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保單契約之解除既有上述未依系爭合約約定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且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3至14「應返還金額」欄所示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為有據。

㈢ 綜前,被上訴人以系爭保單契約解除為由,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系爭展業制度規定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12「應返還金額」欄所示津貼獎金,並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賠償如附表編號13、14「應返還金額」欄所示損失,均可採取,上訴人所辯難認有理。至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政旺、李淑珍證明程秀端有以不實話術及文宣向陳順福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以證上訴人招攬上開陳順福保單之過失,惟上訴人就招攬陳順福保單之過失,業經前認,即無傳喚上開證人再證上述不實招攬事實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07 年3 月1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於同年月23日送達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司促字卷第53頁),是被上訴人就其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未定期限債務23萬9,339 元,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系爭展業制度、民法第54

4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23萬9,339 元,及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仍非有據,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