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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勞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雙田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美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劉禹劭律師林明侖律師被上訴人 張伯忠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勞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擔任伊公司之司機職務,其於應徵時表明先前已辦理過退休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且在外積欠債務,故不欲由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希望伊補貼勞保、健保費用,伊同意上開條件後,兩造簽立同意書,由伊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0 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勞保、健保等保險費用之補貼,迄至104年12月31日止,伊共計給付被上訴人10萬2,000元,惟被上訴人離職後,伊接獲勞動部函示,指兩造間上開約定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伊即於106年1月間補提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9萬5,040元,從而,被上訴人受領上開10萬2,000元之補貼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給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任職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並無要求上訴人不要為伊投保勞、健保,係上訴人未替大部分員工投保勞、健保,上訴人每月支付1,700元,為固定之給付,且為勞務對價,屬於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伊受領並無構成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任職時每月領取1,700元之補助屬不當得利,然上訴人本有義務為伊投保勞健保,其不履行法定義務,以補貼費用要求另行投保,屬於「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伊得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拒絕返還。再退步言之,上訴人因未替伊投保勞、健保,未支付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自屬受有利益,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為損益相抵後,被上訴人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必要,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工作,被上訴人要求不要為其投保勞保、健保,由上訴人每月補貼1,700元,由其另外自行投保,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補貼10萬2,000元,然上開約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如數返還等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健保,自100年1月起每月補貼1,700元,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補貼10萬2,000元等固不爭執,惟爭執其無返還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領1,700元之補貼,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1.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應解釋為強行契約法規之一種。蓋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前揭法條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契約加以變更。亦即無論受僱人是否願意加入勞工保險,雇主均有投保義務。

2.上訴人主張其按月給付1,700元之原因,係雙方約定上訴人得無庸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而僅需按月給付勞健保費用補貼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係事後要求補簽,其於任職之初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前述約定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自始未替其投保勞健保,並按月給付勞健保費用補貼之事實,應足認雙方當時卻已有上訴人不需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僅按月補貼1,700元之約定存在,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對上訴人未投保勞健保從無異議,且憑白按月受領1,700元之補貼?被上訴人此抗辯,不足採信。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規定,為其所屬員工即被上訴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既為強制規定,縱雙方業已約定上訴人得無庸為被上訴人投保,因該約定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兩造間上開約定應屬無效。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基於兩造之前述約定而按月補貼被上訴人勞、健保保險費每月1,700元,惟該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全部無效,前已述明,則被上訴人累計受領10萬2,000元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是否需返還不當得利?

1.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法之原因,包括公序良俗之違背及強行法規之違反。

2.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按月給付之勞健保費補償,乃基於上訴人得無庸為其投保勞、健保之約定,而該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被上訴人受領之補貼款固屬不當得利,然該給付既出於前述不法之原因,且該不法之原因並非僅於受領之被上訴人一方存在。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是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後,雇主並無義務為其投保勞保,是被上訴人之後受領之保險費用補貼,當然需返還云云。惟按,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第6項規定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但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此有勞動部103年11月19日勞動保字第1030140437號函令可參(本院卷第114頁),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職業災害保險保險費由雇主負擔,是為保障受雇勞工之權益,上訴人仍有為被上訴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義務,且應由上訴人負擔保險費,則前述約定違反上開規定,自仍屬無效,且上訴人之給付亦屬不法原因之給付,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從而,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