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李岳霖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賴麗真會計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林敏浩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複 代 理人 杜婷婷被 上 訴人 楊明慧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勞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李岳霖律師、賴麗真會計師、林敏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6年度破字第21、28號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據李岳霖、賴麗真、林敏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6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2萬5,927元本息。經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之訴,就與先位之訴所主張相同之債權,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32萬5,927元之破產債權存在(本院卷第134頁)。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且其追加之訴係就於原審提起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與前開給付之訴可以代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是重複起訴,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已應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7年6 月2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105 年12月22日辦理退休並領取退休金239 萬8,132 元,惟上訴人公司未給付伊於105 年11月21日、12月19日及12月20日之加班費合計3,363 元,且原應給付退休金272 萬69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扣除前開已給付金額,上訴人應再給付32萬5,
927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55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給付,併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伊查無被上訴人105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加班資料,縱被上訴人有加班事實,加班費應為3,230元。伊制訂「桃園機場員工交通補助費標準及發放規定」,依員工通勤地區遠近及班制核給交通補助費,目的係為體恤在桃園機場工作之員工,因工作地點交通不便,往返需額外支出費用所為給付,並非勞務之對價,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交通補助費係根據每日上、下班搭乘國光號車資及排班人員於早上6時30分前上班及晚上10時30分以後下班計算而得,與提供勞務無關。另伊將提供員工之「伙食」,改以發放夜點費之方式給付,性質上屬給予夜間工作者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非經常性給付,不具勞務之對價性質。又伊已依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發放4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應自退休金時中扣除,且被上訴人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本件債權等語置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份,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32萬5,927元之破產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就追加備位之訴答辯聲明:備位之訴駁回。
六、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而調整文字用語(本院卷第90、91頁):
㈠被上訴人自77年6月2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辦理退休,適用舊制勞工退休制度,退休基數44。
㈡兩造同意本件訴訟以被上訴人退前6個月即105年6月23日至
同年12月22日計算平均工資。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領取退休金239萬8,132元,及105年11月份之加班費1,342元。
㈢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自上訴人領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各月
份「交通津貼含夜點費」,惟上訴人未將此部份費用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
㈣上訴人依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以工會協商發放被上訴人4萬1,000元。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98條、第99條分別有明文。又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雖將上開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由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提高至與第一順位擔保之債權有同一受償順序,但該勞工債權係就雇主之全部財產均有優先受償權,並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不因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而屬於一般優先受償權之性質。雇主如無其他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聲請宣告雇主破產,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藉破產程序使民事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無虞上開勞工債權不能平均受償,無許該債權人未取得執行名義,即得參與他債權人執行程序分配之必要,而應認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且僅得就別除權人分配後之餘額受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訴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三,即:⑴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⑵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⑶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其中⑴、⑶兩項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審認。又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債權人之債權,倘屬破產債權,則其對債務人之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參照)。
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年6月2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
破字第21、28號裁定宣告破產,有上開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頁),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2萬5,927元、加班費3,363元,核其主張之退休及加班日期,均於上訴人經裁定破產宣告即107年6月29日之前,屬成立於上訴人經破產宣告之前之破產債權,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債權,僅為一般最優先受償權性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優先受償之債權,顯非係有別除權之破產債權,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加班費共32萬5,927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縱認其追加備位之訴合法,惟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已就上開債權向上訴人申報為破產債權,上訴人雖依破產程序對此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補充理由狀可稽(本院卷第122至124頁),然為實現破產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目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破產債權人僅得依破產程序使權利,並應依限申報債權,方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苟未遵期申報債權,其於破產程序進行中,既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且不得依破產程序以外之其他程序行使權利,則破產債權人已遵期申報債權而應確生於程序中行使權利之行為者,自非得另行起訴行使權利,是兩造雖就前開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惟因依前揭破產法規定,被上訴人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而不能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顯無法律上利益,欠缺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亦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加班費,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之破產債權存在,均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55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5,927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為破產宣告,而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同額之破產債權存在,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
┌─┬────┬─────┬────┬────┬────┬─────┬─────┬──────┐│編│項目 │105年6月23│105年7月│105年8月│105年9月│105年10月 │105年11月 │105年12月1月││號│ │日至30日 │ │ │ │ │ │至22日 │├─┼────┼─────┼────┼────┼────┼─────┼─────┼──────┤│1 │本薪 │42,850 │42,850 │42,850 │42,850 │42,850 │44,564 │32,680 │├─┼────┼─────┼────┼────┼────┼─────┼─────┼──────┤│2 │職務加給│ │ │ │ │ │1,500 │1,100 │├─┼────┼─────┼────┼────┼────┼─────┼─────┼──────┤│3 │伙食津貼│1,800 │1,800 │1,800 │1,800 │1,800 │1,800 │1,320 │├─┼────┼─────┼────┼────┼────┼─────┼─────┼──────┤│4 │區域津貼│2,500 │2,500 │2,500 │2,500 │2,500 │2,500 │1,833 │├─┼────┼─────┼────┼────┼────┼─────┼─────┼──────┤│5 │夜間津貼│3,700 │4,500 │4,100 │3,100 │7,200 │6,700 │1,650 ││ │ │ │ │ │ │ │ │ │├─┼────┼─────┼────┼────┼────┼─────┼─────┼──────┤│6 │加班費 │1,938 │858 │3,589 │556 │3,318 │3,221 │1,484 ││ │ │ │ │ │ │ │ │ │├─┼────┼─────┼────┼────┼────┼─────┼─────┼──────┤│7 │交通津貼│6,600 │6,900 │6,750 │6,750 │7,950 │8,250 │ ││ │含夜點費│ │ │ │ │ │ │ │├─┼────┼─────┼────┼────┼────┼─────┼─────┼──────┤│8 │合計 │15,837 │59,408 │61,589 │57,556 │65,618 │68,535 │39,232(不含││ │ │(計算式:│ │ │ │ │ │職工福利金 ││ │ │59,388÷30│ │ │ │ │ │163元、勞保 ││ │ │×8=15,83│ │ │ │ │ │費672元) ││ │ │7) │ │ │ │ │ │ │├─┴────┴─────┴────┴────┴────┴─────┴─────┴──────┤│備註:被上訴人主張加計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補發之夜間津貼3,225元,105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2 ││ 日止之薪資合計37萬1,000元(計算式:15,837+59,408+61,589+57,556+65,618+68,535+ ││ 39,232+3,225=371,000),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1,834元(計算式:371000÷6=61834),上訴人││ 應給付退休金272萬696元(計算式:61,834×44=2,720,6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