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7號聲 請 人 高裕博相 對 人 路克米互動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蘭皓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O七年一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資方同意給勞方和解金:高裕博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爭議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經臺北市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成立調解,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於107 年1 月18日調解成立,雙方調解方案第一項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和解金…高裕博(新臺幣,下同)27萬5,434 元(含106 年11月、106 年12日《應係月之誤載》及107 年1 月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年終獎金),雙方達成和解,資方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107 年2 月6 日給付85,434元、第二期於107 年3 月6 日給付114,000 元、第三期於107 年4 月10日給付76,000元…上述金額逕匯入勞方…高裕博6 人原領薪資帳戶,資方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 年1 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2145400 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轉帳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調解方案第二項:「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房方高裕博(契約終止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由勞方高裕博於107 年1 月25日至資方辦公處所(台北市○○區○○○路○○○ 號4 樓)親自領取」等語,既屬往取債務,則聲請人是否已親自領取未果,即屬未明,尚無從認相對人已有不履行,而符合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