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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勞執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卓明源相 對 人 芊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窓麟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聲請人部分「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含工資、資遣費等)以和解金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卓明源計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資方應於一O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匯至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6,774 元,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給付勞方新臺幣10萬6,774 元,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北市勞動字第10640940510號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調解成立,並於同年月29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640940500號函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2條辦理,而相對人屆期均未履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轉帳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自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上開調解方案成立內容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