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2號聲 請 人 黃淨微相 對 人 俏美魔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蘭皓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O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黃淨微新臺幣玖萬零柒佰捌拾捌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退休金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1 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4,288 元,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於107 年1 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勞資同意終止勞僱關係日為107 年1 月22日,則相對人自106 年10月起即未按月提撥勞退費用,計至107 年1 月22日之應提撥之勞退費用7,411 元,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依調解內容補齊勞退費用。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調解,於107年1 月26日調解成立,雙方調解方案第一項為:「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黃淨微:工資47,429元、資遣費20,259元、預告工資22,000元、假日未休工資1,100 元,合計給付90,788元,並分4 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107 年1 月31日前,第二期為107 年2 月9 日前、第三期為107 年3 月9 日前,第四期為107 年4 月9 日前,各期各為22,697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屆期迄未履行,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 年2 月1 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128200 號函、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摺帳戶及存款交易明細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提撥勞退費用7,411 元,惟上開調解方案第二項僅有:「勞資雙方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僱關係,勞僱關係終止日為107 年1 月22日」,並無勞退金提撥之記載,並無得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內容,是聲請人就此部併請求依調解內容補齊勞退費用,於法無據,應另循適法之救濟,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