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原 告 汪江虹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被 告 軒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文賢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零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伊自民國89年9月1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被告公司於107年10月初突然告知原告有關產品配送、訂購業務轉移給訴外人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食品公司),且積欠伊同年9月之薪資,伊為確保個人權益查詢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退休金專戶資料,發現被告於94年2月4日擅自將勞保轉出,轉至紅螞蟻碳烤廣場,再於同年6月6日轉入被告公司,且投保薪資驟減,94年7月1日後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伊向被告公司反應後,被告仍未處理,伊遂於107年11月2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344號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11月6日終止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3,382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辯稱:被告公司經營型態變更,將其原有業務變更由三商食品公司為之後,原告因此心生怨懟早有離職之心,係主動辭職,被告接獲原告告知勞退金有短少後,立即欲填補差額,但勞工局告知於調解後再補提撥,是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尚非重大,而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應與「解雇手段性相當」相當之情形,原告方可請求資遣費,否則若因人事員工疏失,不給予雇主彌補機會,將造成雇主過重負荷。又勞基法第14條未準用同法第16條,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不得主張預告期間工資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頁):
㈠、原告自89年9月1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㈡、終止契約前,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12萬2,821元。
㈢、被告未依照原告之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㈣、原告於107年11月2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3344號存證信函,表示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於同年11月6日終止契約,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
㈤、原告於107年11月6日聲請調解,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雇主有為其員工依當月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明。再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保險之年金給付、老年給付、生育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喪葬津貼,給付標準均是依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此參照同條例第32條、第35條、第36條、第53條、第58條之1、第62條等規定自明。另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申請人非自願離職而有失業之情形時,其請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費用,亦是以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計算依據。關於就業保險法中所稱之月投保薪資,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此參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至第19條之2、第40條規定即明。是關於雇主申報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若干,影響勞工前述費用請領之甚鉅,雇主將勞工之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影響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相關給付之金額,對於勞工之權益損害非謂不大。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可見雇主倘依較低之薪資數額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者,對於日後勞工領取退休金時,即會因提繳金額較低,而領取較低金額之退休金給付。
2.經查,被告確實未依原告之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則如前所述,是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法令侵害其權益為由,於107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屬有據,而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7年11月6日合法終止。
3.被告復抗辯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約之情形應構符合情節重大,然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本為雇主之法定義務,被告未足額提撥,攸關勞工請領年金給付、老年給付、生育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喪葬津貼及退休金金額之高低,其當然對勞工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又解雇最後手段性是為保護勞工之工作權,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解釋無需考量解僱最後手段性。末者,雇主本有遵守勞動法令之義務,自當督促公司承辦人員依法辦理,如有專業問題,非無資力諮詢專業人員,尚不能推諉其遵守勞動法令之義務。
㈡、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
1.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等情,經認定於前。
從而其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於法自屬有據。
2.原告甲○○之月薪為12萬2,821元,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其自89年9月1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年11月6日離職日止,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4年10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4+5/6(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3年4個月又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0+5/6,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33萬561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得否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按原告主張: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12萬2,821元云云。惟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是勞工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之理。系爭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動終止乙節,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自無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2萬2,821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至於其提出之法院判決自無拘束本院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亦為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請求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3萬0,561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