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 告 富邦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永鴻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范皓柔律師被 告 于中浩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參拾肆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員工,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配合業務需要,轉任伊位於香港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富邦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公司)服務,並簽署國外轉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轉任後之薪資以國外轉任同意書附件(下稱同意書附件)及臺灣員工國外轉任作業管理辦法(下稱國外轉任辦法)所載條件為準,約定薪資以「全年總薪資」為準,並包含年終獎金在內,轉任期間實領金額若有不足,即應補足之,若有超過,即應返還溢領金額。被告於
104 年3 月31日離職,計算被告103 年年度薪資總額,溢領港幣(下同)34萬6,701 元,經伊於104 年12月7 日連同薪資結算表,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經被告確認後,於同年月11日簽署所附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回傳,詎被告授權扣款帳戶餘額不足,無法進行扣款作業,伊於同年月23日催告未獲置理,爰先備位依序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伊34萬6,701元,及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約定薪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且年終獎金由廈門銀行支付,原告並無權請求伊返還;又原告未提供薪資計算表予伊,原告對伊既無債權,自不因其片面簽立之系爭授權書,而認應受拘束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轉任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香港公司,並簽
立系爭同意書,約定薪資以全年總薪資為準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及其附件為憑(見簡易卷第17至20頁),堪予認定。查依同意書附件第1 條約定被告轉任後全年總薪資為
120 萬3,228 元,由廈門銀行、香港公司各支付29萬6,730元、90萬6,498 元,並應按月結算外幣匯率換算之;而103年期間,自廈門銀行及香港公司匯入被告之薪資帳戶,包括年終獎金,經換算匯率之結果,金額超出上開全年總薪資34萬6,701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3 年度薪資結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此結算表內容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又查原告104 年12月7 日寄予被告標題為「茲通知2014(民
國103 年)年度個人薪資結算金額」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有記載:「…經前述計算,個人應發放或返還金額詳見附件【授權書】(密碼後附)」、「薪資結算金額,應返還公司:34萬6,701 元」,被告並於同年月11日上午9 時7 分許,曾以電子郵件詢問代原告發送郵件者譚克明以:「⒈稅率差,原合約為35% ,卻是以45% 計算⒉保險費、醫療保險及保險理賠為何列為收入」等語,始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將前述電子郵件後附之系爭授權書,簽署後以電子郵件回傳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系爭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足見被告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時確有收受結算表計算之方式,並對結算溢領金額知之甚詳,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返還溢領薪資,先位依此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為可採。被告抗辯於簽立時並未收受結算表,系爭授權書為單方意思表示,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同意書總薪資約定並不包括年終獎金,且年
終獎金由廈門銀行支付,原告無權請求返還云云,惟查同意書附件之「薪資架構」欄並未排除三節獎金等獎金或特別恩惠性質之金額計算,另於附件之轉任薪俸比敘一覽表內,亦有將年節獎金等計入轉任薪俸;再依原告所提出國外轉任辦法第5 條第2 項,公司國外轉任人員亦享有公司依績效評核準則及年終獎金發放要點發給年終獎金之權利,並約定為其轉任之勞動條件,有系爭同意書及國外轉任辦法可按(見簡易卷第17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抗辯結算之總薪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云云,即無可採。況參照上開薪資結算表,其溢領金額之計算,係將每月應領金額、年終獎金,扣除廈門銀行及香港公司實際支付金額後,各筆匯率換算後加總之結果,非僅以單筆年終獎金所換算之匯差,亦非僅由廈門銀行所支付之款項,而廈門銀行更係兩造於同意書附件約定之付款銀行,業如前述,則因匯差後金額之異動,原告與廈門銀行如何結算,應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之溢領金額部分,是被告執此為辯,即無可採。
㈣查原告於前述104 年12月7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載明原告
將於收到授權書後進行款項發放或返還作業,經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回傳系爭授權書,授權原告自其帳戶內扣還薪資結算金額,業如前述,清償期應於斯時即已屆至,原告復於
104 年12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請被告將金額存入授權帳戶以便扣款等語,有電子郵件可按(見簡易卷第22頁),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 年12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6,701 元,及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