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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 告 陳秀芬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軒紹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95年7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訴外人艾馬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馬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被告復於105年間,將伊與艾馬公司之僱傭契約,轉由以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葉麗玲為負責人之歐鄴有限公司(下稱歐鄴公司)承受。又被告為擔保伊得於其主導經營之公司內擔任勤業務工作,如伊被迫離職,其願給付一定款項,故被告於102年6月26日簽立保證書(下稱102年保證書)與伊。然自104年起,被告與葉麗玲常莫名斥責、數落伊,甚至被告屢違背系爭102年保證書之約定,多次要求伊離職,伊迫於經濟壓力,僅能一再容忍。詎於107年1月31日,歐鄴公司竟以業務減縮為由將伊資遣,給付自95年7月27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以工作年資合計11.5年、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計算並給付資遣費33萬9,660元、預告補貼費3萬9, 333元,共計37萬8,993元。惟依102年保證書第1條約定,伊得請求資遣費67萬8,500元,被告自應給付不足額33萬8,840元;另依上開保證書第4條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失業補助金50萬元,惟被告迄今均仍未給付,爰依102年保證書第1條、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與原告自101年起至104年1月間為男女交往關係,經葉麗

玲於101年9月間發覺後,原告於101年9月4日簽立保證書(下稱101年保證書)並承諾立即與伊斷絕關係,如被發覺仍有交往,原告須「立即無條件」離職,惟因兩造仍持續交往至104年1月間,依上開保證約定,原告應無條件離職,且不得要求公司給付離職金、失業補助金,伊既為保證人,自不得要求伊為給付。況因葉麗玲發現伊與原告交往,而於102年5月1日起二人分居,原告係以繼續交往為由,逼迫伊簽署102年保證書,即係以二人繼續交往為條件所簽立,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㈡又因原告執行歐鄴公司及艾馬公司業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公司受有合計75萬3,54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該2公司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且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主張於75萬3,540元之範圍內為抵銷等語置辯。

㈢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5年7月27日開始任職於艾馬公司,原告為該公司負

責人;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以歐鄴公司為投保單位並投保勞工保險,負責人則為葉麗玲;歐鄴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到職日:95年7月27日」、「離職日:107年1月31日」、「平均薪資:5萬9,000元」計算後,給付原告「資遣費33萬9,660元」、「預告補貼費3萬9,333元」,合計37萬8,993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於101年9月4日簽立101年保證書並交予葉麗玲收執。

㈢被告於102年6月26日簽立102年保證書予原告,並刪除其中

第4點之「壹佰」2字,另以手寫方式填載「伍拾」2字。㈣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02年保證書、離

職證明書、結算明細表、101年保證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稽(士勞調字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5頁;置限閱卷),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不足額33萬8,840元及失業補助金50萬元部分:

⒈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第2頁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署「債務拘束契約」,且「債務拘束契約」屬於無因債務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95年7月27日起即任職於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

艾馬公司,並自95年9月29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以艾馬公司為投保單位並投保勞工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稽(置限閱卷),顯見艾馬公司之薪資所得為原告之收入來源。又原告曾於101年9月4日簽立101年保證書,內容為:「①乙○○同意與甲○○先生立即斷絕關係。②任何私底下接觸(e-mail,簡訊,電話,紙條,skype )一概不准,雙方言談僅限於公事,不牽涉到私人問題。③發現有任何上述行為,乙○○立即無條件離職艾馬開發(股)公司,且將兩人之關係公諸於世,絕無顏面考量,並告知乙○○之親姐姐。④並向法院提告乙○○妨礙家庭」(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則於102 年6 月26日簽立102 年保證書,載明其保證並履行下列條約:「①保證乙(即原告)可以永續在艾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方(即被告)主導經營的所有公司擔任內勤業務工作直到所有公司結束營業為止。(略)。②保證乙方任職期間薪資不會任意調整,(略)。③保證乙方任職期間不受葉麗玲小姐之任何言語肢體攻擊傷害或精神上有形或無形之威脅無論是公領域或私領域,(略)」(士勞調字卷第13頁)。綜合上開內容可知,原告自95年7 月27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已將近10年任職於艾馬公司,縱其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因原告簽立101 年保證書後仍持續任職於艾馬公司,為免原告日後無端遭葉麗玲施以精神或身體上傷害,或藉詞逼迫離職,驟失經濟來源,而由被告簽立102 年保證書予原告,是依前述原因事實、主要目的、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其真意應係兩造為避免原告因葉麗玲或第三人藉故無端騷擾之紛擾,並保障其工作及生活無虞所簽定「債務拘束契約」,並由被告向原告表示承諾履行102 年保證書之約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依102 年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應屬有理。對此:

①被告固辯稱:伊非歐鄴公司負責人,無為歐鄴公司給付離職

金及失業補助金之義務,且102年保證書乃保證契約,亦非主債務人,原告不得逕向伊為本件請求等語,為原告否認,且依前揭說明,債務拘束契約屬於無因債務契約,本不以原告與歐鄴公司或艾馬公司間是否確存有離職金及失業補助金債務為據,況被告僅以契約名稱為「保證書」、內文記載「保證」2字等情,逕自推論102年保證書為保證契約性質,顯屬率斷,被告此辯,核無足採。

②被告另辯稱:伊與原告自101年起至104年1月間為交往,遭

葉麗玲於101年9月間發覺後,要求原告簽立101年保證書,惟兩造仍交往至101年4月間始分手,依101年保證書,原告應無條件離職,不得要求公司給付離職金、失業補助金等語。惟查,101年保證書係原告簽立後交由葉麗玲收執,已為被告於103年3月13日民事答辯(三)狀自承(本院卷第83頁),依常理言,收執對象應為契約當事人,堪認101年保證書應僅生拘束原告及葉麗玲之效力,該契約效力無及於被告、艾馬公司或歐鄴公司,自屬當然;又由102年保證書內文觀之,亦無記載101年及102年保證書具有關連性之文字或相關用詞,或有何足以認定已免除被告應依102年保證書為給付之記載,佐以101年保證書簽立時間早於102年保證書及歐鄴公司於107年1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益徵101年保證書與被告或102年保證書均無涉,被告仍執前詞為辯,核無足採。至於被告於本院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復改稱:「101年保證書之立約當事人為原告、葉麗玲及歐鄴公司、艾馬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1頁),為原告所否認,且細察該保證書內容,係就原告不得再與被告有私人往來事項所為約定,與艾馬公司或歐鄴公司均無涉,復佐以卷內查無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明,被告上開抗辯,仍無可採。

③被告復辯稱:因伊與原告交往遭葉麗玲發現而於102年5月1

日起二人分居,原告揚言伊必須簽署102年保證書,方願繼續交往,伊因而被迫簽署該保證書,此由保證書內容荒誕不經,可見伊純係因為繼續維持二人間之婚外情關係方簽立102年保證書,該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就原告以繼續交往為由,脅迫其簽立102年保證書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自始僅以單方解釋約定條款內容,諸如:「顯然加倍優於勞基法之規定」、「此條對被告極為不利」、「由此可見保證書條款荒謬至極,係被告為與原告維持婚外情關係而被迫簽署」,並稱對其而言均屬不平等條款,非一般人所願簽署等語為據,就被告因原告以繼續交往為由脅迫被告簽立102年保證書之事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佐以102年保證書內文通篇未見任何足以表示原告係以兩造繼續交往為條件而簽立之記載,足徵被告此抗辯,仍無可採。

⒊是102年保證書第1條約定:「...每家公司結束營業均同意

發給乙方資遣費,以年資1年給1個月全額薪資資遣費,2年則發2個月全薪資遣費...以此類推,不論是由公司發給或甲方給付,甲方均需概括承受。若乙方提前離職,則甲方亦同意以同樣條件發給離職金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給乙方」,即兩造就原告離職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已有約定,且被告有給付義務。本件原告任職期間為自95年7月27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年資共11年6月又4日,如以每月薪資5萬9,000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資遣費68萬5,213元【計算式:(59,000×11)+(59,000×1/2)+(59,000×4/31)=685,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艾馬公司已給付資遣費33萬9,660元(士勞調字卷第15頁),尚不足34萬5,553元,依102年保證書第1條約定,自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即被告應給付不足額34萬5,553元(計算式:685,213-339,660=345,553)。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萬8,840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⒋又102年保證書第4條約定:「若因前述第3項原因造成乙方

無法或不願繼續任職,或甲方或葉麗玲要求乙方離職,或因同事逼迫,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乙方被迫離職,甲方需賠償乙方50萬元作為乙方失業補助金,並以資遣方式辦理離職」。

本件歐鄴公司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規定,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士勞調字卷第14頁),客觀上核與上開約定「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乙方被迫離職」情形相符,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金50萬元,應予准許。對此,被告固辯稱:102年保證書第4條約定,係以葉麗玲對原告有第3條所約定如「言語肢體攻擊傷害行為」或「精神上有形無形之威脅行為」,造成原告被迫無法任職或不願繼續任職方得請求,而歐鄴公司資遣原告有其事實上原因,上開條件未成就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通觀102年保證書第4條約定內容,可見主要目的在於如原告被迫離職時,被告即負有賠償失業補助金之義務,此由第4條記載「因第3條原因造成原告無法或不願繼續任職」或「被告或葉麗玲要求原告離職」或「因同事逼迫」等均屬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即可得見,顯見「葉麗玲對原告有第3條所約定之行為,如言語肢體攻擊傷害行為」或「精神上有形無形之威脅行為」,應僅屬例示情形,而非被告給付原告失業補助金之唯一條件。本件被告片面擷取約定片段內容為辯,依前開說明,難認可採。是原告既已經歐鄴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予以資遣而離職,顯非屬自願離職之情形,自與102年保證書第4條約定相符,被告所辯核無可採。⒌綜上,原告依102年保證書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不足額33萬8,840元、失業補助金50萬元,合計83萬8,84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因原告執行歐鄴公司及艾馬公司業務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致公司受有合計75萬3,54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該二公司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且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主張於75萬3,540元之範圍內為抵銷等語。惟就被告主張債權讓與事實存在乙節,其先後主張如下:

①被告先於107年7月27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原告執行公司職

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公司受損達75萬3,540元,被告已受讓此項債權(參見被證2)」(本院卷第22頁),並提出「歐鄴公司」107年5月1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即被證2,下稱107年證明書)及被證3至9為據(本院卷第26至48頁)。嗣亦於107年9月26日民事答辯㈡狀明確陳稱:「『歐鄴公司』已轉讓上開債權予被告(參見前呈被證2)」(本院卷第56頁),並於本院108年2月15日庭呈被證2正本為證(本院卷第78頁),又於108年3月13日民事答辯㈢狀陳稱:「『歐鄴公司』已讓與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753540元」(本院卷第85頁)。

②又被告於108年4月16日民事答辯㈣狀陳稱:「客戶未付定金

原告竟然向詮緯公司下單導致『艾馬公司』賠償30萬元予詮緯公司(參見前呈被證3)」、「由於原告之疏失多定了10台車架(54mm),客戶Paul Lange公司,向『艾馬公司』索賠2105美元」(參前呈被證4)、「由於原告之疏失導致『艾馬公司』損失4800元」、「由於原告之疏失估算螺絲成本錯誤,下給詮緯公司之訂單導致『艾馬公司』損失5280美元」、「承前述原告之報價疏失,『艾馬公司』2018年度損失3317美元」、「因前述之因素,尚餘85536元,至107年初『艾馬公司』之會計詢問如何處理?此部分亦屬公司損失」、「原告誤下訂單與櫻之田公司,未出貨『艾馬公司』已付款1610美元」(本院卷第113至117頁),並於本院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艾馬開發有限公司』讓與被告」(本院卷第176頁),及於同日民事答辯㈤狀陳稱:「被告業已受讓『艾馬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並提出「艾馬公司」108年5月9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即被證22,下稱108年證明書)(本院卷第304頁)。

③被告再於108年9月10日民事答辯㈦狀陳稱:「被告主張原告

因執行職務有疏失導致『艾馬公司』及『歐鄴公司』受有損害之金額各為643,947元及109,593元,...,被告已受讓上開二家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度489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與原告之債權互相抵銷」(本院卷第324頁)。

④然細究上開內容:

⑴被告先主張受讓「歐鄴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並提出107年證

明書為證,嗣又改稱係受讓「艾馬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並捨棄被證2(本院卷第176頁),復又再改稱係受讓「艾馬公司」及「歐鄴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則被告究係受讓何公司之債權?何時受讓?被告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已屬有疑。

⑵又審酌107年證明書係以手寫方式記載:「本公司茲將前員

工乙○○於任職期間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公司遭受之損害,例如下錯訂單、出錯貨物、成本估算錯誤等至損失75萬3,540元(參見附件1,即被證2),及洩漏本公司之營業秘密所致之損害(金額鉅大尚待細算),均讓與甲○○先生對乙○○行使」等語(本院卷第26、27頁),而108年證明書則係以電腦繕打方式並載明:「本公司茲將前員工乙○○於任職期間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公司遭受之損害,例如下錯訂單、出錯貨物、成本估算錯誤等至損失75萬3,540元(參見附件1,即被證22),及洩漏本公司之營業秘密所致之損害(金額鉅大尚待細算),均讓與甲○○先生對乙○○行使」等語,除先後相距約1年所簽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內文竟幾乎完全一致外,「歐鄴公司」或「艾馬公司」先後讓與被告之債權項目及金額亦完全相同,況以二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項目與「被證3至9」內容互核,亦多有「讓與人」與證據內容不符情形,則被告主張受讓如附件1(本院卷第27頁)之債權,究係為「艾馬公司」或「歐鄴公司」之債權?「歐鄴公司」又何以得於107年5月1日將屬「艾馬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艾馬公司」又何以得於108年5月9日將屬「歐鄴公司」之債權與被告?被告主張顯與常理及客觀事證未合,對此亦未見被告說明,是被告主張本件有讓債權讓事實存在乙節,其所為舉證非無疵累,應無可信。

⑤是以,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102年保證書第1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至被告雖請求傳訊葉麗玲、賴國義、林華到庭、要求兩造對質以釐清事實等語(本院卷第331、340頁),然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本諸前述證據資料,既認事實已屬明瞭,自無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