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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7號原 告 林欣怡

林欣婷林欣萍林欣杰林欣悅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秀珍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被 告 易昇交通有限公司即煌謄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儷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林惠救之雇主,林惠救擔任被告之砂石車駕駛。民國105年8月3日,林惠救受被告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自樹林載運砂石至汐止,於執行職務中,該日8時5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28公里400公尺處時,自撞隧道牆壁致死。原告王秀珍為林惠救之配偶,原告林欣怡、林欣婷、林欣萍、林欣杰、林欣悅為林惠救之子女,均為林惠救之繼承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新臺幣(下同)1,81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有投保雇主責任險,但因林惠救驗出酒精濃度,保險公司不願理賠,伊現仍與保險公司進行訴訟中,須待該案最終判決才能認定事故原因,若保險公司理賠,伊就可以給付原告。另林惠救之平均薪資應約為4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21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林惠救之雇主,林惠救擔任被告之砂石車駕駛。

2.105年8月3日,林惠救受被告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自樹林載運砂石至汐止,於執行職務中,該日8時5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28公里400公尺處時,自撞隧道牆壁致死。

3.原告王秀珍為林惠救之配偶,原告林欣怡、林欣婷、林欣萍、林欣杰、林欣悅為林惠救之子女,均為林惠救之繼承人。

4.被告於107年7月1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44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查林惠救受雇於被告擔任砂石車駕駛,於105年8月3日事故發生當日,係受被告指派駕車自樹林載運砂石至汐止,於執行職務中發生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1、2),其職務之執行與災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勞基法所指之職業災害,而有前揭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以林惠救經驗出有酒精濃度為辯,惟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又雇主對受僱人有選任及監督之責,即有使受僱人適合駕駛狀態之義務,要無藉口雇主就職業災害之發生,須可得控制之危害狀態,始有職業補償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參照),故其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件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附此敘明。

㈡又查林惠救發生事故前105年2月薪資為14,950元、同年3月

薪資為49,106元、同年4月薪資為40,480元、同年5月薪資為48,978元、同年6月薪資為41,451元、同年7月薪資為46,844元,有被告提出領薪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以此核算林惠救月平均工資為40,302元(計算式:(14,950元+49,106元+ 40,4 80元+48,978元+41,451元+46,844元)÷6≒40,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與林惠救之遺屬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1,813,590元(計算式:40,302×(5+40)=1,813,590),洵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4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3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依照前開法令規定,於林惠救105年8月3日死亡時,即其給付之期限即已確定,即應分別於105年8月6日、18日前給付之,被告遲未給付,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3日,見不爭執事項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3,590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費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