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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 告 曾○○兼法定代理 王雙雲

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松訴訟代理人 林振中

林欣旭被 告 柯天賜即達霖行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奧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明松,於民國108年5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33頁),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王雙雲之夫即原告曾○○之父訴外人曾勝利於106年6月29日受僱於被告柯天賜即達霖行(下簡稱柯天賜),擔任水電師傅,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柯天賜向被告奧迪公司承攬工作,曾勝利遂在柯天賜指示下前往奧迪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廠區(下稱內湖廠區)從事水電工作。工作數日後,曾勝利卻於106年7月20日在利用5尺樓梯進行廁所輕鋼架Tbar燈組安裝作業時,自樓梯跌落受傷,爬起來走到外面空地時,再次摔倒而陷入昏迷,送醫時已心肺功能停止、缺氧腦病變,經急救後仍為無意識狀態,無法自主呼吸,長期治療仍無法清醒,終因長期使用呼吸器慢性呼吸衰竭於107年1月14日過世。原告等為曾勝利之配偶及女兒,並為曾勝利之繼承人,奧迪公司為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簡稱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就柯天賜部分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就奧迪公司部分爰依勞基法第62條、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273元、治療期間之薪資補償22萬3,200元、喪葬費用19萬8,000元、職災死亡補償158萬4,000元。縱認曾勝利之死亡非直接肇因於職業災害,至少係因職業災害而受有傷害,並因此須支付醫療費用,且於治療期間無法工作,被告等仍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曾勝利受傷後所需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共計22萬8,473元。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201萬473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柯天賜部分:

1.曾勝利之昏迷非因頭部或腦部於工作時遭受外傷造成之休克,其心搏停止之原因,亦無法判斷是否為頭部外傷所致。原告訴稱之曾勝利自工作梯跌落等情,無任何目擊證人,僅為拼湊之傳聞。而該拖布間面積僅0.5坪、高度2.14公尺,曾勝利無可能於該拖布間中自工作梯跌落而受傷。

2.曾勝利於106年7月20日於工作現場大廳倒下,與其後之死亡原因,非基於因工作現場發生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顯不合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簡稱臺北市勞檢處)就曾勝利發生死亡災害作成之檢查初步報告書亦認本案非屬職安法之職業災害。

3.曾勝利為臨時工,日薪1,800元,按其性質不可能每日均有工作,應以每周工作5日計算,則其平均每日可得工資為1,286元,較為合理,是喪葬費用應為19萬2,900元、職災死亡補償應為154萬3,200元。被告前曾郵寄10萬元之郵政匯票予原告王雙雲,以茲慰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奧迪公司部分:奧迪公司主要及經常之營業項目為汽車及汽車零件之銷售及維修服務,與水電工程施作全然無涉,水電維修裝設為所有家庭、場所、公司行號日常生活、營業之所需,基於專業分工,奧迪公司交付予柯天賜即達霖行專職處理,無可能預見並事先預防可能產生之風險,奧迪公司非勞基法第62條及職安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而不應負擔相關連帶賠償責任。奧迪公司未曾參與實際水電工班之安排,無從得知事件發生之詳細事實,關於本件是否構成職業災害部分,援用柯天賜部分答辯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曾勝利於106年6月29日起受雇於柯天賜,每日薪資1,800元,在柯天賜所承攬之奧迪公司之內湖廠區進行水電工作,於同年7月20日在工作現場自樓梯摔落,之後再次摔倒而陷入昏迷,而為植物人狀態之後因慢性呼吸衰竭而於107年1月14日死亡,發生傷害、死亡之職業災害。

柯天賜未否認其為雇主,但與奧迪公司均否認本件為職業災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曾勝利於上揭時地陷入昏迷,呼吸、心跳停止進而慢性呼吸衰竭死亡是否為職業災害: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甚明。該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又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而職安法第2條第5款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性規定,是參照該法第2條第5款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係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由此可知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足見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3)雇主所負之責任,須係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意即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

㈡、證人陳孟志成到庭證稱:當天是有人來地下室跟我講曾勝利出事,我就馬上上去新車展示中心的廁所外面,那時就有一些人圍在那裡了,當下看到柯天賜在對曾勝利做心肺復甦術,我當下問了有沒有人叫救護車?沒有人叫,我就立刻通知旁邊的人叫救護車,在這期間,柯天賜持續對曾勝利先生做心肺復甦術,大約五分鐘後救護車抵達,由醫護人員接手做心肺復甦術。有人說他跌倒,怎麼跌倒的我們不知道,我有進去看他裝燈的廁所,空間很小,A字梯也沒有倒下來,輕鋼架有一些被拉扯掉的痕跡。印象中曾勝利先生頭部外部都明顯沒有外傷,地上也沒有血。(提示調閱資料第23頁至25頁,其中的訊息「當天分派工作給阿利,安裝廁所輕鋼架T-bar燈組,案發現場高度不到三米,用五尺樓梯作業」、「誰知就在星期四,阿利在裝燈時不慎從樓梯上摔下來,拉下現場的輕鋼架,爬起來後自己走到外面可能因從樓梯摔下來時撞到頭,走到外面後又重重摔倒在地」,上開內容是證人陳孟志成親身經歷的事實嗎?)這是我發的,當時他們在群組問我什麼狀況,但我也是概略說一下。從樓梯摔下來拉下輕鋼架這是我聽人家說的,但是我不在現場。爬到樓梯摔下來這部分也是聽人家講的,把他湊起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是對於曾勝利是否在廁所安裝燈具時自A字梯摔下,陳孟志成並未親眼所見,其在群組中之陳述均是事後拼湊而來,至於其聽聞之對象為何人?究竟是揣測之詞還是親眼所見,均無從可考,但陳孟志成有到廁所去查看,發現梯子沒有倒,輕鋼架有被拉扯的痕跡。又證人吳德耀雖於LINE群組有對話,但其證述並未在現場,係透過「高師傅(高迪斌)」轉述,而「高師傅」於事發當天亦無在現場,又係聽聞他人轉述(本院卷一第252頁至第254頁),從而,證人吳德耀不但未在現場親見親聞,是其聽聞之內容係多重轉述,拼湊而成,是否摻入個人臆測,非無可能。是曾勝利確實在有工作現場之大廳摔倒在地,但其摔倒原因不明,至於在廁所安裝燈具時是否曾自A字梯摔下,無足夠證據證明。

㈢、次查,曾勝利於106年7月20日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依106年7月20日急診紀錄,當日雖頭部受傷,但外傷僅有2公分撕裂傷,並無大量出血,腦部MRI結果無明顯異常,亦無顱內出血或低密度病變等情,有其病歷可佐(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曾勝利到院時已無脈搏、無呼吸,無法確認其到院前發生心搏停止之原因,無法判斷是否為頭部外傷所致,到院時,外觀上左眉有2公分撕裂傷縫合6針,腦部電腦斷層報告顯示缺氧性腦病變。」亦有該院108年3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3906號函在卷(本院卷一第214頁)可憑。又根據三軍總醫院之急診時進行血液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曾勝利到院前死亡,無生命跡象,無從根據旁人轉述受傷之情形及急救之狀況判斷呼吸、心跳停止之原因,復有該院108年7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8744號函在卷(本院卷一第326頁)。準此,曾勝利呼吸、心跳之停止原因與頭部外傷無因果關係存在,雖於系爭內湖廠區摔倒,但其呼吸、心跳停止而休克,並非其在執行職務頭部受傷所致,應非職業災害,之後因長期呼吸衰竭而死亡亦非職業災害。

㈣、既然本件並非職業災害,亦無須論述奧迪北區公司是否應依職安法第25條第1項、勞基法第62條連帶負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王雙雲、曾○○分別為曾勝利之配偶及子女,主張曾勝利於106年7月20日工作時因受傷而導致昏迷,而呼吸、心跳停止,陷入植物人狀態,之後因長期依賴呼吸器、氣管食道管而死亡之職業災害,且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第4款、職安法第25條第1項連帶負責云云,為不足採。是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5,273元、原領工資補償22萬3,200元、喪葬費19萬8,000元、158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上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予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費
裁判日期:2019-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