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家崎訴訟代理人 林宣君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向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請求賠償,經宜蘭監獄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106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國字第3號卷第18、20、22頁);又原告曾向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經士林地檢署於104年11月24日以士檢朝安104賠議2字第38068號拒絕賠償,亦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地檢署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嗣於108年11月6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時將宜蘭監獄、士林地檢署之法定代理人各誤載為方恬文、林朝松,業經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具狀分別更正為黃建裕、朱家崎(見本院卷第56頁),併此敘明。
參、本件被告宜蘭監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7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又因犯偽造文書等11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嗣訴外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逕自合併計算12年2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原告遂以應執行5年11月合併應執行6年計算11年11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其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分別換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又換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開指揮書均載明兩者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詎被告竟未依執行指揮書意旨合併計算刑期為11年11月,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第五類別,定其責任分數,仍堅持以6年2月合併6年計算12年2月刑期,以第六類別,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辦理假釋,嗣原告於105年6月符合呈報假釋之規定(12年2月刑期),經訴外人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提報假釋,由法務部(另由本院以裁定為之)准許,始於105年7月25日(起訴狀誤載為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足認被告所屬公務員不法過失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士林地檢署則以: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已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
裁定於執行指揮書上詳為記載,原告主張內容非屬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宜蘭監獄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3年8月27日移入宜蘭監獄執行,依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刑為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6年,合計總刑期為12年2月,分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刑事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51號及102年度台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意旨,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因此,上開執行指揮書合計執行總刑期為12年2月,宜蘭監獄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第六類別(有期徒刑12年以上、15年未滿),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於法並無違誤,故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定有明文。而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其中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為第五類別;有期徒刑12年以上15年未滿,為第六類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原629號指揮書),並於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註明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又原告因犯偽造文書等1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原1053號指揮書),並於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註明接續原629號指揮書執行。
惟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均未註記二者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原告因而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下稱系爭裁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分別換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105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換發629、1053號指揮書),並於換發629號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羈押及折抵日數、備註欄分別註明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折抵刑期6日,及依系爭裁定,換發629號與1053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另於換發1053號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備註欄分別註明折抵刑期96日、此指揮書接續換發629號指揮書執行,及依系爭裁定,換發1053與629號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嗣原告於105年7月25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系爭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89號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至84、92、98、125至142頁),堪以認定。
㈡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
號裁定,定原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時,原告雖已執行有期徒刑3月,然其尚未執行完畢該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6年2月,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該已執行之部分為免重複執行,雖應於執行時予以扣除,惟仍應合併計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6年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2月。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換發629號指揮書備註欄記載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僅係為避免執行時重複執行所為備註而已,非謂原告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即減為5年11月。因此,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將換發629、1053號指揮書所載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6年2月合併計算,並註明原告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及將實際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6日、96日計入折抵刑期,其執行指揮,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亦合於系爭裁定主文所示,並無違法或不當。又宜蘭監獄依換發629、1053號指揮書,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原告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2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第六類別,定原告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據此辦理假釋,於法亦無違背。
㈢至於系爭裁定係認原1053號指揮書僅於備註欄記載「本件接
續本署101年度執更字第629號指揮書執行」,尚非妥適,應註明與原629號指揮書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並非肯認原告所主張重新換發有期徒刑11年11月之執行指揮書,此有系爭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至138頁)。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合併計算其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第五類別,定其責任分數,憑以辦理假釋,侵害其自由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