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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朱玉鈴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法定代理人 劉炯炫被 告 林鈺棨

謝逸榮(原名謝維隆)李宛倩張晉源鄧欽鴻林德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107年6月15日更正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見本院卷第128頁),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請求賠償,經被告淡水分局於106年4月7日、106年5月1日分別以106年度新北警淡賠字第1、2號拒絕賠償,此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己○○、甲○○、戊○○為被告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下稱中正路派出所)之員警,被告丁○○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派至淡水分局實習之實習生,被告乙○○則為中正路派出所之所長。

二、被告丙○○、己○○、甲○○、丁○○於104年2月12日17時11分至18時54分,經原告一再舉報鄰近建案噪音妨害安寧,均未執行勤務,侵害原告人權。嗣被告己○○、甲○○、丁○○(下稱己○○等3人)於104年2月12日18時55分,到達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原告住處,原告並未犯罪,其等竟以暴力逮捕原告,對原告上手銬,造成原告手腕割傷、手臂拉傷,原告行動電話及錄音筆因此掉落地面,其等並侵入原告住宅,被告甲○○尚以腳踢原告行動電話進入屋內,且其等不讓原告鎖門、拿鑰匙及皮包等物品,亦不讓原告穿外套、穿鞋,期間被告己○○以「可以溝通了嗎?」恐嚇原告。

三、於104年2月12日20時許,被告己○○等3人將原告押解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中正路派出所,其等竟對原告加銬腳鐐,凌虐羞辱原告。被告己○○尚要求被告甲○○對原告搜身,並說「脫光光」,造成原告恐懼,且對原告稱「妳在跟我屁股講話」,對原告性騷擾,亦不讓原告穿鞋、喝熱開水、吃止痛藥、吃素便當,並稱要將原告銬在馬桶上,及以「妳下次再態度這麼差,我要再將妳逮捕」恐嚇原告。而被告丁○○竟至廁所倒水,面帶挑釁要求原告飲用,被告甲○○並向被告戊○○稱「你不要再跟她練瘋話(台語)」,意指原告是瘋子,侮辱原告。期間原告向被告乙○○、戊○○要拖鞋穿,其等均置之不理。被告己○○、乙○○尚於104年2月12日共同製作不實之職務報告。

四、又於104年4月18日20時15分許,原告至中正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甲○○竟故意大力推撞原告座椅,以此強暴方式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

五、被告丙○○、己○○、甲○○、丁○○、戊○○、乙○○(下稱被告丙○○等6人)上開侵入住宅、侵犯隱私、暴力逮捕、強制、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私行拘禁、濫權追訴及誣告原告,且不執勤、製作不實職務報告,違反性騷擾防制法、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及人格權、名譽權、自由權、財產權等權利,其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淡水分局既為被告丙○○等6人所屬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丙○○等6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萬元等語。

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等3人係因原告先行出言辱罵其等「沒水準」,始以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罪,依現行犯逮捕原告,過程均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自不具違法性。且原告對被告己○○等3人所提妨害自由等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779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87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87號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更可證被告己○○等3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丙○○等6人不法侵害其自由及權利等,實非有據。

二、再者,原告對被告丙○○等6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其等自得拒絕給付。

三、而被告淡水分局所屬之公務員既未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淡水分局應負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等6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在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第90條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第20條第1、2款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等6人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

告丙○○等6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己○○等3人於104年2月12日17時

11分至18時54分,怠於處理原告舉報妨害安寧案件,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錄影及錄音光碟1片、錄音光碟譯文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顯示被告己○○於104年2月12日18時55分到達原告住處時,並未發現任何噪音(見本院卷第64、66、218頁)。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僅能證明原告於檔案編號36至42所示104年2月12日被告己○○等3人到達原告住處前,曾撥打數通電話報案妨害安寧之事實,然其報案內容僅係原告片面之陳述,尚無法據此證明其報案迄被告己○○等3人到場期間,確有他人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原告生活安寧之聲音,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是原告據此主張丙○○等4人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損害,顯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於104年2月12日19時許,被告己○○等3人無故

以暴力逮捕原告,無故侵入住宅,並對原告上手銬,造成原告受傷,行動電話及錄音筆因此掉落地面,甲○○並將原告行動電話踢入屋內,其等尚不讓原告鎖門、拿鑰匙及皮包等物品,亦不讓原告穿外套、穿鞋,而被告己○○並以「可以溝通嗎?」恐嚇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及權利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然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己○○等3人非法暴力逮捕原告、私行拘禁

,侵害原告自由及權利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顯示被告己○○等3人係於原告對被告己○○稱:「你的水準真的很低」、「沒水準」、「你水準不高啊」、「你本來水準就不是很高」,始由被告己○○告知原告涉嫌侮辱公務員罪嫌,依現行犯進行逮捕,而原告隨即稱「你的水準逮捕你個頭啊」、「水準不高為什麼有公然侮辱」,並進入屋內,要求被告己○○「你不要進來哦」、「你上銬,我憑什麼讓你上銬」,拒絕被告己○○等3人進入屋內逮捕原告(見本院卷第68至70、220至221頁),則被告己○○等3人因認原告拒絕逮捕留置,且已有言語攻擊行為,認其有攻擊之虞,而對原告使用警銬,並以現行犯押解至中正路派出所進行偵訊,自合於上開法條規定,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己○○等3人傷害原告云云,並提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該證明書固顯示原告臉部擦傷、兩側肩頸處泛紅、兩側手腕多處條狀泛紅併腫、右手背擦傷、雙手紅腫(見本院卷第28頁)。然依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顯示原告於逮捕上銬及押解過程情緒激動、反抗並且掙扎(見本院卷第70至73、221至226頁),上開傷害顯係原告於過程中反抗掙扎所致,難認被告己○○等3人有何傷害原告之行為。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己○○等3人毀損其行動電話及錄音筆云云

。然依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顯示該行動電話及錄音筆,係因原告於逮捕過程掙扎反抗而掉落地面(見本院卷第70至71、221頁),縱被告甲○○於協助原告鎖門之行進過程中將該行動電話踢入屋內(見本院卷第222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有因該踢之舉止受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己○○等3人未經其同意侵入其住宅云云。

然依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顯示被告己○○等3人係為逮捕原告,及原告要求鎖門,為尋找鑰匙,協助鎖門,始進入屋內(見本院卷第71至73、221至223頁),所為核屬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所定警察職權範圍,難認其等係無故侵入住宅。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己○○等3人不讓原告鎖門、拿鑰匙及皮包

等物品,亦不讓原告穿外套、穿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然承前述,被告己○○等3人已協助原告鎖門,且警察於逮捕現行犯之際,通常事出緊急,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脫逃、攻擊等意外事故發生,並達即時移送偵查之目的,自無應犯罪嫌疑人之個人需求,辦理法定程序以外事項之義務。而本件原告已有前述言語攻擊員警及拒捕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己○○等3人未應原告要求,讓其增添穿著及拿取個人所需物品等,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⑹原告雖主張被告己○○以「可以溝通嗎?」恐嚇原告云云。

然依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顯示原告情緒激動不斷重覆稱「我的東西、我錢都在裡面!我門要鎖!我門要鎖!我裡面很多錢,好痛哦!我門要鎖!我告你!我裡面很多錢。」,被告己○○始詢問原告「可以溝通嗎?可以溝通嗎?」(見本院卷第71、222頁),難認此係屬恐嚇原告之言語。

⑺原告雖主張被告己○○對其誣告、濫權追訴,不法侵害其權

利云云。然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淡水分局依被告己○○之報告,以原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858號提起公訴,雖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5號,認原告所為應受憲法言論及表意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而判處原告無罪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17頁),然原告確有對被告己○○稱「你的水準真的很低」等字語,被告己○○因此報告偵辦尚非全然無因,縱原告因前述理由未受有罪判決,依前揭判決意旨,亦難認被告己○○有何誣告、濫權追訴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於104年2月12日20時許,在中正路派出所,被告

己○○等3人竟對原告加銬腳鐐,凌虐羞辱,亦不讓原告穿鞋、喝熱開水、吃止痛藥、吃素便當,期間原告向被告乙○○、戊○○要拖鞋穿,其等均置之不理,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本院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80號卷宗所附淡水分局檢送中正路派出所監視器影像光碟,顯示被告己○○、甲○○係將原告左腳及右手銬在牆上欄杆,使其可坐在座椅上(見本院卷第227、257至258頁),以防止原告脫逃,而原告既有前述拒捕之行為,則上開防止脫逃行為自屬必要,難認已逾必要之程度,故原告主張此係屬凌虐羞辱之行為,尚非可採。至於原告固有要求被告甲○○、戊○○讓其穿鞋,及向被告乙○○抱怨被告己○○未讓其穿鞋,然被告戊○○已告知原告中正路派出所內並無拖鞋,可供其使用,其餘原告要求(見本院卷第227、231、235、266至267頁),至於原告之其餘要求,在勘驗過程並未見之。縱認原告均有為上開要求遭拒,然提供拖鞋、熱開水、止痛藥、素便當等均非法令規定偵查必備之程序,尚難以被告甲○○等人未應原告要求供應,即認其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⒋原告雖主張於104年2月12日20時許,在中正路派出所,被告

己○○要求被告甲○○對其搜身,並說「脫光光」,造成原告恐懼,且對原告稱「妳在跟我屁股講話」,對原告性騷擾,並要將原告銬在馬桶上,及以「妳下次再態度這麼差,我要再將妳逮捕」恐嚇原告;而被告丁○○竟至廁所倒水,面帶挑釁要求原告飲用;被告甲○○則向被告戊○○稱「你不要再跟她練瘋話(台語)」,意指原告是瘋子,公然侮辱原告云云,並提出淡水分局陳情案件回覆表為證。而該回覆表說明欄第四點固記載:「另員警言語輕浮不當回應部分,本分局業已予該員警行政處分在案,並飭請檢討改進,…。」(見本院卷第75頁),然並未具體指明何員警?及「言語輕不當回應」所指為何?尚難據此認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真實。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度他字第680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已向被告淡水分局調取104年2月12日19時至翌日6時中正路派出所1樓內2支監視器畫面光碟30片(見該案卷第22頁、證物袋),並經該署勘驗本案有關光碟,顯示被告甲○○對原告進行搜身後,原告突喊「脫光光」,被告己○○稱「不是啦」,原告喊「你是警察剛才說脫光光」、「你們說脫光光」,並未聽見被告己○○有說「脫光光」,亦沒有聽到有人說「不要再跟妳練瘋話(台語)」,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該卷第118至145頁、本院卷第180至207頁)。又經原告聲請勘驗上開30片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除其中編號1至3所示光碟與本案相關外,其餘均非關本案(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經本院當庭依序勘驗編號1至3所示光碟檔案,其中已勘驗之內容,顯示僅原告自稱「脫光光」、「你是警察啊!什麼脫光光,你剛剛講脫光光欸」、「要跟我脫光光」、「你剛剛不是講脫光光?」,己○○回稱「我哪有說脫光光」,均未見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見本院卷第258至267頁),核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上開勘驗結果相同,故由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⒌而原告以上開事實為由,對被告己○○等3人提起妨害自由

等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877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87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原告乃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87號駁回其聲請,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102、162至166頁),亦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己○○等3人不法侵害其自由及權利,非屬可採。

⒍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己○○、乙○○於104年2月12日共同製作

不實之職務報告云云,並提出職務報告1份為證。然綜觀該職務報告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錄影光碟,被告己○○於104年2月12日至原告住處處理妨害安寧過程相符(見本院卷第215至226頁),並無不實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⒎另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4月18日20時15分許至中正路派出所

製作警詢筆錄,被告甲○○竟故意大力推撞原告座椅,以此強暴方式恐嚇原告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以其片面之陳述,遽認其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丙○○等6人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等6人既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為,

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等6人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原告上開主張既無理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論述,併予敘明。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淡水分局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丙○○等6人於上開時、地,既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淡水分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不合,不應准許。

四、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被告戊○○、己○○、甲○○及其他在場員警、原告於刑事案件委任之律師,並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其中49個錄音檔案、中正路派出所編號4至30所示光碟,及將編號1至30所示光碟送鑑定,以待證其起訴之事實,與上開光碟有遭剪接變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152、211至212、271頁)。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至於中正路派出所編號1至3所示光碟,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勘驗如前,並未發現各個檔案有剪接變造之處,另編號4至30所示光碟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與本案無關,基於個人資料及隱私權之保障,自不得當庭進行勘驗,故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