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陳玉貞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蔡彩貞訴訟代理人 姜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國賠字第6號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是原告於10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訴外人沈春長之配偶,緣訴外人沈春長於105年7月4
日因涉嫌運輸第四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261號偵查,並於105年7月6日向被告機關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被告機關裁定准許。然訴外人沈春長於羈押前即患有糖尿病及痛風等疾病,有長期控制血糖之必要,又其右腿於羈押前3個月,即因割傷致傷口發炎、潰爛,故訴外人沈春長之辯護人乃於105年8月24日以須保外就醫治療為由,向被告機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㈡詎被告機關之承審法官陳世源未審酌承辦檢察官函覆意見所
載「是否已達保外就醫程度,須尊重專業」,及臺北看守所函覆表示訴外人沈春長有傷口癒合不佳及發炎狀況,並提供所內門診紀錄單供參,其中105年8月29日門診單載明:「if
no improvement,suggest medical center/ER for tx」等文字,並徵詢專業醫學意見,即於105年8月31日逕依訊問庭所拍攝訴外人沈春長之傷口照片,單純以個人主觀而非醫學專業判斷,遽認訴外人沈春長無保外治療之必要性,而以105年度偵聲字第76號裁定駁回停止羈押之聲請,致訴外人沈春長因羈押在所無法獲得充足醫療資源控制與改善其糖尿病。
㈢嗣訴外人沈春長於105年9月11日因糖尿病長期控制不佳,併
發腹膜炎併敗血性休克、高血鉀症、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等症狀,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仍於105年9月13日死亡,足見承審法官陳世源顯有重大過失漏未審酌訴外人沈春長應有之人權,被告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承審法官陳世源之過失不法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訴外人沈春長死亡受有喪偶之慟,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機關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主張有何參與上開審判案件之公務員曾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