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王從恕訴訟代理人 王思涵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蔡彩貞訴訟代理人 陳思頴
葉煒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於同年
2 月26日送達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指定之送達址,而原告於
108 年3 月19日遞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雖記載原告本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無法於108 年3 月21日庭期到場,惟未檢附任何請假證明,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業向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106 年9 月8 日國家賠償請求狀,經被告以106 年10月12日106 年度國賠字第4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在案(見本院卷第47至70、71至78頁),是原告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前妻即訴外人許瓊櫻因離婚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8 號)進行酌定親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抗字第76號裁定於105 年10月間確定,由原告「獨任」未成年子女王○○(真實姓名詳卷)之親權(下稱系爭監護權裁定),而上開訴訟過程中原告早於104 年6月所呈報之「親子教養於臺計畫書」,基於自身是教育部公費留學,及具有在美工作經歷,自美返國於交通大學任教之後,就已清楚規畫小孩不會在台就學,將帶小孩出國就學和移民。而原告前妻在訴訟過程中就已多次要求限制原告不可帶小孩出國就學及定居,但經一、二審訴訟,審理法官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全都裁定由原告獨任親權,且裁定書並沒有也絕不可能限制原告帶小孩出國及定居,也不需原告前妻同意,惟原告前妻於106 年2 月間持系爭監護權裁定向被告法院聲請按裁定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經被告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878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於104年間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為收信便利而申請淡水郵政第4-152號信箱,嗣於105 年12月間即攜未成年子女搬離,遷移至高雄市○○區○○路○○○ 號戶籍址居住,於106 年3 、4月間逐步結束所有在台工作,如期於106 年5 月17日帶小孩離台,是於原告前妻即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許瓊櫻於106 年
2 月間向被告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並未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被告法院自無管轄權。詎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被告法院司法事務官先於106 年3 月23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經原告於同年5 月22日具狀陳報業於同年5 月17日按親權酌定事件中提出之「親子教養計畫書」攜未成年子女出國就醫及教養後,立即於106 年5 月31日對原告處以怠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且在原告已帶未成年子女出境後,於106 年6月1 日發出限制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出境之違法命令(下稱系爭106 年6 月1 日執行命令),致原告於同年7 月27日遭臺北駐溫哥華辦事處人員以受限制出境為由沒入護照;嗣原告致電司法事務官,要求必須承擔相關賠償,司法事務官於10
6 年7 月28日解除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限制出境之違法命令,但於同日又發出違法命令,要求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之後若需出境,需債權人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106 年7 月28日執行命令),侵害原告依憲法、民法所保障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及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居住所指定權、攜未成年子女出國就學及就醫等親權之權利。本案訴訟標的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依原告歷次書狀所列載之憲法及民法規定,原告因被告法院所屬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而權利遭侵害,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
二、原告在本案之求償項目、範圍與金額:㈠就系爭106 年6 月
1 日之違法執行命令部分:原告請求自106 年6 月1 日違法限制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出境至106 年7 月28日解除限制出境為止,原告「期間所受身心壓力」之精神賠償50萬元、「護照被扣所受身心壓力」之精神賠償50萬元、「即將承受巨額金錢損失所受身心壓力」之精神賠償30萬元、「必須接受緊急安置所受身心壓力」之精神賠償20萬元、「必須再從美國返回溫哥華處理未完成之事務」之精神賠償與交通住宿補助20萬元;及原告面對「若未成年子女返台將無法再出境之巨大心理壓力」之精神賠償20萬元;㈡就系爭106 年7 月28日之違法執行命令部分:原告再次面對前述「若未成年子女返台將無法再出境將造成損失之巨大心理壓力」之精神賠償20萬元(計算期間為106 年7 月28日起至106 年9 月8 日原告國家賠償請求狀遞出之日止,此日之後的損害原告將另案求償);㈢以上合計210 萬元。
三、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肆、被告則辯稱:
一、第三人許瓊櫻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民事確定裁定(即系爭監護權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協助探視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經被告法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23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自動履行,原告於同年3 月29日收受上開通知後未遵期履行,嗣經被告通知許瓊櫻及原告於同年5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到院進行訊問,原告於同年4 月28日收受上開通知,嗣後於同年5 月22日具狀陳報已於同年5 月17日攜同未成年子女搭機離台進行身心診斷與治療,短期內不會回台等語,足徵其對於執行命令確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被告法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遂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援引強制執行法規定,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王○○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復考量原告於海外工作之便利性,解除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改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 項本文、第3 項、第25條第2 項及第129 條之1 等規定,發函要求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於未成年子女王○○入境時通知被告法院,且待未成年子女入境後,若欲再出境,應提出系爭執行案件債權人許瓊櫻出具之同意書等情,其裁量及判斷經核並無不法,亦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二、又原告依系爭監護權裁定雖為未成年子女王○○之監護人,惟依該裁定之內容所載,原告負有每週六下午1 時起至4 時止,將未成年子女委由其母親送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該中心指定處所(放心園),使許瓊櫻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作為義務。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相關病歷及評估綜合報告書,不足證明未成年子女必須至國外居住並接受治療,始能治癒疾病;且依上開報告書記載內容,顯示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原告之母親,而其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並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評估及治療,則原告於106 年5 月17日逕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國外,使其遠離原所熟悉之照顧者、生活環境及就醫體系,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職,就未成年子女與許瓊櫻之會面交往,負有協力之義務,是其主張被告法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對於王○○所為出境限制侵害其親權行使云云,顯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無管轄權部分,在執行程序中已有聲明異議,經被告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異議及抗告。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前妻許瓊櫻前就未成年子女王○○酌定親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8 號裁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經許瓊櫻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裁定(即系爭監護權裁定)駁回抗告,並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確定;嗣許瓊櫻持系爭監護權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878號探視子女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法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陸續於106 年3 月23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通知雙方應於同年5 月24日到院訊問,原告於同年5 月22日具狀陳報業於同年5 月17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短期內不會返台等語,經被告法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5 月31日對原告處以怠金3 萬元,及於106 年6 月1 日發函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原告及王○○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系爭106 年6 月1 日執行命令),嗣被告法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7 月28日解除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改發函要求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於王○○入境時通知被告法院,且待王○○入境後,嗣後若欲再出境,應提出其母親即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許瓊櫻出具之同意書(即系爭106 年
7 月28日執行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監護權裁定、系爭執行事件106 年6 月1 日函、系爭執行事件106 年7 月28日函等件(見本院卷第34至46頁)可稽。又系爭106 年6 月1 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執行命令核發後,原告於同年7 月27日至外交部駐溫哥華辦事處申辦擬向國內戶籍單位申請戶籍謄本之委託書時,該處經查原告業遭被告法院列管,而依護照條例規定扣留其護照,嗣於106年7 月28日查詢原告已無管制而檢還其護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1 月22日院彥文實字第1080000618號函檢送外交部108 年1 月17日外條法字第10800009200 號函暨附件即駐溫哥華辦事處108 年1 月4 日溫哥字第10853200040 號函(見本院卷第227 至231 頁)可考。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無管轄權,且系爭106 年
6 月1 日限制原告及王○○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命令、系爭
106 年7 月28日限制王○○若欲再出境應提出執行債權人許瓊櫻出具之同意書之執行命令,侵害原告依憲法、民法所保障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及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居住所指定權、攜未成年子女出國就學及就醫等親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及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被告法院就所屬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法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指訴被告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無管轄權,及系爭執行事件違法核發系爭106 年6 月1 日、106 年7 月28日執行命令,均係指摘系爭執行事件有違法執行之情事,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管轄之規定僅係定法院間事務之分配,旨在便於執行程序之進行,由有管轄權法院或無管轄權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其執行效果並無差別,故由無管轄權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並非當然無效,為避免程序之浪費,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為違法執行,依法律制度本身已有異議、抗告之糾正機能,而承辦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依其確信之法律見解所為之執行行為,如無明顯與法律規定相悖或違反何注意義務之情事,尚難謂有客觀上之不法行為及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查原告以被告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無管轄權,及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關於出境限制之執行命令乃違法侵害其權利等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提出之異議及抗告,迭經本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11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抗字第28號、本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15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家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在案,並詳述原告各節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則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行為,於法顯非無據,依卷證資料尚難謂有何客觀上之不法行為及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難認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屬機關即被告法院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要件並不該當,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並無賠償請求權,則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依法即屬毋庸審究,併為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