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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曾崇寧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清雲訴訟代理人 林宣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曾提出請求書向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該署拒絕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07 年7 月6 日士檢清偵公107 賠議2 字第1079032013號函暨所檢附之原告106年10月25日、107 年2 月20日請求書,及該署106 年度賠議字第5 號、107 年度賠議字第2 號決定書等件(見本院國字卷第82至102 頁)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請求國家賠償,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屬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檢察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07 號審理該案被告陳重亦、林來涉嫌傷害本件原告之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時,向原告表示因訊問證人後不足認定林來有動手實施攻擊行為,故希望原告先對林來撤回告訴,他會補具更正起訴意旨的起訴書,將原起訴該兩人共同傷害部分改為只起訴陳重亦傷害,林來則會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是聽到檢察官說他會再補具更正起訴書,才願意對林來撤回告訴,不然兩位被告既經共同起訴,一部撤回告訴會被視為全部撤回,但後來收到另案刑事案件判決書,才知道原來檢察官根本沒有補具更正起訴書,以致該兩位被告都經另案刑事案件法官判決公訴不受理,且致原告對該兩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部分亦遭駁回,據此,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金額共計202 萬7,321 元,包括:原告損失於另案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金額92萬7,32

1 元,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失110 萬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 萬7,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辯稱:

一、原告前於106 年9 月27日對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屬公訴檢察官昆股檢察官提出涉犯貪汙治罪條例之告訴,經被告機關檢察官以106 年度他字第4145號案件偵辦後,認昆股檢察官業當庭向法官更正起訴事實為林來與陳重亦並非共同正犯關係,並未表示對林來撤回起訴,係原告當庭撤回林來之傷害告訴,並自行簽名於筆錄上,另案刑事案件法官於判決理由認定檢察官未以撤回起訴書撤回林來之起訴,即不生撤回之效力乙情,非昆股檢察官所能置喙,昆股檢察官所為與刑責無涉等節,而以106 年12月15日士檢清偵文106 他4145字第1069015242號函結案,從而,昆股檢察官未曾因承辦上開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即無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㈡「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3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屬公訴檢察官於另案刑事案件執行職務,因未補具更正起訴意旨之起訴書等情,致全案兩位被告都經另案刑事案件法官判決公訴不受理,且致原告對該兩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部分亦因而遭駁回,造成原告受有於另案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金額92萬7,321 元之損失,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失110萬元,而請求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屬公訴檢察官為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須符合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特別要件,始得向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請求國家賠償。然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25日士檢清偵文106 他4145字第1069015242號函,顯示原告前以所指上情認該公訴檢察官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狀(按應為告發性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後,以原告係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撤回對林來傷害之告訴,並自行簽名於筆錄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向法官更正起訴事實為林來與陳重亦不是共同正犯關係,陳重亦傷害原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而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內容並未表示欲對林來撤回起訴之意,該案法官判決理由認檢察官未以起訴書撤回林來之起訴事實,即不生撤回之效力乙情,恐有誤會,然此非公訴檢察官所能置喙,公訴檢察官所為與刑責無涉,而予以結案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屬公訴檢察官並無因其參與之另案刑事案件,而遭起訴並經判決犯職務上之罪有罪確定之情形,顯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特別要件。至原告雖復陳稱:伊已有對公訴檢察官提出告訴,但伊沒有收到任何偵查就直接簽結,國家賠償法規定如人民權益受侵害,要公務員受有罪判決才能提出請求,伊認為與釋字第469 號意旨有差別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係針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意旨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請求賠償,以被害人對公務員之特定職務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而怠於執行為限部分,認係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而宣告不予援用,然而關於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特別要件,係經國家賠償法第13條明文規定在案,且該條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明白揭示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在案,並無侵害人民權利而違憲之問題,原告此節所陳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屬公訴檢察官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未提出該檢察官就其參與之另案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犯職務上之罪有罪確定之證據,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特別要件未合,是原告逕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