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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陳武章

陳力新陳宏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嘉良原 告 鍾文章訴訟代理人 鍾尚豐被 告 范德垣(即被繼承人范金章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武章及原告鍾文章。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力新及原告陳宏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范金章與原告陳武章、鍾文章及訴外人陳義章原為

兄弟,惟范金章因自幼開刀割除單邊肺部而身體不佳,乃出養於范寶香以求換姓改運,惟范金章仍留在本家生活,並一直由母親鍾香妹與陳武章、鍾文章、陳義章照顧,為此范金章於民國92年5 月1 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願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各遺贈三分之一予陳武章、鍾文章及陳義章。

㈡范金章於100 年7 月14日死亡後,因無法定繼承人,乃由親

屬會議選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後經法院備查,並向債權人與受遺贈人進行公示催告完竣。又陳武章、鍾文章已為願受遺贈之表示,另因陳義章在繼承開始後之100 年9 月19日死亡,故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力新、陳宏州與訴外人陳黃麗雪、陳泳瑞、陳美涓、陳美容、陳美慧共同為願受遺贈之表示,然陳黃麗雪、陳泳瑞、陳美涓、陳美容及陳美慧嗣則拋棄對於陳義章之繼承權,故應由陳力新與陳宏州受領系爭遺囑遺贈予陳義章之部分。

㈢綜上,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交付遺贈物即系爭不動

產,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陳武章及鍾文章;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陳力新及陳宏州。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按照系爭遺囑內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告,也獲得范金章親屬會議之同意,但地政機關不願受理移轉登記之申請,要求原告必須到法院起訴交付遺贈物,所以一直從101 年間辦到現在都無法完成。綜上,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亦為同法第1207條明定。

經查:

㈠被繼承人范金章已於100 年7 月14日死亡,且因范金章死亡

時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另其養父、祖父母及弟弟范光昇則均早於范金章死亡,故范金章無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資料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44-48 頁),堪為認定。又原告主張:范金章因無法定繼承人,遂由親屬會議選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後經法院備查,並已向債權人與受遺贈人完成公示催告之程序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親屬會議紀錄、本院家事庭函文、刊載公示催告裁定之報紙影本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 、16-17 、18頁),且經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繼字第461 號、103 年度司繼更一字第3 號、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88號等卷查明無訛,亦值採信。

㈡原告主張:范金章與陳武章、鍾文章及陳義章原為兄弟,惟

范金章因年幼時開刀割除單邊肺部而身體不佳,乃出養於范寶香以求換姓改運,然范金章實際上仍留在本家生活,且一向由鍾香妹與陳武章、鍾文章、陳義章照顧,故范金章乃於92年5 月1 日書立系爭遺囑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遺囑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且據證人江帝蔚到庭證稱:范金章是伊的外甥,從小身體不好,與陳武章、鍾文章及陳義章是同父同母的兄弟;范金章因為小時候發燒把肺弄壞了,只好割掉一半,所以不好養,常常生病,就需要給別人養,是出養給姓范的,但實際上還是鍾香妹在養,小時候也由伊與陳義章、陳武章、鍾文章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 頁),及證人鍾呂麗珍證稱:范金章算是伊的叔叔,因為肺的關係小時候身體不好,以前老人家認為要改姓,身體才會好,所以出養給別人,但也只是過成別人的姓,實際上都留在家裡,平時沒上班,在家也都是由兄嫂在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

85 -86頁),堪認屬實。㈢系爭遺囑上記載:「本人(按即范金章)願將四分之一房屋

土地權,由本人之母舅江帝蔚先生代為法律繼承人,江帝蔚先生全權處理。而三位兄長各持留三分之一為繼承」等語之真意,經參酌鍾呂麗珍所證:范金章確實書立系爭遺囑,由伊見證並在上面簽名,范金章的意思是將鍾香妹留給他的房子,送給之前照顧他的兄弟即陳武章、陳義章、鍾文章及舅舅江帝蔚,但江帝蔚當時在范金章面前說要放棄,所以范金章才回寫「三位兄長各持留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 頁),及江帝蔚到庭陳明:伊對於將范金章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不包括伊在內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原告主張:范金章書立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各遺贈三分之一予陳武章、鍾文章及陳義章等語,應屬真實。

㈣陳義章在繼承開始後之100 年9 月19日死亡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除戶謄本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8頁),足認為真。又陳武章、鍾文章已為願受遺贈之表示,另原告主張:陳義章之全體繼承人即陳力新、陳宏州與陳黃麗雪、陳泳瑞、陳美涓、陳美容、陳美慧亦已共同為願受遺贈之表示,嗣陳黃麗雪、陳泳瑞、陳美涓、陳美容及陳美慧嗣則拋棄對於陳義章之繼承權,故應由陳力新與陳宏州受領系爭遺囑遺贈與陳義章之部分等語,亦據提出民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35-36 、39、40-48 頁、本院卷第51-52 頁),亦可信為真。

㈤綜上,系爭遺囑既載明將系爭不動產各遺贈三分之一予陳武

章、鍾文章及陳義章,且陳武章、鍾文章及陳義章之全體繼承人亦已為願受遺贈之表示,另除陳力新及陳宏州外,其餘陳義章之繼承人則已拋棄對於陳義章之繼承權,均如上述,故原告主張:陳武章及鍾文章應可獲遺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三分之一,陳力新及陳宏州則可獲遺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六分之一等語,應值採取。此外,被告既已完成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程序,亦如上述,自應依上揭法文規定,對原告交付遺贈物。從而,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雅筠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面積(㎡) │ 權利範圍 │├──┼──────────────┼───────┼───────┤│ 一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46.00 │ 十六分之一 ││ │177 地號土地 │ │ │├──┼──────────────┼───────┼───────┤│ 二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119.00 │ 十六分之一 ││ │177 之1地號土地 │ │ │├──┼──────────────┼───────┼───────┤│ 三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 ││ │324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 51.01 │ 四分之一 ││ │市○○區○○街○○巷○○號) │ │ │├──┼──────────────┼───────┼───────┤│ 四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 ││ │7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0 00000 0 0000 0

0 ○○○區○○街○○巷○○號2 樓) │ │ │└──┴──────────────┴───────┴───────┘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