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林淑瑜訴訟代理人 陳翊宏被 告 林恒政
林淑玲上 一 人 李仁志訴訟代理人被 告 林宇文
林宇杰兼上四名被告 林世政000000 00號被 告 林子琳上 一 人 吳衣菡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000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林李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世政以其前向原告、被告林子琳訴請返還代墊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家訴字第17號受理,該案與本案互有關連,聲請併案審理云云。經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李吉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之規定,本院對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有管轄權。而原告與被告林子琳均不同意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有陳報狀及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88-91 頁、第82頁),全體當事人既未合意併案審理,是被告林世政前開聲請,本院自無從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李吉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林世政、林恒政、林淑玲、林子琳、孫子女即被告林宇文、林宇杰(其等之父林修政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業於99年6 月3 日死亡)共7 人。原告、被告林世政、林恒政、林淑玲、林子琳之應繼分各均為六分之一,被告林宇文、林宇杰之應繼分各均為十二分之一。又林李吉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爰聲明:林李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林世政、林恒政、林淑玲、林宇文、林宇杰等人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李吉曾於98年2 月底召開第二次家族會議,表明其生前所有日常開銷及其配偶林村田之喪葬費用,應由子女平均負擔,其死亡後之遺產,扣除所有代墊款後再由子女平均繼承,此經出席之全體子女同意,但原告及被告林子琳表明因經濟能力不足,要求兄姐墊付,是其等應負擔之費用,遂由被告林恒政先行墊付。原告及被告林子琳應先清償其他兄姐墊付款項各新臺幣(下同)1,899,058元後(該部分業由被告林世政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107 年度家訴字第17號事件受理),方得分割遺產。
(二)又被繼承人死亡前2 、3 年,曾將金飾分給女兒即原告、被告林淑玲、林子琳,並稱這是給女兒的遺產,該部分應列入分配。
(三)附表一編號20之西勢湖建物,係被告林恒政出資購買,用以放置被繼承人配偶林村田之骨灰,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四)被告林恒政墊付被繼承人配偶林村田之喪葬費用769,285元,及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39,350 元,均應自遺產扣還。
三、被告林子琳答辯略以:對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兩造應繼分比例、遺產範圍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0西勢湖建物係被繼承人所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自行支付,被告林恒政並無支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林李吉於105 年11月6 日死亡,林李吉之配偶林
村田前已死亡,育有子女即原告、被告林世政、林恒政、林淑玲、林子琳、林修政(99年6 月3 日死亡)。兩造均為林李吉之繼承人,原告、被告林世政、林恒政、林淑玲、林子琳之法定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林宇文、林宇杰則為林修政之子女,代位繼承之法定應繼分各均為十二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林李吉至少遺有如本院卷第47頁之國稅局遺產稅清單編號1-19、21-23 所示之遺產。
㈢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繼承登記。
(二)爭點㈠被告林世政等人主張原告及被告林子琳各積欠1,899,058
元之代墊款,償還後,始得分割遺產,有無理由?㈡被告林世政等人主張被繼承人過世前2 、3 年,曾給予原
告及被告林子琳、林淑玲金飾,應列入遺產分配,有無理由?㈢被告林世政等人主張西勢湖建物係被告林恒政借名登記被
繼承人名下,不應列入遺產範圍,有無理由?㈣被告林恒政有無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39,350 元,得否
請求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還?被告林恒政得否請求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還林村田之喪葬費用?㈤如分割遺產,分割方式如何?
五、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林李吉至少遺有如本院卷第47頁之國稅局遺產稅清單編號1-19、21-23 所示之遺產,但對於該清單編號20之西勢湖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有所爭執,另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是否交付原告及被告林子琳、林淑玲金飾,及該等金飾是否列入遺產分配有所爭執。茲分述如下:
(一)本院斟酌下列事證,認該西勢湖建物應屬被繼承人遺產: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2448號判決可參;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林世政等人主張系爭西勢湖建物,屬於被告林恒政所有,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等事實,為原告、被告林子琳所否認。參照上述說明,被告林世政等人即應就所謂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舉證證明至可得確信之程度,始能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㈡本院斟酌兩造均不爭執該西勢湖建物,係被繼承人於88
年9 月28日與業者簽約購置,供存放被繼承人配偶林村田之骨灰之用,並有該訂購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72頁、第123-133 頁),堪信為實。本院斟酌被告林恒政陳稱:該靈骨塔位係伊出資購置,當時被繼承人希望在其有生之年,該靈骨塔產權登記在其名下,因而將該靈骨塔建物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可見被繼承人係基於與配偶林村田間夫妻情分,希望該西勢湖建物登記在自己名下,縱然該建物確均由被告林恒政出資,被告林恒政亦基於人子孝道,為滿足被繼承人心願,而將該建物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被告林世政等人雖主張為借名登記,然依卷附事證,自該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起至被繼承人死亡之前,被告林恒政及被繼承人均無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繼承人亦未立書面或遺囑表明此等情形,是縱被告林恒政為實際出資之人,雙方當時均同意由被繼承人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而非僅係借名登記而已。是該西勢湖建物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告林世政等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給予女兒即原告及被告林子琳、林淑玲金飾,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為原告及被告林子琳所否認。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本得基於其意願自由處分財產,其已處分之財產自非屬遺產範疇,是被繼承人生前縱有給予女兒金飾,亦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被告林世政等人前開主張,不足採取。
(三)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即如本院卷第47頁之國稅局遺產稅清單編號1-23所示,亦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世政等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召開家族會議,表明其所有日常開銷及其配偶林村田之喪葬費用,應由子女平均負擔,其死亡後,遺產應扣除所有代墊款後再由子女平均繼承,經出席之全體子女同意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林世政等人僅為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有此等內容之遺囑以為證明,故被告林世政等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如前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林世政等人抗辯需待原告及被告林子琳返還代墊款後始得分割遺產云云,與前開規定不符,不足採取。
七、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關於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惟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應先以遺產為清償。經查:
(一)被告林世政等人主張被告林恒政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39,350 元(計算式:170,000+455,000+95,450+5,250+13,650 =739,350 ),請求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還,並提出相關喪葬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93-203 頁、第235-236頁);原告、被告林子琳均予否認,辯稱:喪葬費用是由被繼承人自行支出,並非被告林恒政代墊等語。查原告、被告林子琳雖主張喪葬費用係被繼承人自行支出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觀諸被告林世政等人提出之相關單據,該塔位買賣契約書係由林修政於97年7 月19日與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形式上由林修政負清償之責;金寶山各項產品訂購單、金璽生命禮儀服務契約、契約服務異動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則係由被告林世政於105 年9 月或11月間出面處理,形式上由被告林世政負清償之責,均非由被繼承人負清償之責。又林修政之子即被告林宇文、林宇杰、被告林世政均不爭執上開款項係由被告林恒政代墊之事實,是被繼承人前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林恒政代墊一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林恒政應得自遺產扣還739,350 元之代墊喪葬費用,然因被繼承人所遺動產金額,不足以如數支應前開款項,則應由其他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林恒政前開代墊款項,並給付被告林恒政。
(二)被告林世政等人雖主張被繼承人配偶林村田之喪葬費用亦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云云,惟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林村田之喪葬費用應自林村田之遺產中支付之,而非自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是被告林世政等人前開主張,不足採取。
(三)被告林世政等人雖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曾說過動產歸女兒,不動產歸兒子;被告林淑玲則表示被繼承人有分金飾給女兒,並說女兒拿金飾以後不可以再跟兒子爭云云,惟其等並未提出有此等內容之遺囑以為證明,是被繼承人之遺產仍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查,原告及被告林子琳均主張不動產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林世政等人則主張:不同意分割南港房地,難道要有人分大門,有人分廁所,汐止土地同意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堪認被告林世政等人並無意消滅南港房地之共有關係。本院斟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認不動產部分均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妥;至於存款部分,性質可分,認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所得比例負擔之,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分割方法 ││ │ │額(貨幣單位│ ││ │ │:新臺幣) │ │├──┼────────┼──────┼───────┤│1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1/4 │左列不動產,均││ │段四小段318 地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 │土地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全部 │ ││ │段四小段408 建號│ │ ││ │建物(門牌號碼:│ │ ││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 ││ │路二段122 號4 樓│ │ ││ │) │ │ │├──┼────────┼──────┼───────┤│3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720 │左列不動產,均││ │分段660地號土地 │ │由兩造按附表二││ │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4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720 │有。 ││ │分段660-6 地號土│ │ ││ │地 │ │ ││ │ │ │ │├──┼────────┼──────┤ ││5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720 │ ││ │分段662地號土地 │ │ ││ │ │ │ ││ │ │ │ │├──┼────────┼──────┤ ││6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720 │ ││ │分段663地號土地 │ │ ││ │ │ │ ││ │ │ │ │├──┼────────┼──────┤ ││7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1440 │ ││ │分段664地號土地 │ │ ││ │ │ │ ││ │ │ │ │├──┼────────┼──────┤ ││8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720 │ ││ │分段665-2 地號土│ │ ││ │地 │ │ ││ │ │ │ ││ │ │ │ │├──┼────────┼──────┤ ││9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1440 │ ││ │分段666地號土地 │ │ ││ │ │ │ ││ │ │ │ │├──┼────────┼──────┤ ││10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1440 │ ││ │分段667地號土地 │ │ ││ │ │ │ ││ │ │ │ │├──┼────────┼──────┤ ││11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1440 │ ││ │分段667-1 地號土│ │ ││ │地 │ │ ││ │ │ │ │├──┼────────┼──────┤ ││12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720 │ ││ │分段668地號土地 │ │ ││ │ │ │ ││ │ │ │ │├──┼────────┼──────┤ ││13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720 │ ││ │分段668-2 地號土│ │ ││ │地 │ │ ││ │ │ │ │├──┼────────┼──────┤ ││14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1440 │ ││ │分段682 地號土地│ │ ││ │ │ │ ││ │ │ │ │├──┼────────┼──────┤ ││15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720 │ ││ │分段683 地號土地│ │ ││ │ │ │ ││ │ │ │ │├──┼────────┼──────┤ ││16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720 │ ││ │分段685地號土地 │ │ ││ │ │ │ ││ │ │ │ │├──┼────────┼──────┤ ││17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720 │ ││ │分段685-1 地號土│ │ ││ │地 │ │ ││ │ │ │ │├──┼────────┼──────┤ ││18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720 │ ││ │分段685-12地號土│ │ ││ │地 │ │ ││ │ │ │ │├──┼────────┼──────┤ ││19 │新北市汐止區十三│7/1440 │ ││ │分段687 地號土地│ │ │├──┼────────┼──────┤ ││20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1/3680 │ ││ │段西勢湖小段39建│ │ ││ │號建物(門牌號碼│ │ ││ │:新北市金山區西│ │ ││ │勢湖18之3 號5 樓│ │ ││ │) │ │ │├──┼────────┼──────┼───────┤│21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163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22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82,262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23 │台北長安郵局存款│139,443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 │ │ │之孳息,由兩造││ │ │ │按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24 │被告林恒政代墊之│ │由兩造按附表二││ │喪葬費用739,350 │ │所示之應繼分比││ │元 │ │例分擔,原告、││ │ │ │被告林世政、林││ │ │ │淑玲、林子琳、││ │ │ │林宇文、林宇杰││ │ │ │並應將各自應分││ │ │ │擔款項給付被告││ │ │ │林恒政。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 │比例 │├──┼───┼────┤│1 │林淑瑜│1/6 │├──┼───┼────┤│2 │林世政│1/6 │├──┼───┼────┤│3 │林恒政│1/6 │├──┼───┼────┤│4 │林淑玲│1/6 │├──┼───┼────┤│5 │林子琳│1/6 │├──┼───┼────┤│6 │林宇文│1/12 │├──┼───┼────┤│7 │林宇杰│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