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聲 請 人 林淑瑜
林子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世政等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2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相對人林恒政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39,350 元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故被繼承人之金寶山塔位亦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產權。但該塔位是登記在相對人林宇文、林宇杰名下,相對人林宇文、林宇杰應將塔位產權依比例過戶至聲請人名下。系爭判決就此未為裁判,有所脫漏,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駁回補充判決或裁定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
4 號裁定參照)。而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
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林淑瑜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李吉之遺產,系爭判決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而相對人林恒政代墊之喪葬費用739,350 元,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是系爭判決就繼承費用部分併為裁判。又因兩造無意消滅不動產之共有關係,被繼承人所遺動產部分又不足以支付前開喪葬費用,系爭判決乃判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上開費用,並返還予墊付人,業經系爭判決於理由中敘明。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林宇文、林宇杰將金寶山塔位產權依比例過戶一節,要屬其他法律關係,並非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自不得為訴外裁判。從而,系爭判決並無判決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