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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徐強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被 告 徐亞寧訴訟代理人 宋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鄒淳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鄒淳和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死亡,遺

有如原證3 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二人,應繼分原告、被告各2分之1。被繼承人鄒淳和生前曾於95年6 月23日自書遺囑,指定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另一筆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之1 房地則由被告繼承。嗣於10

4 年4 月24日,被繼承人鄒淳和復以自書遺囑方式撤回遺囑,而將系爭房地改指定由被告繼承,至於被繼承人鄒淳和於金融機構中之存款,則指定由原告繼承。當時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 房地已過戶至被告名下。

㈡又被繼承人鄒淳和全部遺產之價值,依原證9 估價報告書所

載,系爭房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6,501,000 元,加上原證3 所示存款後,合計應為6,518,028 元(計算式:6,501,

000 +145 +14,991+709 +1,183 =6,518,028 ),原告應得之特留分數額為1,629,507 元(計算式:6,518,028/4=1,629,507 )。原告所繼承之遺產僅存款17,028元,以及被告以系爭房地公告地價與評定現值1,385,540 元(計算式:1,208,535 +3,673 +3,632 +169,700 =1,385,540 ),扣除其宣稱喪葬費336,500 元之4 分之1 後,以262,260元找補被告(計算式:《1,385,540 -336,500 》/4=262,

260 ),故尚不足1,350,129 元(計算式:1,629,507-17,028-262,260 =1,350,129 )。

㈢被告固聲稱應據原證3 所載系爭房地之公告地價與評定現值

1,385,540 元,計算找補予原告之4 分之1 特留分金額云云,然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38號及79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之判決意旨,無疑系爭房地之價額應以市價即原證9 估價報告書所載之6,501,000 元為準,而非以國稅局課稅標準之公告地價與評定現值為計算依據。被告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1號、105 年度家訴字第37號,以及106 年度家簡上字第3 號等判決,宣稱本件系爭房地之價值認定,應以公告地價與房屋評定現值為準云云。然查,上列判決所持理由除並非司法實務上之多數穩定見解外,該等案件之時空背景、立論基礎與事實經過,也均與本案有所差異;不僅如此,前述案件中兩造亦從未針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額之核算,究竟應以市價或公告地價與房屋評定現值作為標準之爭點加以攻防,而與本案迥不相侔。是被告所舉區區數則地方法院判決內容,於本件中自無加以比附援引之餘地。而被證8 文件所示兩宗不動產交易時間,與被繼承人鄒淳和106 年8 月31日過世之時間點有所落差,故該文件所示不動產交易價格自無何參考價值可言。不僅如此,本件系爭房地之建坪與地坪總和,亦明顯大於被證8 文件所指之兩宗不動產,從而雙方間完全無法相提並論。再者,被證9 所指貸款過程,由於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故該文件之內容自不得對之加以拘束。又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房地僅有1,385,

540 元之價值,另一面卻又自承該房地市價至少達5,000,00

0 元以上,所言所述明顯自相矛盾,更有違誠信原則,而被告還可享受4,000,000 元之貸款利益,原告卻僅能依公告地價與房屋評定現值總和之1,385,540 元,取得4 分之1 特留分金額262,260 元,難認公平。

㈣又被告原先表示被繼承人鄒淳和之喪葬費用共計260,000 元

整,然其於匯付原證8 認證書所指特留分找補款項予原告之時,前述喪葬費用竟無端增加至336,500 元,當時原告旋即嚴正抗議;嗣經鈞院於107 年7 月25日庭訊中詢問確認,被告已同意不將所謂「奉獻予兩位神父之7,000 元紅包」算入被繼承人鄒淳和喪葬費用中,因此被告於本件中得主張扣除之被繼承人鄒淳和喪葬費用,至多僅有329,500 元而已(計算式:336,500 -7,000 =329,500 )。

㈤另被證1 存證信函僅為被告單方面之說詞,除無其他客觀事

證可供比對參照外,與本件請求返還特留分之爭議無涉,而被證2 則為被告片面提出之不明書信,不僅內容真實性有待商榷,亦與本件請求返還特留分爭議無涉。而觀被證4 文件內容,其中有提及原告回國時將為被告與被繼承人鄒淳和,帶回大陸地區之土產禮物,並祝福兩人平安快樂等語,如此自可證明被告誆稱原告不孝、不負責任云云,均屬子虛。又被證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文信封,頂多也僅能證明原告戶籍曾經寄放於被告家中,惟此節仍與本件請求返還特留分之爭議無涉。至被證6 本票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不爭執,但此亦僅能證明被告乃一錙銖必較、罔顧親情的人,否則其怎會連小額借款都要如同地下錢莊般,要求原告簽發票據供作擔保。另被證7 不起訴書部分,檢方在未傳喚原告與被告對質之情況下,即依其不實辯詞為前述不起訴處分,原告為避免浪費珍貴司法資源,遂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再議,非謂原告認同檢方之最終處置結果。再以,被告先前即知悉原告銀行帳戶資訊,其主張106 年9 月8 日雙方見面時,原告曾告知其前開銀行帳戶資訊乙事,原告並無印象。又原告當日縱有告知(假設語氣),亦非同意放棄對於被繼承人鄒淳和之遺產繼承權與自身遺產特留分權利。綜上所述,被告無理強稱原告對父母不孝、不負責任等情,原告否認之。

㈥綜上,本件原告繼承權遭不法侵害,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並依據同法第1146條第1 項與第179 條等規定,就被告所繼承財產扣減之,並請求分割、返還,又為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主張應得之數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價額補償之,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129 元;惟如特留分之扣減不得以遺贈物之價額補償作為免除返還遺贈物之方法,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附件1 所示被繼承人鄒淳和所遺財產(見本院卷第80頁,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自得依據同法第1146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附件1 所示被繼承人鄒淳和遺產之特留分比例,被告即有塗銷遺囑登記之義務等語。爰為⒈先位聲明以金錢找補方式分割:⑴被告應返還原告1,350,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以原物分割:⑴確認如附件1 所示被繼承人鄒淳和遺產(見本院卷第80頁,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為兩造公同共有。⑵被告應將附件1 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及建物(見本院卷第80頁,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鄒淳和於106 年8 月31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被

繼承人於104 年4 月24日以自書遺囑方式撤回前95年6 月23日之法院公證遺囑,而將系爭房地由被告一人繼承,原告特留分則由被告以金錢找補,係因被繼承人對原告未盡人子之基本照顧孝道且偶有會面亦因常頂撞,而失望、傷心最後絕望而作第二次遺囑。原告於母喪甫於106 年9 月6 日出殯後,即急於約被告補特留分不足金額,被告即速整理喪葬費,於106 年9 月8 日與原告及其配偶任文萃及被告及其配偶宋文忠4 人面見,被告係按遺囑公證人見解合法依國稅局核定之系爭房地折舊後評定市價與土地公告現值1,385,540 元,扣除喪葬費336,500 元之4 分之1 即262,260 元,於原告告知存款銀行帳號後,立即於106 年9 月11日匯入無誤;9 月

6 日出殯後方能得知喪葬總費用,被告在原告急欲面談下立即整理,4 人於見面時被告方將喪葬費用金額明細交付,原告並無異議,卻於本訴中稱喪葬費用原260,000 元,似有誤導之嫌。

㈡原告於大陸工作數十年但卻以此作為不能照顧父母的理由,

將責任全推給胞妹,被告且無怨幫其處理所有臺灣雜事等,並讓原告寄戶口使其得以進榮民之家居住,被告並曾於94年

8 月8 日借原告330,000 元,原告竟將里長攜其106 年敬老金1,500 元至被告住處由被告循往例善意代收一事提刑事訴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此種過河拆橋的行逕,非常人能為。又被證1 存證信函係敘明原告於106年9 月8 日與四人面見後告知帳號,被告於106 年9 月11日匯入262,260 元,嗣後反覆之事實;入戶金額係按被證3 計算,原告若對其中計算方式、項目及金額有異議為何告知帳號?而被證2 之書信係父親於原告於金門軍職時所書,另參酌母親於第二次遺囑所述,原告的不孝、不負責任是父母雙親所述,原告為人盡在不言中。另被證4 、5 、6 均僅為敘明被告曾多次幫助原告,原告不知感恩,竟為被告善意代收敬老金區區1,500 元提刑事訴訟,原告浪費司法資源莫過於此。被證8 為系爭房地同棟實價登錄,被證9 國泰世華銀行授信通知,兩證均具參考價值,旨在敘明按原告主張遺產以房屋價格認定為市價(每坪660,000 元)高估之事實,與被告認定遺產以國稅局核定價格無涉,故並無不法及任何矛盾之處;再被證10中被告所引三判決均係近年屏東地院判決,遺產依國稅局核定為市價標準,既然三例中兩造均未對市價之爭點攻防,即明白顯示遺產之不動產依國稅局核定之價格為市價是目前多數不爭之事實,故被告認定遺產之不動產以國稅局核定價格為市價並無不法。

㈢被告陳報喪葬費用336,500 元中相關資料及匯款轉帳收據等

,原告對其中參加殯葬兩神父的奉獻共7,000 元因無據不願認列,為免擾及神父舟車及因傳訊延宕庭期,勉同意不認列,故喪葬費用變為329,500 元。

㈣綜上,按喪葬費329,500 元重新計算後被告按依國稅局核定

不動產市價共1,385,540 元,加計遺產存款共17,028元扣除喪葬費329,500 元後原告4 分之1 特留分金額為268,267 元(計算式:《1,385,540 +17,028-329,500 》/4=268,26

7 ),扣除原告應繼遺產存款17,028元,應找補原告251,23

9 元(計算式:268,267 -17,028=251,239 ),唯被告已按原告提供帳戶於106 年9 月11日匯入262,260 元,已多入11,021元(計算式:262,260 -251,239 =11,021),被告之請求均屬有據等語,爰為⒈先位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鄒淳和之子女,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兩造之法定應繼分均為

2 分之1 ,復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其特留分均為遺產之4 分之1 。又被繼承人遺產除系爭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32/0000000。

同段31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5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98 ;同段25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98;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房屋及公設)外,僅餘存款17,028元(計算式:145 +14,991+70

9 +1,183 =17,028),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9 月21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家調字卷第20-2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而依被繼承人所立遺囑,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存款於辦完喪葬事宜後,餘款由原告繼承,且原告特留分部分則由被告找補,有該遺囑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以市價為準而非以國稅局課稅標準之

公告地價與評定現值為計算依據;被證8 文件所示兩宗不動產交易時間,與被繼承人鄒淳和106 年8 月31日過世之時間點有所落差,故該文件所示不動產交易價格自無何參考價值可言,況本件系爭房地之建坪與地坪總和,亦明顯大於被證

8 文件所指之兩宗不動產,從而無法相提並論;至被證9 所指貸款過程,由於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故該文件之內容自不得對之加以拘束等語;被告則辯稱:被證10中被告所引三判決均係近年屏東地院判決,遺產依國稅局核定為市價標準,既然三例中兩造均未對市價之爭點攻防,即明白顯示遺產之不動產依國稅局核定之價格為市價是目前多數不爭之事實;被證8 為系爭房地同棟實價登錄,被證9 國泰世華銀行授信通知,旨在敘明按原告主張遺產以房屋價格認定為市價(每坪660,000 元)高估之事實等語。經查:

⒈按算定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額,應以繼承開始時各該財產

在客觀上的交易價額亦即市價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所提出之判決,遺產係依國稅局核定價額計算等語。然查,依各該判決內容,當事人均不爭執遺產價值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價額或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為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117 頁),各該案件之當事人既就遺產之計算依據不爭執,自得依其合意之結果為判決之依據,然本件兩造對遺產計算之依據有爭執,自應依繼承開始時各該遺產之市價為據。

⒉被告雖辯稱:被證8為系爭房地同棟實價登錄,被證9 國泰

世華銀行授信通知,旨在敘明按原告主張遺產以房屋價格認定為市價(每坪660,000 元)高估之事實等語。然查,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系爭房屋價格評估係以比較法及收益法,其中業已選定其他三比較標的,且系爭房地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均無須調整,個別因素則於總價與單價關係、採光通風、產品適宜性(小坪數套房、中坪數住宅)、樓層位置、公設比為調整,有系爭房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 第36頁背面),可見該估價報告所選比較標的於區域位置與系爭房地相近,且以比較法為價格鑑定時,仍考慮各該不動產之個別因素,本件既經具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依比較法、收益法,考量兩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就系爭房地估價,該估價結果應堪採信,故被告所提出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授信承作條件通知(見本院卷第105 頁),其上記載被告向該行申請4,000,00

0 元,該金額係被告提出申請金額,自無從據以為系爭房地價值之參考,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⒊系爭房地經估價價額為6,501,00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本件系爭房地價額之計算,自應以此為據(被繼承人鄒淳和於106 年8 月31日死亡,系爭房地估價日期為106 年9 月20日,日期相近,且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爭執,附此敘明)。

㈢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應由遺產支付,始符法制。本件被繼承人所立遺囑,內容為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存款於辦完喪葬事宜後,餘款由原告繼承(見本院卷第19頁),亦表明由遺產支付喪葬費用之意。此外,被告陳稱:本件遺產扣除喪葬費32,900元後,其餘4 分之1 為原告特留分等語,並提出計算式及禮儀服務項目明細單、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7 頁),原告就此表明扣除原告未能提出單據之兩位神父紅包7,000 元,被告至多僅能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29,500 元,對於被告提出單據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 頁、第139 頁背面),據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為32,900元,且該筆款項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㈣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系爭房地及存款17,028元,遺產價額共計6,518,028 元(計算式:6,501,000 +17,028=6,518,028 ),兩造均同意遺產價額扣除喪葬費用後計算原告之特留分(見本院卷第171 頁),故扣除應由遺產支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29,500 元,為6,188,528 元(計算式:6,518,028 -329,500 =6,188,528 ),原告之特留分為1,547,132 元(計算式:6,188,528 ÷4 =1,547,132 )。而原告已分得被繼承人所遺現金17,028元,且被告前已給付原告262,26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第144 頁),故原告已取得共計279,288 元(計算式:17,028+262,260 =279,288 ),尚不足1,267,844 元(計算式:1,547,132 -279,288 =1,267,844 ),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鄒淳和全部遺產。

㈤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其他約定,又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即無不合,並參酌兩造之陳述,及被繼承人遺囑所載原告特留分部分由被告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認以金錢找補之方式分割尚屬允當,應予准許,爰判准兩造分割遺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請求以金錢找補方式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為形成判決,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自無由許以原告供擔保而准為假執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蔚菁附表:被繼承人鄒淳和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1 │系爭房地 │6,501,000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 │ │被告並應補償原告││ │ │ │1,267,844 元。 │├──┼────────┼───────┼────────┤│2 │臺灣銀行帳號 │145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000000000000號帳│ │ ││ │戶 │ │ ││ │ │ │ │├──┼────────┼───────┼────────┤│3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14,991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000000000000號帳│ │ ││ │戶 │ │ ││ │ │ │ │├──┼────────┼───────┼────────┤│4 │臺北光華郵局帳號│709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 │ │ ││ │ │ │ │├──┼────────┼───────┼────────┤│5 │臺北光華郵局帳號│1,183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 │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18-10-31